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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4:37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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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
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 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专用外汇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帐户。
第十五条 区内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六条 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企业的境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第十九条 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 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应当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的下列外汇支出,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一)外汇资本的转移;
(二)经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三)偿还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外汇借款本息;
(四)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的汇出;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支出。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红利,可以保留外汇。汇出区外的,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从其外汇基本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新设项目的,应当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因停业或经营期满等依法清理的,应当办理注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手续,缴回《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清理,关闭帐户。清理结束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经核准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调到区外,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或携出。
第二十七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出口的,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核销手续后,持代理协议将外汇原币划转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进口的,由区外企业持代理协议将外汇汇往区内企业,同时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按照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三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区内企业,可以持盖有“年检合格”印章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或者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经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办理核证手续的区内企业,其外汇支出或者购汇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按年度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年检内容包括:
(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行情况;
(三)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
(四)外汇收支情况;
(五)买卖外汇使用情况;
(六)外汇债务情况;
(七)报表报送情况;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区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开户、结售汇和外汇资金的收付。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暂停外汇帐户开户业务、暂停结售汇业务、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保税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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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三年六月四日

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水土流失、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本市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和郊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应配备专职预防监督人员;乡、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可配备兼职预防监督人员。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进行水土保持查勘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3、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依法查处有关水土保持的违法案件;
  4、调查水土流失情况,提出保护和治理措施;
  5、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工作。
  第五条 林业、农业、规划、国土、矿管、交通、财政、物价、公安、环保、建工和计委、建委、乡镇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搞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花。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崩岗、陡壁和侵蚀沟壑区域、容易产生山崩,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的区域、水库的保护区和渠道、堤坝两侧保护范围特别是国家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开荒、挖沙、取土、采石、伐树。
  禁止在容易引起水土流失的坡地、水库库区坐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区域和江河渠道、铁路、公路两侧坐靠的山坡以及坡度在20度以上的坡地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
  第七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措施负责治理好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八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个人开垦应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集体和国营单位开垦应提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制定采伐区水土保持方案,采伐计划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中年采矿企业和个一本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电工程、开办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小型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项目应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实施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后,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查勘,及时批复。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
  治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水利水电局核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l、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以及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按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
  2、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除责令其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
  3、在崩塌滑坡区、泥石流易发区以及其它禁止取土、挖沙、采石的区域进行资源开采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破坏程度,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4、在禁止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的地区,实行全垦整地和全垦抚育的,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0.6--1元罚款;
  已在禁垦坡度以下开垦荒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除责令停止开垦,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外,按每平方米处以0.5—l元的罚款;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每平方米处以l--2元的罚款;
  6、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平方米处卜2元罚款。
  7、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交治理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按治理费的10—30%处以罚款。
  8、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貌或照价赔偿外,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荨吨谢嗣窆埠凸肪吃肷廴痉乐翁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谒氖醯谝豢畹墓娑ǎ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它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城市的环境区域。
凡在上述区域内,从事可能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范围,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有效地控制环境噪声。
第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时,应当通过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配置道路、建筑物、绿化带等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噪声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主要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和火车、航空器、船舶运行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及机动车辆运行的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及其它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上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凡产生工业噪声和施工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目、强度,不得拒报或谎报。超过环境噪排放标准的,除应负责治理,消除噪声污染外,
并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控告和提起诉讼;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消除噪声污染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凡使用产生噪声大的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凡建成后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必须有噪声影响评价内容。噪声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
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一条 特殊住宅区、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对现有噪声超标的单位,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令其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 因国防建设需要所进行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试验活动,须说明污染范围、程度、防治措施,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工程施工中产生噪声的推土机、挖掘机、打桩机、打夯机、压路机、混凝机、搅拌机、电锯等机械的使用者,或者进行其它对周围生活环境区域造成噪声污染的作业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和管理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特殊住宅区、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医院附近进行有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工程技术要求连续作业,以及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情况,确须夜间施工的,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上述地区内,施工单位非经批准不得设置加工性质的料场。凡因施工需要,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设置的料场,应当采取防治噪声措施;建筑物交付使用后,应立即迁出。
第十五条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低到最少程度,并事先与受其污染区域内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调,达成采取措施减轻危害的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协议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附近居民组织和其它组织反映强烈的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施工单位,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危害情况限制其作业时间,令其消除噪声污染或停工治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必须有消声装置,运行时车外最大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市区内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其声级在前方二米距地面高一点五米处测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严禁使用气喇叭。
凡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年检时交通监理部门不予审验。
第十八条 凡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如柴油车、拖拉机、革新车等)不得驶入城市居民区。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可以在管辖范围内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或禁鸣喇叭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需安装使用警报器、警铃的,必须遵守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条 火车行驶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定》。火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其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行驶时只准使用规定的音响装置,停泊期间禁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旅游飞行。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平时在城市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使用: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及庆祝活动、宣传活动;
二、对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的管理及交通疏导;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四、广播体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包括商店及其它各种营业场所)和个人使用的音响设备播放传至室外一米外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住宅内外发出干扰四邻休息的高大声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经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关闭。但责令上级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办法第六条划定的监督管理权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扣押没收发声器、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二款、第十五条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罚款权限为:一万元以下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万元至三万元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的罚款权限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夜间”的具体时间为当晚十时至次日六时,其余时间为“昼间”。
第三十三条 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环境噪声各类排放标准未正式颁布实施前,暂按GB3096-8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各类噪声进行管理。
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及测试,按GB149-79《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及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市、镇。居住人口达三万以上的工矿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