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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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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
市 长:柳锦州
二O 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开发区、村、自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牌等居民地名称以及较大型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楼等建筑物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力设施、矿山及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和乡村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按照规定和要求审核商住楼和住宅区的名称;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八)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路、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大道、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申请用地前,应先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再审批用地。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在审核用地的同时审核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报经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后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十三)未经报批的商住楼和住宅区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传媒不得为其作广告宣传,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以非标准化名称批准销售商品房。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规划路面宽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300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10米以上(含10米)5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规划路面宽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规划路面宽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草地和人工景点多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
5.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但应特别控制使用。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区域内最具规模和代表性,占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作通名;
3.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楼”、“堂”、“馆”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的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四)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要求。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核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核,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核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上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报审: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三)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县、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双方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协商,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并将核准后的标准名称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农林牧渔场、机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渠道、水陂、水闸、水库、堤围、矿山、大中型工厂、电力设施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旅游景点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省、市和所在县、区的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各县、区的居民地、道路、大型公共场所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区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七)惠城区中心区的道路、大型公共场所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和市地名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八)住宅小区、工业区、楼宇和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区所辖镇的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并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审。凡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地名,申报命名、更名的单位应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告,费用自负。
第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地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全市性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县、区出版的,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社区居委会、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统一设置;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并负责市辖区路、街、巷公益性地名标牌的组织设置和管理。各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名标牌的组织设置和管理,镇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路、街、巷牌和楼等各式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等工作。公安、交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路、街、巷等公益性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可通过招投标有偿提供给有资质的广告代理商经营广告业务的方式解决,或由地方财政解决。住宅区、商住楼、门牌等其它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有关开发建设单位和居住户解决。
涉及户外广告设置布点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应征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进行公开招投标。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核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为未经批准的地名办理相关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而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书刊及广告等,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已出版发行的,责令收回销毁。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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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民主化是指审判管理者在审判管理活动中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以下简称审书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并使他们参与到审判管理活动中的过程。它是民主思想在审判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一、审判管理民主化的价值

民主化的审判管理与传统型的审判管理相比,对培养审书人员的审判管理意识、实现审判管理与审判工作的良性互动、保护审书人员的合法利益、实现审判工作科学发展方面有积极意义。

(1)推行审判管理民主化可以培养审书人员的审判管理意识,锻炼审判人员的自我管理能力。传统型审判管理遵循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命令、决定、通知的方式“强行”贯彻决策者的意图,而被管理者只能遵守和执行。审判管理民主化强调的是审判人员参与审判管理,在参与审判管理的过程中,审判人员逐步树立自我评价、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管理理念,减少管理者对法官的直接控制,从而使审判工作实现由他律到自律的转变。

(2)推行审判管理民主化可以实现审判管理与审判工作的良性互动,提高审判管理效能。传统型审判管理中,审判管理是院领导或者是审判管理部门的事,与审书人员无关,审书人员只是被动的服从。审判管理民主化强调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平等交流、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是一个互动的过程,一方面审判管理者运用科学方法对审判工作进行规范、监督、引导和协调,另一方面被管理者参与到审判管理中,对审判管理制度、审判管理方法和审判管理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管理者的指引和要求公正、高效开展审判工作,二者能够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形成推动审判工作良性运行的内生动力。


二、审判管理民主化的路径


(一)审判管理主体

院长作为审判管理工作的领导者,具有民主意识、民主作风、民主精神,审判管理决策才能得到审书人员的拥护与支持。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下称审管办)是审判管理工作具体实施者,担负着审判管理制度执行与落实工作。一个缺乏权威的审判管理实施者所作出的审判管理指令,很难得到一线法官的认可和执行。同时,审判管理要有庭长、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参与。审判管理不只是审管办或院领导的事,还关系到一线法官的切身利益。这种参与应是实质性的参与。


(二)审判管理方法

1.要变事后追责为事前引导,通过《审管提示》等手段对案件流程、工作重点进行引导提示。例如对审限的管理,不再是对超审限案件的承办人进行处罚,而是对四项案件中的需要恢复审限的案件根据鉴定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司法鉴定终结函实行随时提示;对临近审限的常规案件进行周提示;对超过三个月以上的四项未结案件实行月检查提示督办等,促使案件在法定审限内结案。

2.要调动被管理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被管理者努力去完成任务,实现管理目标。通过在发放奖金、津贴、福利等物质激励和提供晋级、升职、表扬、嘉奖等精神激励时向一线的审书人员倾斜方式,提高审书人员的责任感,激发其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有时单纯的物质的和精神的激励效果不明显,还应把二者相结合,提高激励的持久性。

3.要充分尊重人性要素,充分发掘人的潜能。现代管理工作的核心及动力只能是人以及人的积极性。审判管理“归根到底是对人的管理”。要坚持以人为本,进行情感塑造,管理者不能“高高在上”,要俯下身去以真挚的感情与审书人员进行交流,激发审书人员的正向情感,形成融洽和谐的工作氛围。


(三)审判管理制度

1.构建多方参与的审判管理互动交流平台。在法院内部建立审判管理联席会,作为沟通交流平台。联席会由院长、审委会、审管办及业务部门的法官组成,通过定期开会的形式,共同学习审判管理方法和技巧,研究制定审判管理政策和制度,分析审判工作运行动态,查找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共同研究审判工作均衡、有序运行的方法。通过审判管理联席会,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建立沟通交流、协商会办的平台,提高审判管理与审判工作的融合度。通过交流与沟通,一方面能够预防审判管理决策脱离审判工作实际或违背审判规律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能够让一线审书人员更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审判管理决策导引方向,及时按照审判管理要求开展审判工作,实现一线审判人员由以前被动接受审判管理到主动接受审判管理并能够实现自我管理的转变,从而为双方良性互动打下坚实基础。

2.建立审判委员会领导下的案件质量评查委员会制度。案件质量评查是以提高审判质量为目标,以规范司法行为为重点,以规范化、制度化的检查评析为手段,全方位、多角度对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内部监督管理的审判管理方式,是评估案件质量、规范司法行为,统一司法尺度的重要手段。案件质量评查是法院审判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法院应当设立案件质量评查委员会(下称质评委),在审判委员会领导下专门负责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质评委由各业务庭资深法官组成,主要负责开展案件卷宗常规评查和发改案件重点评查工作,提出案件评定等次、评查结果等意见;对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报送审判工作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

3.构建科学的考评激励机制。首先管理者要树立正确的司法政绩观。审判管理因其可量化、可比较等特点,与司法政绩密不可分。审判管理必须有正确的司法政绩观来领航,否则就会出现一味追求高指标而违背审判规律的现象,甚至出现弄虚作假,一门心思在审判数据上做文章的问题。其次是要注重考评的导向功能,真正解决工作中“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的问题,形成竞争、择优的环境和氛围。第三,考评激励要保持客观公正,凡涉及考评内容、考评标准、考评程序、考评方式及考评结果的一律予以公开,接受审书人员的评议和监督,以公开求公正,以公正树权威。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7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有力地促进了生猪生产的发展,稳定了市场供应。但由于散养户退出生猪生产较快、生猪疫病多发和养猪成本不断增加等因素,以及一些地区和单位对持续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抓生猪生产和市场供应的工作力度不够,造成最近一个时期猪肉供应偏紧,价格大幅上涨,增加了消费者的生活负担,影响了物价总水平的稳定。如把握不当,会加剧周期性反复波动的情况,使生猪生产者缺乏长期发展生产的信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总结2007年以来各项政策措施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保持政策措施连续性、稳定性,增强市场调控前瞻性、准确性、有效性的总体要求,抓好落实工作,进一步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着力构建防止价格大起大落、生产大上大下的长效机制,减缓生猪市场的周期性波动,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大力扶持生猪生产
  (一)扶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发展生猪规模化养殖,是提高生猪生产稳定性的重要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改善饲养、防疫条件,提高粪污处理能力,确保本地区生猪生产能力不下降。“十二五”期间,每年继续安排中央投资25亿元支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并视情况适当增加投资。
  (二)完善生猪饲养补贴制度。实施能繁母猪饲养补贴制度,是保护生猪生产能力的关键环节。各地要继续按照每头每年100元的标准,对能繁母猪发放饲养补贴,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60%的补助,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补助100%。
  (三)完善生猪良种繁育政策。抓紧制定“十二五”原良种场建设规划,继续支持生猪原良种场建设,提高良种猪供种能力。继续落实国家对购买良种猪精液补助政策,加大补助力度,积极推广良种猪人工授精技术,促进品种改良。
  (四)扩大对生猪调出大县的支持。继续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农场)奖励政策,将奖励范围由目前的421个县增加到500个县,调动地方政府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的积极性。奖励资金继续按现行办法专项用于改善生猪生产条件、加强防疫服务、贷款贴息和保费补助等方面。
  二、切实加强生猪疫病公共防控体系建设
  (一)实行免费强制免疫。坚持预防为主,免疫与扑杀相结合,切实做好生猪疫病防控工作。继续落实好对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免费强制免疫政策,支持疫苗生产和调拨,保障免疫工作需要。所需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健全基层动物防疫队伍,中央财政对基层动物防疫员的工作经费补助标准由每人每年1000元提高到1200元,地方财政也要给予相应补助。
  (二)完善生猪防疫扑杀和无害化处理政策。提高因防疫需要而扑杀的生猪补助标准,由目前的每头600元提高到800元。病死猪要坚决做到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国家加大对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的支持力度,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补贴由每头500元提高到800元;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给予每头80元的补助,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生猪扑杀现行比例分担。
  三、进一步强化信贷和保险对生猪生产的支持
  (一)保障生猪生产必要的资金投入。各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在县级建立和完善担保贷款体系。加快推进农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为标准化养殖场(小区)提供信用担保服务。着手建立规模养殖企业联合体担保贷款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对标准化规模生猪养殖企业的信贷支持。
  (二)落实好能繁母猪保险政策。按照现行规定,继续落实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建立更加严格的保险与耳标识别、生猪防疫和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提高能繁母猪保险覆盖面。
  四、加强生猪市场调控和监管
  (一)建立和完善生猪市场调控机制。建立和完善以储备制度为基础的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机制和保障市场供应机制,有效维护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大中央和地方政府猪肉储备总量,要以增加活体储备为主,适当增加储备冻猪肉数量,中央和地方财政要研究支持部分骨干企业建立商业储备,作为政府调控市场的补充资源,保障政府和商业储备的长期稳定运行。要建立健全预警指标,完善储备吞吐调节办法,切实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和猪肉价格过度上涨。
  (二)加强市场、质量和价格监管。进一步加强猪肉及其制品检疫和检验,严禁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及其制品流入市场。严肃查处屠宰加工和销售病死猪肉和注水肉等不法行为,规范生猪市场交易行为和流通秩序。加强生猪市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违法经营、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五、完善生猪生产和市场统计监测制度
  (一)加强监测统计工作。统计局要完善生猪抽样调查制度,尽快做到按月定产,及时发布生猪存栏、结构和出栏数量等信息。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生猪生产的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分析工作。农业部要加强生猪生产动态跟踪监测分析预警以及价格监测工作,重点加强生猪存栏结构、变化和生猪疫情的调查分析预警。商务部要继续做好生猪屠宰量和猪肉等畜禽产品市场销售量、价格的调查统计。有关部门要根据形势的发展,逐步扩大监测调查点覆盖范围,不断提高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
  (二)保障工作经费。中央财政要安排资金,保证生猪等“菜篮子”商品生产、流通、消费领域统计、监测、分析工作的正常运行。
  六、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
  尚未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省份,要在今年底前全部建立。已经建立的省份,要按机制要求及时发放临时价格补贴。同时,要采取定点供应储备食品、落实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加强学生食堂管理等多种方式,确保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基本稳定。
  七、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健全统一信息发布平台,按照职责定期发布相关信息,引导养殖户合理调整养殖规模,优化养殖结构。有关职能部门要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准确发布生猪等“菜篮子”商品的生产、市场和价格信息,客观分析价格变动的原因和影响,准确解读国家在扶持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等方面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要积极引导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全面报道生猪市场变动的信息,平衡报道猪肉价格变动对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防止过度渲染,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八、强化地方政府责任
  各地要把发展生猪生产、保证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作为惠民生、促和谐的重要工作内容。
  (一)保障必要的生猪养殖用地。各城市要在郊区县建立大型生猪养殖场,保持必要的生猪养殖规模和猪肉自给率。各地在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的同时,要合理规划养殖区建设,保证养殖用地需要,并加大对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的支持力度。
  (二)充分发挥猪肉储备调控作用。各地要切实落实主销区和沿海大中城市地方猪肉储备规模不低于当地居民10天消费量,其他城市不低于当地居民7天消费量的规定。根据生猪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合理把握猪肉储备吞吐的时间、节奏和力度,加强生猪生产和市场的调控。
  (三)落实防疫责任。地方政府要加大基层动物防疫机构的投入,为基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购置必要的检测设备,落实工作经费,改善工作条件,确保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切实加强生猪疫情监测和防控,加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置疫情,严防疫情扩散和病死猪流入市场。
  (四)制定落实工作方案。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本省(区、市)促进生猪生产和价格稳定的工作方案,对促进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支持公共防疫体系和粪污处理能力建设、完善能繁母猪补贴和保险制度、健全信用担保体系、推进生猪品种改良、保障必要的生猪养殖用地、充实地方政府储备、开展养殖环节和屠宰环节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应急保供稳价机制和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等做出明确规定,并于2011年8月底前报国务院。
  国务院相关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地方政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上报国务院。对抓落实工作完成好的地方,要给予通报表扬,对政策落实不力、弄虚作假的地方要通报批评。同时,还要一并抓好牛羊肉、禽蛋奶和水产品等其他“菜篮子”产品的生产与市场供应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