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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阶段农村青年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18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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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阶段农村青年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农业部 文化部


中青联发[2002]20号


关于加强新阶段农村青年工作的意见
(2002年4月5日)



  农村青年占全国青年总数的近70%。这支庞大的队伍,既是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中坚力量,又是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主要来源;既是促进当前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生力军,又是决定农村未来繁荣进步和长治久安的重要力量。因此农村青年工作的好坏,不仅影响农村,而且影响全局;不仅影响当前,而且影响未来。特别是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阶段之后,农村青年的社会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切实做好农村青年工作显得尤其重要。这对于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推动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根据党中央确立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新阶段的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村青年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紧紧围绕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这一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全面促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团结引导亿万农村青年为实现党的农业和农村工作目标而不懈奋斗。

  一、切实加强农村青年思想政治教育

  当代农村青年要肩负起历史赋予的光荣使命,最根本的是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自己,树立起崇高的理想和坚定的信念。要在农村青年中深入开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和宣传实践活动,坚持不懈地用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青年,帮助广大农村青年深刻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从而坚定跟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继续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帮助农村青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根据党的中心任务和农村青年的思想实际,抓住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不失时机地开展好形势、任务和政策教育。

  对农村青年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要方法对路,讲究实效,既满腔热情,又严格要求。要注意发现、树立各类优秀农村青年的先进典型,用榜样的力量鼓舞、激励农村青年。要重视农村青年思想政治教育阵地的建设,充分发挥其思想政治教育功能。

  二、千方百计帮助农村青年增加收入

  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农民增收困难。坚定不移地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业整体素质,促进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是新阶段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和基本目标。要大力开发农村青年人力资源,培养一大批包括青年星火带头人、青年经纪人、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和青年工商创业带头人在内的各级各类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通过典型引路,辐射带动更多的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增加收入。

  科技是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要不断加大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的实施力度。加强有关部门的合作,充分利用农村现有教育资源,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十五”期间,要使大部分农村青年掌握1—2项增收的适用技术。在充分发挥现有科技、教育示范基地作用的基础上,大力建设农村青年科技示范推广基地,积极带头实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发展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优先支持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承担星火计划、丰收计划、跨越计划项目。要培育一大批高素质的农村青年经纪人,扶持他们尽快成为农产品营销的市场骨干力量。要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鼓励、扶持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创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积极鼓励、扶持一大批农村青年积极参与实施农业发展行动计划。要大力帮助农村青年积极从事农村二、三产业、外出务工经商。积极开展跨省区劳务协作,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用工信息等中介服务。扶持和引导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和有关培训机构积极开展面向农村青年的职业培训,为农村青年向非农产业转移创造条件。各部门要取消不合理收费,简化手续,为农村青年外出务工提供方便。

  三、不断丰富农村青年的精神文化生活

  不断发展健康向上、丰富多彩的,具有农村风格、农村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满足农村青年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是引导农村青年从思想上正确武装和不断提高,实现自身全面发展的重要保证和必然要求。要深入开展乡村青年文化活动,逐渐形成一批具有乡土性、民族性、群众性的乡村节目,丰富精神文化生活。高度重视挖掘一批乡村青年歌手和其他青年文艺人才,帮助他们拿出一些“绝活”来。深入开展青年志愿者“三下乡”活动,为农村青年提供科技、文化、卫生服务,努力扩大城乡文化交流。要广泛组织开展各类健康有益、有趣有为的文化体育活动,使农村青年陶冶情操、健康成长。

  要切实加大农村青少年文化活动阵地建设的力度,将其纳入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从政策、资金等各方面予以重点支持。要广泛动员、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新建、改建、扩建、共建等多种方式,灵活多样地建设农村青年活动阵地。凡挤占、挪用农村青少年活动阵地的行为,必须立即纠正。农村现有的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要优先优惠向青少年开放。经济发达地区,要抓住加快发展小城镇的重要机遇,积极兴建一批功能齐全的农村青少年活动阵地。要帮助活动阵地加强管理,拓展功能,完善机制,发展壮大。

  四、切实维护农村青年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保障和维护农村青年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是充分调动和发挥农村青年在农村改革发展稳定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必然要求。要切实保障农村青年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中的民主权利,引导他们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参与村民自治,在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中富有建设性地参政议政,既要依法行使好、维护好自身的民主权利,也要依法履行应尽的各项义务。要依法维护农村青年从事正常学习、生产、生活的合法权益。切实帮助农村青年实现好受教育权。坚决依法维护农村青年特别是进城务工青年的劳动就业权益,使他们的诚实劳动同样受到社会的尊重,对农村青年进城务工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不能采取歧视限制政策,当前要着力解决好拖欠工资问题。要充分发挥共青团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依法代表好、维护好广大农村青年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制定涉及农村青年事务的重大政策时,要广泛听取农村团组织和农村青年的意见。

  为农村青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是保障和维护他们权益的重要方面。要引导和动员广大农村青年积极参与农村治安防范,群防群治等基层安全创建活动,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打击制造、贩卖、传播毒品、黄色文化及其它不健康产品的行为,努力预防和减少农村青少年违法犯罪。要努力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失足青少年的帮教挽救工作,使他们感受温暖,走上正道,减少重新犯罪。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采取灵活多样、针对性强的方法和措施,对广大农村青年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帮助农村青年树立法制观念,自觉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善于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为农村青年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五、积极引导农村青年为两个文明建设多作贡献

  广泛动员广大农村青年为实现“十五”计划和第三步战略目标做出积极贡献,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充分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通过开展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和保护母亲河行动,动员农村青年在加强农业基础和增加农民收入中发挥积极作用。在农村青年中广泛开展道德实践活动,深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引导农村青年自觉履行“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在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开风气之先。大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农村青年为优抚对象和困难群众提供热心帮助。积极引导农村青年移风易俗,革除陋习,崇尚科学精神,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反对封建迷信,坚决拒绝黄、赌、毒。大力宣传党的宗教政策,动员组织广大农村青年积极与邪教和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做坚决斗争。组织农村青年积极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开展国防意识教育,鼓励适龄农村青年积极参军入伍,参加民兵、预备役队伍,积极拥军优属。引导农村青年实行计划生育,保护生态环境为实现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作贡献。

  六、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共青团组织建设

  农村基层共青团组织是开展农村青年工作的核心力量,必须坚持不懈地建设好。要坚持党建带团建,在党建的带领和带动下,提高农村基层团的建设整体水平。进一步深化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和争创“全国团建先进县(市)”工作,紧密结合乡镇党委建设和村党支部建设,结合农村党建“三级联创”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村团建常抓不懈的工作机制。大力推行乡村两级团组织按期集中换届、民主选举,形成富有活力的团的组织运行机制。以增强团员意识为核心,认真做好农村团员发展、教育管理和“推优入党”工作。要把实施强乡带村作为促进农村基层团建的关键措施,切实把乡镇团委建好建强,带动农村各类团支部活跃。创新、调整农村基层团组织设置,扩大对农村团员青年的覆盖面。

  要按照一手抓培育发展,一手抓监督管理的原则,大力加强农村各类青年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延伸农村青年工作的手臂,使其更好地为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服务。大力发展农村青年社会服务信息网,积极构建以团组织为核心、农村各类青年组织为依托的农村青年社会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农村青年的水平。

  七、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农村青年和农村青年工作

  加强农村青年工作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各级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农村青年工作制度和督促指导措施,把农村青年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努力为农村青年的健康成长和创业成才创造条件。全国建立农村青年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对农村青年工作的指导。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成立相应协调机构。

  要关心农村团干部和青年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困难,努力为他们开展工作、成长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好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各地应根据本意见精神,研究制订具体措施。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农业部
                   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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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主管部门列为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并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中作出具体安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防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需要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划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十条 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专用设备设施,并在土建施工时实施安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图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申请办理立项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质量认可及备案手续:

(一)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二)投资规模在200万元至2000万元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人防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认可申请之日起,分别在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B级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6%—8%;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5%—6%;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县城为3%。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3%—4%;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2%—3%;县城为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和减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参与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的质量认可。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防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认定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城市地铁、地下隧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二十条 人防指挥工程和其他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人防工程所有权人合并、分立、破产的,由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物或者土地的受让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防护、消防、排水设备设施完好;

(四)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第二十二条 人防指挥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他人防工程保护范围为:

(一)单建人防工程出入口四至5米至10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人防工程及其两侧5米至10米的上方垂直距离5米至10米以内;

(三)掘开式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及其两侧3米至5米的上方垂直距离0.5米至2米以内。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造、毁坏人防工程;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三)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矿、挖砂、爆破、打桩;

(四)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保护范围排放废液、废气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障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上款行为造成人防工程毁损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毁损赔偿费。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建;无法补建的,依法承担补建人防工程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有关税费。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将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开发利用或者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用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和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等费用中安排。

第二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不得减免、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存档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公布《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粱绍棠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三章 备案范围
第四章 报送备案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六章 审查后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必须及时、合乎法定要求。
  第四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必须及时、合法、适当,并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各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和佛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共同作出的,由它们联合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各自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章规定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并在所属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必须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真完成备案工作。

 

第三章 备案范围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行政拘留;
  4.对公民处以剥夺财产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剥夺财产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5.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国家和省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章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由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必须列入备案范围:
  (一)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拘留;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备案事项除外

 

第四章 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单位必须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从事报送备案工作。
从事报送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真完成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对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情况的具体说明;
  (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
  (六)关于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的材料;
  (七)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八)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经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同意,报送单位可以不报送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登记、统计和报表制度,按季度将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送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和全年行政处罚案件查处情况的总结报送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给予的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同一法制工作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章 审查后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者由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2.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的;
  8.滥用职权的;
  9.行政处罚不适当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称的"行政处罚不适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
  (二)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三)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或者在同一时期依据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条文办理的不同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
  (四)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常规或情理。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向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们的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下级国家机关的规定违反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的;
  (四)不适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七)同级国家机关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的"不适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文件虽然不与上位法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相抵触,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符合客观规律;
  (二)不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常规或情理;
  (三)规定由某一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更为合理,却规定由另一主体享有该权利或承担该义务;
  (四)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相适应,如,规定的某一主体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相比畸重;赋予某一主体过多的权利,却不要求其承担义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比明显悬殊;奖励措施与应当受到奖励的行为相比明显悬殊等;
  (五)某一规定是否失效难以识别;
  (六)某一规定无法执行。
  本条所称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
  第二十九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改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暂扣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对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章作出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执行。违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报送备案的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前款规定时,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复查和复核。
  第三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本规定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定适用于依照规章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