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23:50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促使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所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市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县(市、区)政府、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行政问责有关事宜。行政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牵头,市行政监察、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视情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检察院、市总工会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被启动行政问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向有关行政问责对象实施行政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而发生事故的;

(二)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半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或2起及其以上道路交通较大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或者发生4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亡人事故的;

(五)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次及其以上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数超出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季度序时进度的;

(七)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八)对已经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阻碍事故、干涉事故调查的;

(九)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措施或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十)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不力的;

(十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定为“不合格”,被“一票否决”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问责小组启动问责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立项;或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决定立即启动问责程序;

(二)行政问责小组制定问责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行政问责调查结果,行政问责小组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市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或作出批复。

第九条 行政问责种类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晋级资格(“一票否决”);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问责之前,市政府或任免机关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写明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种类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依纪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复核或申诉发现处理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被行政问责的单位,在开展效能、综治等综合考评时,应将行政问责处理情况作为重要的扣分因素,直至“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卷烟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卷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卷烟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的资金证明;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证,外来务工人员同时提交暂住证明;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书或房屋租赁合同;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
  (五)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卷烟零售点布局要求:
  (一)城市(含县城)街道的卷烟零售点按照同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城镇(含集镇)街、巷的卷烟零售点按照两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市区营业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县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不受上述距离限制,但只能设立1个零售点。
  (二)经营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等娱乐服务行业需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可不受前项规定的距离限制,但其需专设商务服务区从事卷烟零售,且只能设立1个零售点。
  (三)城市及集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卷烟零售点,100户以下的设1个,1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设卷烟零售点2个,但人口达不到150人或50户且与其他有卷烟零售点的自然村较近的,可设1个卷烟零售点。10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卷烟零售点。
  (五)火车站、汽车站大厅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一般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8米。
  (六)五金、机电、建材、水产、小商品等专业市场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20米。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内暂不增设卷烟零售点。
  (七)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除城区、集镇段外按所在自然村人口设置卷烟零售点。
  (八)同一地址的同一门牌号内只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九)军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军队有关部门颁发的军烈属证、革命军人伤残证可放宽办理许可证的条件,但只能限办一证。
  (十)社会弱势群体办证规定。
1特困户本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市、县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
2残疾人本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残疾证;
3城市双下岗职工自主创业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失业证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上述弱势群体自办卷烟零售点可适当放宽办理许可证的条件,但只能限办一证。
  (十一)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申办许可证时,烟草专卖局可以对其经营资金、经营场所等条件免于审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重点照顾。对其实际营业面积的最低限制可放宽到50(含)平方米。实际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及各类加盟连锁店申办许可证仍需符合上述布局管理规定。
  第六条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专业商店;
  (四)以批发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各类商店;
  (五)实际经营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六)实际经营场所在各类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学校大门两侧50米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设置卷烟零售点的。
  第七条因城建拆迁导致经营地址变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限制,予以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一) 原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属自有的建筑房屋;
 (二)拆迁前已持证连续经营卷烟2年以上;
 (三)新择经营场所仍为自有房屋或回迁原址继续经营的。
前款规定之外变更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卷烟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许可证负责人、字号名称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新办及变更证件时,卷烟零售点的参照物(即最近零售点)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已经取得许可证,超过3个月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其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二)卷烟零售户申请停、歇业超过6个月以上仍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其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三)对非固定经营场所以及临时建筑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四)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卷烟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五)实际营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第九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许可证,并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被许可人利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消。
  第十条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已设置的卷烟零售点同时取消。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为零售户办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盐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0日发布的《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零售市场管理的意见》(盐政发〔2004〕5号)同时废止。主题词:烟草管理办法通知

关于印发《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政发[2001]28号



  现将《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湖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办法》、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具有本市户籍跨户籍所在乡(镇)以上行政区域,或非本市户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本细则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作组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各级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

  第四条 按国家《办法》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和“双向考核”制度。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细则实施。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县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民政、城建、交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七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本乡(镇)户籍外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报销;
  (七)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通报制度。

  第八条 本市户籍外出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按省《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同时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外出人员计划生育合同》。

  第九条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外出人员计划生育合同》应裁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外出人员遵守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
  (二)外出人员在外参加避孕节育检查情况报告方式和期限;
  (三)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的计划生育服务义务;
  (四)违约责任。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其计划生育管理。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按国家和省《办法》规定,及时查验外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登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并告知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对非本市户籍的外来流动人口无《婚育证明》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或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后核发《临时查验证明》,《临时查验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有效,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各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调小组,建立协作科室联席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应明确职责,落实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履行情况,列入计划生育工作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中心城镇推行公安、劳动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的联合办公制度,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验证、统一收费、统一考核、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统一、一服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机制。
  中心城镇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稽查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查、验证及服务等工作。工作经费可从本地区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列入暂住人口的管理内容,在核发、查验《暂住证》时,应核查流动人口《婚育查验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暂不核发《暂住证》,并将情况通报《婚育证明》查验机关。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在核发、查验《营业执照》时,应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查验证明》(饮食行业先办证,后通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城建部门在核查外来入湖建筑施工企业时,应核查该企业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以及施工人员中应领取《婚育证明》人员名册及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在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公路运输及航运许可时,应核查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对道路施工单位,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名册及其《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并督促施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发放流动人口《就业证》时,应核查《婚育证明》和《婚育查验证明》,督促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中的违法婚姻,提高婚姻登记率。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督促医疗保健单位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定期检查有关制度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对私人出租(借)房屋管理中,应核查出租(借)人与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严格落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验证发证,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情况通报等规定,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四)协助处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情况。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三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出租(借)人应当按“谁出租(借),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与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三)核查租(借)用人的《婚育查验证明》,与租(借)用人签订共同遵守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合同;
  (四)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品(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对在本市场内设摊点的流动人口
履行下列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职责:
  (一)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
  (二)落实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
  (三)制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守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流动人口摊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户籍外出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
  外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按省《办法》规定执行。计划生育部门应监督指导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建立外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随访服务制度,定期提供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现居住地生育子女,须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接生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计生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工作,指导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省规定执行。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口径统计。

  第三十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内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网络、制度及有关登记建立情况;目标责任制有关指标完成情况;本细则规定落实情况;有关费款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处罚奖励情况。
  具体检查考核方案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上级有考核办法时,除按上级规定执行外,本细则有关考核规定一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参加本市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查孕查环后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考核时计划外生育计入现居住地(但检查结果为计划外怀孕并已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或流动人口的户籍所在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向考核管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市外流动期间计划外生育的,考核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作计划外生育计入。

  第三十三条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考核时各计1人;居住不足3个月,上溯至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的最后一个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发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不做教育劝阻工作、不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不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报告,采取放任自流、劝其离开本区域等消极办法,最终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连续居住不足3个月,但考核时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视作计划外生育计入。

  第三十四条 经考核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工作不负责任,考核未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补救措施时应节约医疗费用,对于按规定不能报销的医疗费应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自觉遵守国家、本省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的,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借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房屋出租(借)人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依照省《办法》规定,由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湖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