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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批转《全国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5:01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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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批转《全国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批转《全国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全国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转发给你们,望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切实加以贯彻落实。



全国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
  共青团中央于一九九○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青工部部长,全国七十多家特大型企业团委书记参加了会议。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刘延东、冯军同志在会上分别作了重要讲话。国家体改委副主任高尚全同志到会并介绍了我国经济形势和改革情况。与会同志以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和团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围绕大型企业团组织如何在稳定大局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发挥作用这个中心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和交流,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大型企业团组织的地位、作用和当前的主要任务,一致表示要努力为稳定大局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继续作出积极的贡献。



  会议认为,全民所有制大型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要支柱和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展示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中坚力量。大型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决定了大型企业团的工作在企业中的重要作用。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骨干作用。大型企业团的组织一般基础好、实力强,始终是贯彻落实团的各项方针和任务的重要力量。二是示范作用。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全国大型企业团的工作不断开拓创新,为整个企业乃至全团提供了许多成功的经验、突出了典型和有益的启示。三是带头作用。在企业团组织中,大型企业团组织处于"火车头"的位置,大型企业团的工作搞得好,就会带动和影响中小企业团的工作。

  近年来,大型企业团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推进整个企业团的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有些大型企业的团组织仍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有的团组织在企业建设中的位置不够明确;团的专职干部数量下降,选拔和输送渠道不畅;有些基层团组织缺乏活力,团的先进性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团的工作的外部环境尚待优化,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大型企业团组织作用的发挥,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当前,大型企业团组织应积极贯彻中共中央(89)12号文件精神,认真总结经验,切实解决问题,认清责任,发扬成绩,振奋精神,努力工作,把企业团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会议指出,大型企业团组织在今年维护社会稳定和搞好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肩负着重大责任,要以团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为指针,积极为稳定大局尽责,为推动经济发展出力,同时有效地促进自身的建设。

  (一)为稳定大局尽责。稳定是当前压倒一切的任务。大型企业团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稳定青工队伍的思想情绪,从而促进企业和社会的稳定。第一,要加强青工思想教育。组织青工深入学习党的十三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引导他们与党同心同德、共渡难关。广泛开展革命传统教育,激发青工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要帮助青工进一步明确工人阶级的历史使命和光荣传统,不断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强化组织纪律性,自觉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第二,要抓好团员队伍建设。要在团员中深入进行团员意识教育,加强团员管理,严密组织生活,严肃团的纪律。第三,要开展有影响、有实效的教育活动。要在青工中深入开展学雷锋精神、做四有新人活动,引导青年读好书、唱好歌、看好片、做好事,发展优良的社会风尚。第四,要正确维护和代表青工利益。团的干部要经常深入青工之中,注意倾听他们的呼声,关心他们的疾苦,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尽力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同时要积极疏通信息渠道,迅速准确地反映情况。

  (二)为企业发展尽力。大型企业生产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对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大型企业团组织要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做贡献。一是要大力开展创优达标竞赛。积极引导青工创优质、夺高产、多贡献,在本职岗位上争创一流成绩。二是要进一步深化"五小"活动。继续发动青工围绕企业产品开发、设备改造、工艺革新进行攻关,努力实现从立项、研制、鉴定、奖励到推广应用一体化,促进"五小"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三是要切实搞好青工勤俭节约竞赛活动。当前,要发动青工在堵塞跑冒滴漏,修旧利废,加强设备维修保养上有所作为。四是要适当开展义务突击活动。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团组织要带领青年勇挑重担,敢打硬仗,发挥突击队作用。五是要继续抓好青工技术比武活动。切实搞好操作练兵、技术比赛、推广先进技术、表彰奖励四个主要环节,注重青工技术素质的普遍提高和岗位成才政策的制定与落实,引导广大青工走岗位成才的道路。六是要为企业深化改革和加强管理做贡献。积极带领青工投身改革、支持改革,为完善和深化改革出力献策;要围绕企业升级,开展好青年质量管理小组、青年文明岗、安全监督哨等各项活动,加强生产过程的自检自查和自我监督,促进企业管理上水平。

  (三)为强化自身建制。大型企业团组织在加强团的自身建设中,要着重抓好制度建设,把团的工作纳入规范化的轨道。首先,要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把学习贯彻党中央《通知》精神与落实《条例》结合起来,努力使《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到落实。其次,要不断加强完善团组织与党政之间的包保责任制和团内目标管理责任制,努力形成责权利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统一的保证体系和工作运行机制。



  会议提出了立足现实,面向未来,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的战略任务。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工人阶级的队伍也日益壮大,青年职工的人数不断增加,比重越来越大,已经成为工人阶级队伍的主体部分,成为企业两个文明建设的生力军,在我国经济、政治生活中占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共青团作为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和团员青年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肩负着培养和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的神圣职责。在大型企业中,青年产业工人最集中,是培养和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的大课堂,因而团组织的责任尤其重大和艰巨,必须立足现实,面向未来,提高认识,采取得力措施,把培养和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的历史任务落到实处。

  当前,要充分认识到,培养和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对于稳定大局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实现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以及防止"和平演变",都具有十分紧迫、重要的意义。要本着对党、对社会主义、对青年高度负责的态度,以四有为目标,以实践为课堂,为培养和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而努力奋斗。一是要引导青工增强工人阶级的使命感,坚定理想和信念。团组织应加强对青工的工人阶级使命感教育,抓好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学习,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引导青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把远大的理想与脚踏实地的奋斗结合起来。二是要引导青工顾全大局,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团组织要动员青工以老一辈工人阶级为榜样、识大体,顾大局,体谅国家和企业的难处,认清治理整顿的必要性,主动为国分忧,为企业走出困境尽力。三是要引导青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团组织要教育青工树立过几年紧日子的思想,激发不怕任何艰难困苦的气概,敢于向困难进军;在本职岗位上诚实劳动、无私奉献,不断提高劳动效率和产品质量;自觉摒弃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不计报酬、助人为乐。四是要引导青工勤奋学习,立场成才。团组织要大力组织青工学文化、学技术,用现代的科学文化知识充实自己,走岗位成才之路。

  在认真抓好抓实以上工作的同时,大型企业团组织还要投入"扫黄除害"的斗争,参与社会监督,为青工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充分发挥先进青工的榜样作用,吸收符合条件的青工入团,推荐优秀团员入党,搞好表彰奖励,从而激励广大青工奋发进取,争做四有新人。



  会议指出,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的领导,要不断加深对大型企业团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搞好大型企业团的工作对稳定社会、促进生产和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的重要意义。要加强对大型企业团的工作的研究和指导,帮助大型企业团组织搞好自身建设,稳步推进自身改革,优化外部环境。要切实发挥大型企业团组织的骨干作用、带头作用和示范作用。与此同时,认真搞好团的领导机关的青工(城区)部门建设,落实编制,配足、配强干部,在组织机构上为加强大型企业和整个企业团的工作提供切实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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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发文机构: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05-11-15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有关环保法规和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现将两湖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重申如下,请各项目建设单位认真执行。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两湖外围保护区应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开山采石、采矿、掩埋尸体;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在两湖水域内投饵养殖;
(十一)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准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必须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游泳、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第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油库;
(六)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称合营企业,下同)及外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为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简称外经贸部门,下同)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调解合营各方之间的纠纷,协调有关部门及属地海关、商检机构和工会对外商
投资企业依法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劳动、海关、商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依法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解散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向外经贸部门报送法定文件外,使用国有资产(含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作为投资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由外经贸部门依法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部门和海关办理有关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变更、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和提前终止或者延长经营期限等合同变更事项,应当向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和海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解散的情形,合营企业和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其他合营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营方。
第十条 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解散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简称联管会,下同)应当形成决议并提出解散申请,报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批准。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因合营各方意见不一致或者其他原因,不提出解散申请的,合营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合同仲 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无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第十一条 合营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可以直接向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提出解散申请。
向外经贸部门申请解散,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解散申请书;
(二)有关证据;
(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经贸部门对前款所列文件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解散。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由外经贸部门缴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并按各自职责在7日内通知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特别清算:
(一)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对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
(二)资不抵债并且不属于破产清算;
(三)不能自行组织清算。
特别清算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设立联管会。
第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是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按合同、章程规定,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部门。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或者委员均应当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和表决。被委托人应当持有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并在会上宣读。
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又不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在表决中视为弃权。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讨论重大问题,应当在召开会议15日前将议案送达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成员。
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必须有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必须经到会的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成员(含被委托人)签字并符合合同章程的规定,方可生效。
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更换合营企业董事长、董事或者主任、委员,推荐方应当向其他合营方说明原因,由合营企业报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更换总经理和其他由董事会或者联管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讨论通过。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职务或者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经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决议,可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按其章程规定自行确定。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下列自主权:
(一)确定生产经营计划;
(二)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决定内部机构设置;
(四)决定招聘、解聘员工;
(五)确定员工的工资形式、奖惩制度;
(六)确定其产品或者劳务价格,但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物价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七)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八)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九)拒绝摊派和违法收费、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章程;
(二)依法纳税;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六)执行劳动保护规定;
(七)实行劳动合同制,与招聘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八)保障员工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
(九)依法组建工会,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权益保护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及销售、利润、出口创汇等指标,但涉及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社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未经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讨论通过,不得任命、更换合营企业总经理及由董事会或者联管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不得进厂(场)参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其盈利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
第三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年度检查应当简化手续,方便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费用。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公布。收取费用,必须持《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处罚,必须出具处罚的通知书,作出停业整顿决定或者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必须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制度、办事机构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合营各方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除有证据证明合营各方以举办合营企业的形式逃避债务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连带责任冻结、扣押合营企业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水、电、气、热、通讯、咨询、运输、工程、设计、广告宣传等服务,必须按国内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外经贸部门投诉,外经贸部门应当予以处理或者将投诉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发的营业执照,其有效期限应当与合同、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缴清期限一致。在其注册资本全部缴清后,换发有效期限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合同、章程规定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增设分支机构和扩大经营范围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一方或者各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清注册资本的,由外经贸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清。逾期仍不缴清的,除合营各方同意,并经省或者市外经贸部门批准,改变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将合营企业转为外资企业、选择新的合营者外,由省
或者市外经贸部门缴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通知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四十条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会议连续3年不能召开,视为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外经贸部门可以撤消其批准证书。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政财、税收、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企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