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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6:47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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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省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鄂政发[2001]4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努力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坚持精简、务实、高效的原则,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把公文处理视为机关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模范地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切实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同时要加强对文秘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其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前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正确使用公文文种,同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卓越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人员,可使用“令”。

(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人员,可使用“决定”。

(三)表彰有较大贡献或有较好业绩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使用“通报”。

(四)不得滥用“公告”。

(五)“请示”、“报告”、“意见”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并用。

(六)“意见”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作为下行文,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作为平行文,仅供对方参考。

(七)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一律用“函”。

(八)不得在《办法》规定的公文种类之外自立文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二条 公文一般由份数序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会签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要素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识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简称“三密”公文),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用阿拉伯数码标识份数序号。凡标识秘密等级而未标识保密期限的公文,其保密期限按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认定。

(二)公文的紧急程度分为“特急”、“急件”。其中电报的紧急程度分为“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如不能标识全称的,应标识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其他机关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四)发文字号应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l不编为001)。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只标识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的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标识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

1、标题中的事由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

2、下发本机关产生的公文用“印发”;下发下级机关的公文用“批转”;下发上级、同级或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转发”。批转、转发公文,只将事由写清楚,不必照抄原标题,也不得只写原发文字号。

3、标题中除对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书名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4、标题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应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向下级机关普遍发送的公文,主送机关名称还应按惯例排列。市人民政府向下级机关普遍发送的公文,主送机关名称排列惯例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而使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移至主题词之下,抄送机关之上排列。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如“附件:1.XXXXX”);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应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标识“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或带序号)。

(九)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应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O”。

(十)除会议纪要、电报、翻印件以及公开发布、张贴的公文以外,公文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印章必须与正文同处一面但不得压正文。当正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十一)附注是对公文的发送范围、使用时需注意事项及与公文有关的情况说明,加圆括号标识在成文日期下1行。

(十二)公文(除电报外)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地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主题词统一按《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标注,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最后标文种,词目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之间空l字。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的排列顺序一行为上级机关,一行为同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一行为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一行为其他单位。

(十四)印发机关名称署全称;印发日期以公文缮印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码标识。

第十三条 公文各组成要素的标识规则,前条尚未明确的,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一)市人民政府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接行文。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请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和请示工作。

(三)政府部门向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和请示业务工作;政府部门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和请示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命令,下达重要决定和办理重要事项,以政府名义行文;传达政府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通知有关事项和办理具体事务,以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各级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是本级政府公文的补充形式,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直接行文,但一般不与下级政府或本级政府部门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政府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政府部门办公室根据本部门授权,可以向所属的下级部门行文。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政府部门之间需要行文商洽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得报本级政府转办;同级政府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亦应直接行文商洽,不得报请上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本级政府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上级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因情况特殊确需越级的请示,应当抄送被越过的机关;上级机关对越级请示的批复,亦应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二十五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六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 条对上级机关公文没有具体贯彻意见的,原则上原文翻印或复印下发贯彻执行。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九 条发文办理包括公文的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传递等程序。

第三十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应切实可行并就其必要性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关系确定。

(四)草拟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一条 部门代本级政府草拟的公文文稿或要求本级政府批转的公文文稿,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或加盖部门印章。对文稿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本级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二条 公文文稿送机关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草拟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文种、格式和行文规则是否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文稿如需作较大修改,应当与原起草部门协商或请其修改。

文稿审核后,应将草拟原稿、修改稿和有关背景材料一并送负责人审定签发。未经办公室审核的文稿,机关负责人可不予签发。

第三十三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机关负责人签发公文,应当写明具体意见,并署上姓名和签发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文文稿签发后统一由文秘部门进行复核编发文字号。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五条 缮印公文必须符合规定的格式式样,做到字迹清晰、纸面整洁;对公文文稿应当注意保护,不得涂抹和损坏。校对应忠实于文稿,做到准确无误。加盖印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做到端正、清晰。

第三十六条 分发公文应当进行登记、套封。“三密”公文应当在信封上标明秘密等级。绝密公文应当加盖专用密封章或贴密封签。“三密”公文应当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或指定专人传递。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签收。公文应由办公室的文秘部门或专职文秘人员统一负责签收,按程序办理。

签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第三十九条 登记。公文签收后,应当将公文标题、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收文单位、签收日期等逐项填写登记清楚,同时还应区分办件和阅件,避免该办的公文漏办。

第四十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对不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可由文秘部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拟办。需要本机关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及时提出办理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

拟办意见力求准确,把握不准时应先主动向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对紧急公文应明确办理时限;对需要几个部门承办的公文,应明确主办部门。

第四十二条 批办。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对机关负责人审批过的公文,承办单位登记后应及时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承办。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部门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注明有时限要求的,应在时限内作出答复,未注明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收文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主办部门;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主办部门应将各方意见据实回告市政府办公室并提出建设性意见请求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四条 催办。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对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五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六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七条 会议文件和公务活动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应当做到:

(一)本机关召开的重要会议和举办的重大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记录、录音、录像、照片等),由组织会议或活动的人员整理(立卷)后交本机关文秘部门归档。

(二)政府部门以本级政府名义召开会议和举办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后交政府办公室文秘部门归档,政府部门可保存副本。

(三)机关负责人外出参加会议和重要活动带回的文件材料,交本机关文秘部门归档。

第四十八 条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九 条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一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三密”文件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复印“三密”文件,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密件管理规则〉的通知》(厅函[1995]104号)要求,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印发后,应当按照《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262号)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公开发布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 条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分管文秘工作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九 条销毁“三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应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一 条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 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本市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凡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文,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有关部门可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六十四 条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五 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 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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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
(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和验收,并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设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和引进新化学品,必须具备毒性鉴定资料。没有毒性鉴定资料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毒性鉴定。具备毒性鉴定资料的,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毒性登记,经登记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同时附有职业危害有关说明。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劳动者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检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执行卫生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对同一用人单位进行抽查测定,每年限定为一到两次。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用于记录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有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对从事有害作业和曾经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退)休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组织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并负责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报告制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时,不论其最终是否被确诊为职业病,在住院检查、诊断鉴定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组织复查;对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确诊之日起六十日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三十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发现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的解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管辖分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建设项目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和施工,通过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
(二)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不予审查和验收;
(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擅自决定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未经毒性登记核准,擅自生产、使用或者引进新化学品的;
(四)未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
(五)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六)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卫生防护效果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
(七)向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或者不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不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职业病防治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经劳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影响劳动能力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新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民政局《新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关怀,落实好各项优抚政策,从根本上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问题,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在全市全面推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制度,现将市民政局制定的《新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各有关单位务必于2004年1月1日起,启动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工作,切实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新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更好地解决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结合我市重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年龄偏大等实际情况,经与保险部门协商,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对部分重点优抚对象试行住院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如下:
  一、参加医保的范围
  (一)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的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二)在乡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列入医保范围
  (一)患有白血病、恶性肿瘤、法定传染病、精神病等特殊病症的人员。
  (二)经过宣传发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已表示不愿参加医疗保险,而后又患病住院欲补办参保手续的人员。
  三、参保标准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标准,为每人每年缴纳参保费200元。按照县(市、区)和个人均衡负担的原则,由县(市、区)列入预算,每人每年补助100元,个人每年负担100元。
  四、筹款方式
  本着重点优抚对象自愿参保的原则,由各乡镇(办事处)民政所按参保人员应负担的金额一次性将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金上交县(市、区)民政局,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连同本级应配套资金,统一交到指定的保险分(支)公司,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五、就诊方法
  参保人员一律凭县(市、区)民政局和保险部门共同发放的医疗卡到定点医院就医。对需转外地医治的人员,须凭县级医院转院证明,报民政、保险部门备案后方可转院。
  六、参保人员医疗费报销程序
  持卡住过院的参保人员首先向所在乡镇(办事处)民政所提供病历、出院证明、报销发票和用药清单,经审核后交到县(市、区)民政局,由县(市、区)民政局到指定保险部门办理理赔手续。保险部门应在接到理赔手续的10日内按规定付清保险金(用药按河南省基本医疗药品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出院带药品费用一律自理)。
  七、动态管理制度
  办理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保险公司住院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由各县(市、区)民政局统一管理负责协调。首批参保对象务必在2003年12月底前做好普查摸底工作,并设法筹足参保资金,确保此项工作从2004年元月1日起正式启动。以后纳入正常化的动态管理,每年年底之前对下一年参保对象进行必要的增减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