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54:22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工商、海关、城建、规划、园林、土地、环保、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将其门票收入的一定比例专款用于文物的维护和修缮。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各种形式支持杭州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经市、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确定的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五条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年内组织完成其保护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撤销。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产权所有单位和使用单位应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建立安全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改变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第七条 对新发现的文物古迹,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尽快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同意拆除但部分构件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拆除。

第八条 在《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因建设工程特别重要,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片、录像等资料工作后,方可拆迁作业。迁移、拆除及测绘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原建筑材料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文物保护单位内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已公布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因国家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考古调查或勘探工作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工程建设时发现文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和发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考古勘探和发掘项目,均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和采集标本。

市、区、县(市)承担的考古发掘项目,应在发掘结束后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收藏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文物)馆、图书馆、文管会(所)、考古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技防设施。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四条 本市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必须列具清单,报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符合国家规定收藏标准的,必须提供给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和他人征集、收购流散文物。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内经营。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业务。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必须按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 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文物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责任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已改变文物原状,情节较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切文物资料,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委办字〔2008〕32号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政府办公室,顶效开发区工委、管委办公室,州直有关部门及中央、省驻州单位办公室:

  《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已经州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12日



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州委、州政府关于加强信息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为充分调动全州党政系统信息工作部门和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全州党政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进一步促进信息上报和考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及时、准确、全面报送信息的基本原则,认真做好“四服务”,即为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服务、为本级领导机关及领导服务、为基层领导机关和领导服务、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三条 考评范围

  各县(市)党委、政府办公室;顶效开发区工委、管委办公室;纳入州直机关目标绩效管理考评的部门(单位)及部分中央、省驻州单位。

第一章 信息报送工作

  第四条 考评内容

  1、领导重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建章立制、网络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2、上报信息被州委办、州政府办信息刊物及中国金州网站采用的情况。

  第五条 考评时间

  信息工作考评按照年度进行,即考评时间为当年的1-12月份。

  第六条 报送渠道

  1、报送信息原则要求同时报送州委办信息科和州政府办信息科,同时采用均可计分。

  2、向州委办报送的信息通过内网或传真方式联系;向州政府办报送的信息,通过金州网www.qxn.gov.cn/admin或传真方式联系。

  第七条 评分标准

  1、《黔西南信息》单用计10分、综合计5分、简讯(含综合)3分,获州领导批示的分值加一倍。

  2、《黔西南信息(专刊)》单用计5分,综合、简讯(含综合)计3分,获州领导批示的分值加一倍。

  3、《黔西南信息(增刊)》单用计30分、综合计15分,获州领导批示的分值加一倍。

  4、《今日上报信息》被省委办公厅刊物采用,单用计10分、综合计5分、简讯(含综合)计3分;被中办采用,单用计30分、综合计15分、简讯(含综合)计10分。

  5、《网站信息》被省政府网站采用,单用计5分,综合计3分;被中国金州网站采用,单用计3分,综合计2分。由州政府办进行考核。

  6、未按州委办、州政府办要求完成专题约稿及信息收集任务的,一次扣10分。

  7、信息失实或数据不准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每条扣10-50分。

  8、迟报、漏报、误报、瞒报紧急信息的,一次扣10-50分。影响较大的,在全州范围内通报批评。

  9、领导重视不够,机构网络不健全,人员配备不足,制度不完善的分别扣20分。

  10、各县(市)全年完成调研信息5篇以上,顶效开发区、州直有关部门及中央、省驻州部分单位全年须完成2篇以上调研信息,超报不计分,未完成的扣10分。

  11、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州直有关部门及部分中央、省驻州单位上报紧急类信息不计分,各给予基础分50分。

  第八条 考评任务

  1、各县(市)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向州委、州政府报送信息年度任务均为240分。

  2、纳入考评范围的州直部门和中央、省驻州部分单位及顶效开发区向州委、州政府报送信息年度任务为120分。

第二章 评比表彰

  第九条 奖项设定

  1、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奖。完成年度报送信息任务的,按县(市)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州直(含顶效开发区和中央、省驻州部分单位)分值多少分类排序,分设一、二、三等奖。

  2、好信息奖。在本年度刊发的信息中,评选质量高的信息,设单项一、二、三等奖。

  3、优秀调研信息。在本年度刊发的调研信息中,评选出质量高的调研信息,设单项一、二、三等奖。

  4、优秀信息员奖。在完成向州委、州政府报送信息任务的基础上,择优评选。对县(市)党委办、政府办考评分值排前6位、州直单位(含顶效开发区和部分中央、省驻州单位)考评分值排前10位的,均可评1名优秀信息员。每年考评结果以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通报,并在全州党政信息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考评办法即日起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政府系统的信息工作,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各级领导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是指反映政府工作运转情况及政府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所需要的政务信息。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政府政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凡与政府管理和决策相关的各种信息,均属政务信息的范围。主要包括: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工作中的重要情况;重大社情、灾情、突发事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等问题。
第五条 收集和提供政务信息是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办公室(信息处、信息科)的一项重要职责,专、兼职信息机构(办公室、信息处、信息科)要按分层次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信息工作的参谋、助手作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是全区政务信息工作的中枢。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和负责处理各地区、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信息。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是全国政务信息网络和西北五省(区)、各政务信息网络的成员单位。政府办公厅按照以上两个网络的要求,开展信息交流,参加网络会议,承办网络交办的有关事项,并负责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信息。
第八条 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应根据信息工作量的大小,配备专职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并积极开展信息工作。
第九条 各行署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都应有一位行政领导分管信息工作,并指定一位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信息工作。主管信息工作的领导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工作负责。
第十条 各级主管领导要关于运用信息,并帮助信息部门和信息工作人员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努力为信息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信息机构要紧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开展信息服务,其主要任务是:
(一)为政府领导科学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
(二)沟通地区、部门之间的信息联系,促进地区、部门之间在工作上的相互了解、相互交流和相互借鉴。
(三)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反馈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的贯彻执行情况;自治区党委、政府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领导重要批示的办理情况;对上级编发的重要信息的反映、意见等。
(四)编发本级政府和部门的信息刊物,做好信息的收集、加工、报发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工作制度,加强与上级信息部门的联系,确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直报点,聘请特聘信息员。
(六)拟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工作人员培训方案,组织召开信息工作会议,交流经验,推动工作。

第四章 信息队伍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队伍由专职、兼职、特聘信息员组成,兼职和特聘信息员数量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专职、兼职、特聘信息员的基本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纪、政纪,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
(三)热心信息工作,思想敏捷,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有一定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执行保密法规,保密观念强。
第十四条 信息员要做到:
(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二)坚持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严禁报送虚假信息。
(三)高效率、快节奏地进行信息收集、筛选、整理、传递工作,对重大社情、灾害、事故、工作失误等如实上报。
(四)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提供有较强预测性、综合性、典型性的信息。

第五章 信息网络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的政务信息网络,按层次主要分为纵向、横向两种形式。
纵向网络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为轴心,上对国务院办公厅,下对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办公室(信息处、信息科),以及自治区政府驻外办事处。
横向网络是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与兄弟省、市、自治区办公厅之间,自治区各行署、市、县(区)政府办公室之间,以及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办公室(信息处、信息科)之间的网络联系。
各行署、市、县(区)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的信息网络构成依此类推。由此构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反应灵敏的全区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系统。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区)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信息处、信息科)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网络系统,经常分析网络建设的情况,充分发挥网络系统的功能。

第六章 编辑审签
第十七条 各级信息部门对收到的信息要认真筛选、分类和加工处理。编写信息要做到主题明确,标题醒目,文字精炼。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以标题为开篇导语,内容要新颖,语言要朴实。原始信息材料表达不清或对事实有疑问时必须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编写信息要做到引用数据准确,计量单位、量词以及汉字、数字、标点等使用规范。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核签应做到既简化手续,保证时效,又严格审批,以防止失误。一般情况下,越级上报的重要信息由各级政府主管领导、各单位负责人签发,其他信息可由办公室主任或信息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七章 信息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息机构应不断提高信息质量,增强信息的实用性。高质量的政务信息应具备内容新颖,事实准确,传报迅速,综合性强的特点。
第二十二条 判断政务信息质量和价值的标准是:参与领导决策的程度;被上级信息刊物采用的情况;对面上工作的指导作用和服务深度;群众对信息工作的评价和反映。

第八章 信息传报
第二十三条 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每周至少要向自治区政府报送一至二条信息,急事、要事、突发事件要及时报送。
各基层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均可以越级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紧急、重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信息部门可以通过预约、委托、索取等方式向下级信息网络单位收集信息,下级网络单位应主动地按要求提供信息。
第二十五条 银川市、石嘴山市、银南行署、固原行署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信息。在报送时,应同时抄送自治区政府办公厅。

第九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值班制度、编辑制度、审批制度、反馈通报制度、考核评比制度等,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要为信息工作人员采访、编辑报送信息提供必要条件,在参加会议、阅看文件、查阅资料、使用设备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凡上级信息部门下发的信息刊物,有关领导阅后,应交本级信息部门或信息员阅存;本级信息部门和信息员向上报送信息底稿,均应立卷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用电子计算机、传真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为信息工作提供业务经费,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信息工作自动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负责编发《信息业务通讯》,主要交流信息工作的情况和经验,通报信息报送要点和信息采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可一至两年评选一次优秀信息工作单位、优秀信息员和优秀信息,并视情况给予表彰奖励。各行署、市、县(区)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可结合本单位实际进行考评、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重大的漏报、错报或泄漏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要通报批评,并视错误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