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诊所、门诊部等,下同)建设,尤其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来,基层医疗机构硬件设施明显改善,诊疗水平逐步提高,服务能力显著增强,也对基层医疗机构的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
基层医疗机构承担着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等重要任务,是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对于坚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群
众对基层医疗机构服务的利用率,改善群众健康状况等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基层医疗机构监管体系,配齐监管人员,加强日常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要建立健全对基层医疗机构对口帮扶机制,明确相关政策,加大上级医疗机构对基层医疗机构的帮扶力度,努力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加强机构、人员执业资格监管
各地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基层医疗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在基层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基层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开展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诊疗活动,严禁超范围执业。新进入村卫生室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地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基层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规范医疗文书的书写和保管,合理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确保医疗安全;要严格落实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加强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和侵入性诊疗器械的管理;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进行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
四、加大培训和宣传力度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力度,开展医疗质量和安全、医德医风的教育,组织法律法规、合理用药、医院感染、诊疗技能和医患沟通等方面的相关培训,提高基层医务人员医疗风险、安全责任意识,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各地要组织开展公众就医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医疗风险,提高群众医疗安全意识和甄别假医、假药和虚假宣传的能力。
五、依法加强执业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执业的监管,对存在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严肃查处,维护基层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队伍建设,配齐相关执法和技术人员,原则上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服务监管部门,安排专人负责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要加大对基层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基层医疗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2次以上的现场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2012年6月30日,各地要组织开展一次针对基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人员资质、规章制度落实、医疗服务行为等的全面检查,重点是执业行为和医疗安全,要通过自查、互查和抽查等方式,查找薄弱环节,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确保人民群众医疗安全。请各省(区、市)于2012年7月15日前将检查工作总结报我部医管司。我部将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和通报。
联 系 人:卫生部医管司 朱威宏、范晶
联系电话:010-68792618、68792791
传 真:010-68792790
电子邮箱:mohygs@163.com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7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设定。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须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拟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目的、对象、范围、征收方式、资金管理和实施单位;
(二)证明材料,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财务管理体制;
(三)申请收费项目的依据。
涉外收费除执行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涉外收费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核定收费标准或者申请调整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二)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增减收费额的测算材料;
(三)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及财务核算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接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管理权限的。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申请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涉及全区性的收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涉及盟市地区性的收费,由盟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直接涉及收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利害关系人在被告之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单位核发收费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在6日内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对象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由发证机关组织实施。
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持收费许可证到办证机关进行审验,逾期未审验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审验,拒不审验的,可取消其收费资格。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收费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依法公布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目录。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将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缴费场所将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四)应当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
(五)依据越权设定收费的文件实施收费的;
(六)对于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变相收费的;
(八)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内的公务由无偿变有偿进行收费的;
(九)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收费票据使用和收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代收费机构有关收费资金的收缴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收费监督检查所必须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被举报的收费违法行为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违法所得,应当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收费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专用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