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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8:45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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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国有土地,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缓解建设用地指标趋紧的压力,努力保障建设用地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国有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未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以及征而未供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土地使用者自开发建设起算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实际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3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城市市(郊)区征地转户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未依法使用的剩余土地;

  (五)政府已经征收但未实施供应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分别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为签订合同满1年之日;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国有土地(不含国有农、林场使用的农用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闲置国有土地处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南阳市中心城区(环城高速所围合的约400平方公里区域)闲置土地的处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因不可抗力或者规划调整等原因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动工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订该宗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闲置超过半年不满1年的动员收回后重新处置,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开发用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增值地价。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2年(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满2年未实施拆迁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闲置土地未满2年或者已满2年但该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二)收回现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等价闲置土地或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三)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四)收回现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但给原土地使用者补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宗地处置后所得金额;

  (五)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第十一条 闲置未满2年,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或申请协商退地的,待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收回。

  第十二条 受让(划拨)土地面积过大,土地使用者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投入资金导致土地闲置(不超过两年)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文书,减少土地供应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房地产开发资质被依法注销而不能继续进行开发,且不符合转让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并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宗土地的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延期。该诉讼或仲裁并不影响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开发。

  第十五条 因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市(郊)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或人均耕地不足1分,其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者按照征地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因征而未供导致闲置的国有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完善用地条件,尽快供地。

  第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原土地使用者对其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在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分别由发证机关直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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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重申中国银行不为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提供担保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重申中国银行不为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提供担保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针对目前期货交易过热以及在钢材、煤炭交易市场出现的投机和少数大户操纵市场等问题,国务院已指示停止钢材、煤炭、食糖期货交易。
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投机性较强,最近期货交易过热的现象与一些金融机构为期货交易提供保证金担保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中国银行对于为此类业务提供担保历来是持否定态度的。
为维护我国市场物价稳定,加强保函业务管理,减少我行或有负债风险,总行重申:
各授权办理保函业务的分行不得为国内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提供担保(包括保证金担保、履约担保及其他信用担保)、承诺书等保证文件以及类似的佐证文件。
此外,严禁各授权保函业务分行为国内企业参与国际期货交易提供担保、资信证明及存款证明等。
请各授权分行严格按此规定执行并做好辖内各分支行的管理工作。



1994年4月6日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7号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经2001年3月8日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规范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耗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及下脚料件。

  节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改进工艺和改善管理,生产加工的实际单耗低于海关按规定核定的单耗,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后产生的、仍可继续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剩余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加工生产的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成品。

  副产品,是指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产生一个或一个以上不能复出口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加工制成品。

  许可证件,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计划、经贸、外经贸等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其他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主管海关按审定的边角料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边角料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在国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如属国家环保部门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管理的,免领该批准证书。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厂、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海关重新核定单耗后,准予按规定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节余料件结转手续。企业应将海关重新核定的单耗向原外经贸审批机关报备。

  如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到同一直属关区内另一加工厂,主管海关收取结转料件保税税款等值的风险担保金后可予以同意;对已实行台帐实转的合同,海关可免收风险担保金。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节余料件或内销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下同)、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元,下同)以下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海关对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二)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对合同内销的全部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其中,节余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要按规定向海关补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内销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如不能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核销时应如实申报。

  因故需内销的副产品,主管海关按其内销时的成交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成交价格总价的比例,折算成对应的进口料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对上述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根据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或同期国内市场批发价格(按倒扣法)进行折算。

  企业应如实申报内销副产品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总价的比例,必要时需提供有关交易市场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等,由主管海关核准。

  第九条 对于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应在灾后7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可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请核销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三)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经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再利用的,海关按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予以免证核销。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退运而申请放弃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经海关核定有使用价值的,由主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变卖处理,凭企业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海关提取变卖处理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二)经主管海关核定无使用价值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海关可直接办理核销手续。

  (三)对按规定需进行销毁处理的,由企业负责销毁,海关凭监销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监督。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按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并在报关单"备注"栏加注"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合同变更、外商毁约等原因无法履行原出口合同,申请将原保税进口、尚未加工的剩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加工复出口,海关可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凡以前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