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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7:58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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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办发〔2006〕13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2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在哈密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地区气象局在地区行署和自治区气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哈密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地区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要因地制宜开展雷电监测和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雷电天气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预防服务能力。要积极开展防雷减灾科技知识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防雷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设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所有安装的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实行审核制度。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要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设计与施工。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登记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部门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出具合格证书,核准其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竣工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未核准使用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与核准使用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未经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或者核准使用的工程,不得进行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和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并对所提供的检测结果负责,保证防雷检测工作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防雷装置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防雷检测单位要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安装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要主动申报年度检测,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要组织对区域内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报告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要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鉴定。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资格认定。
防雷产品的使用必须到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收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视不同情形,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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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印发《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印发《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的通知
1990年2月20日,能源部

高等学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是为了保证国家重点水电、火电建设基地和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电力基层单位,能得到一定数量的大学毕业生而采取的一种改革办法。按照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结合电力工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在总结前两年工作的基础上,又征求了各方面意见,修订了《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
考虑到各水电工程局当前的特殊困难,为保证这项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决定在1990年至1992年的三年内,对各水电工程局在部属电力院校和联合办学院校入学的定向新生,由部补贴部分“电力定向奖学金”:四年制本科定向生每人补贴1300元;三年制专科定向生每人补贴1000元;二年制专科定向生每人补贴700元。定向奖学金的其余部分,仍由有关水电工程局提供。
“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是一项新的改革措施。从招生到毕业后就业,周期长,涉及的部门多,各有关单位应按《暂行办法》的分工,密切合作,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希各生产、建设单位的领导,一定要有战略眼光,重视智力投资,借当前治理整顿的有利时机,做好专门人才的储备工作。
现将《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略)印发给你们。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部教育司。

附: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 (1990年1月)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高等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时将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由本人选报志愿、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制度”。在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中,为保证国家重点水电和火电建设基地及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决定在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和联合办学院校的招生计划中按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以下简称“定向招生”)的招生、就业办法。
一、定向范围
1.国家重点水电和火电建设基地;
2.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多年来毕业生报到有困难的电力系统基层单位(如:电建、送变电、发电等单位)。科研、设计、机关等单位不属于定向范围。
二、定向招生计划的编制原则、分工与程序
1.原则
(1)定向招生计划是“国家任务”招生的组成部分。有关学校根据定向部门、单位的需要,可按“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5%左右,编制分地区定向招生计划。
(2)为了保证新生质量,同时考虑到学生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长期稳定地工作等因素,定向招生的生源,可以安排在定向就业的地区,也可以安排在生源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生,毕业后到定向就业的单位工作。对定向单位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3)一般情况,定向生入学时不应定到具体单位(如:××电厂),毕业时,在定向单位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
2.分工
(1)葛洲坝水电工程学院、长沙水利电力师范学院、东北电力学院、上海电力学院和东北水利水电专科学校等五所院校,面向全国系统内定向招生。
(2)电力专科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面向大区定向招生。
(3)武汉水利电力学院、华北电力学院和上海交通大学电力学院、成都科技大学水利电力学院、陕西机械学院水利水电学院、福州大学等四所联合办学院校,根据需要,也可实行定向招生。
3.程序
(1)各省电力局、各水电工程局、武警水电指挥部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根据本部门生产建设的需要,于每年9月底前,向有关部属高校提出下年度需要定向招生的专业、人数及学生毕业后的具体工作单位,同时,抄送部教育司和人事劳动司。
(2)有关院校,制定下年度分专业定向招生计划和定向招生来源计划,于10月底前报部教育司和人事劳动司。
(3)部教育司会同人事劳动司,参照院校报来的定向招生计划和来源计划,最后确定各校的定向招生计划和来源计划。经纳入国家计划后,于次年3月底前下达到有关院校执行,同时抄送有关用人单位。
(4)定向招生来源计划下达后,由有关院校和用人单位签署《定向招生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一)。《协议书》是否需要公证,由有关院校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用人单位应于7月底以前,将定向奖学金径汇有关院校,以便安排定向招生工作。
三、招生
1.有关院校按部下达的定向招生来源计划,与有关省招办加强联系,积极做好招生的宣传及咨询工作。
2.学校录取定向生时,要根据下达的计划招生数从填报定向分配志愿的考生中择优录取。录取分数一般不低于本校在当地分类招生的最低控制分数线。必要时可适当降分录取,但最多不得超过20分。
3.学校在寄发录取通知书的同时,应向录取生寄出《定向就业保证书》一式三份(式样见附件二,略)。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由本人和家长签字的保证书报到注册。保证书由用人单位、学校及学生本人各保存一份。用人单位与定向生是否需要签订协议并进行公证,由用人单位决定。
4.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将定向就业的学生名单及学生德、智、体简况通知用人单位。
5.招生结束后,如未能完成定向生录取计划,可在开学后,在新生中征求定向就业的志愿。经学生本人申请,家长同意,学校批准,填写保证书后,可作为定向生。
四、定向生的管理、待遇及定向就业
1.定向招生的学生,其学籍同全日制在校生一样管理。
2.定向生享受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定向奖学金(发放办法见附件三《电力定向奖学金实施细则》,略)、免缴学杂费,但一律不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和专业奖学金。
3.定向生毕业后,在定向单位内择优录用。经见习合格后,连续工作五年,服务期满允许合理流动。
4.成绩优异的定向生,可按照规定推荐免试攻读研究生。成绩优秀的定向生,可允许报考用人单位所需专业的研究生。以上均限报部属研究生招生单位的相同学科、专业。读研究生期间,不再享受定向奖学金。研究生毕业后,一般仍需到原提供定向奖学金的单位连续工作五年,服务期满允许合理流动。
5.定向生的毕业及学位证书(包括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户口、粮油关系、人事档案及组织关系,由学校直接寄到定向工作单位。定向生到定向工作单位报到后再领取有关证书。
6.定向生自动退学或毕业(结业)时经教育拒不去定向单位工作的,由学校责成本人退还在校期间领取的全部定向奖学金,补交全部培养费和学杂费,否则,不予办理离校手续。
五、要求
定向生志愿去祖国边远、艰苦地区从事电力建设事业,是党和人民的需要,是光荣的。在校期间,要勤奋学习,全面发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大学生。毕业后,要为电力事业做出贡献。
学校要加强对定向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用人单位要密切同学校的联系,支持学校的教学工作,主动关心学生的成长,对毕业生要合理使用,专业对口,人尽其才。
六、其他
1.本办法由能源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一九九0级新生开始施行。

附:定向招生协议书
根据《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电力定向奖学金实施细则》及能源部下达的19 年定向招生计划, 学院(校)(以下称乙方)为
(以下称甲方),19 年秋季招收定向学生共 名(具体专业,人数等详见附表)。
为明确双方责任,特签订如下协议。
甲方:
1.负责向乙方提供定向生生源和预备生源。
2.负责提供相应名额的电力定向奖学金,共计 元,并
于19 年7月底前一次拨付乙方财务处(科)。
(乙方开户银行: ,帐号: )
3.主动与学校和定向生建立一定联系,关心定向生在校学习
期间的成长,支持学校的教学工作。
4.安排定向毕业(结业)生的工作。
乙方:
1.负责做好宣传、咨询及招生录取工作;负责向定向生寄送《定向就业保证书》。负责将定向生情况表及保证书同时寄往甲方备查,若未完成招生计划,及时将缺额人数及相应的定向奖学金款退还甲方。
2.按照《电力定向奖学金实施细则》发放甲方提供的定向奖学金。
3.与普通全日制在校学生一样,搞好定向生在校期间的学习安排、学籍管理等;对定向生在校期间发生留级、休学、退学或受到各种处分及其它自然减员等情况,负责及时通知甲方。定向生分配时,若因上述原因产生差额,不予补充,也不向甲方退还该差额奖学金。
4.定向生毕业(结业)时,负责将其毕业(结业)证书、学位证书、户口油粮迁移证、党团组织关系,档案材料等一并寄送甲方确定的定点单位。
5.向违约不去甲方报到的毕业(结业)生,追回全部定向奖学金,并退还甲方。
本协议书(含附表)一式六份;由乙方先填写并盖章、签字后,以挂号件寄往甲方。甲方收到后在一周内填上学生来源、预备生源及分配去向,并盖章、签字,然后以挂号件分寄乙方二份,能源部教育司、人事劳动司各一份,自留二份。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局主管负责人(签字): 学校主管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19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8〕3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八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保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条  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执法职能部门在查处保险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收集、保存证据。

  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四条  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执法职能部门应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交法制部门会签,并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五条  决定批准移送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经批准移送的案件,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执法职能部门现场查获的涉案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条  对在移送前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10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按照本规定移送案件,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八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经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经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经过审查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并将案件移送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四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十五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保监会以及派出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六条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保监会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的,由保监会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3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