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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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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新乡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
  “两免一补”实施办法


  根据2005年度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为城乡群众办好实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我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实施办法。
  一、资助对象
  享受“两免一补”资助对象为:在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低保家庭学生。财政供养人员家庭的子女不能纳入资助对象。
  申请资助的学生其家庭需持有城市低保证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在每学期开学时交学校由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二、资助标准
  (一)免课本费标准。我市免课本费(含省定地方课程课本)结算标准为:每生每期小学一至二年级45元、三至六年级65元、初中95元。
  (二)免杂费标准。学校对受助学生免收杂费,财政对学校给予补助,其标准为:每生每期小学70元,初中90元。
  (三)补助贫困寄宿生生活费标准。在“两免”资助范围内,对贫困寄宿生在校住宿期间补助生活费,每生每天补助1元。
  对享受“两免一补”资助的学生,学校一律不得再以任何名目收取涉及课本费和杂费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资金负担
  市直学校“两免一补”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区属学校免课本费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免杂费和补助贫困寄宿生生活费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已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铁路学校以及正在办理接收学校手续的企业办学学校的所需资金今年暂由市财政负担,待学校隶属关系明确后,按隶属关系负担。区属学校中,学生补助资金由每学期开学时所就读学校所属区承担。
  四、实施步骤
  (一)市直和各区一方面要将有关政策迅速传达到学校,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宣传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市直和各区要将实施方案报市“两免一补”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二)各有关学校要通过有效途径(如在学校公告栏张贴公告、由老师在课堂宣布、发布宣传单等形式)公开资助信息(包括资助条件,资助名额,资助的申请、审核、监督和申诉程序等)、组织学生填写《城市“两免一补”申请表》。
  (三)学生要根据要求向所在学校提供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户口簿、家庭低保证和当年领取低保补助的存折,由学校汇总后上报教育部门统一到民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初步确定的资助名单要在学校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四)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区财政、教育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学校报区教育、财政部门审核,最后报市教育、财政部门审查确定。
  (五)审查同意后,由市、区教育部门分别将所管理学校的受助学生名单通知到学校,市、区财政部门将“两免一补”资金拨付学校。学校按受助学生名单和资助标准将“两免一补”资金落实到学生个人,并填写《“两免一补”发放花名册》报区和市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五、“两免一补”资金管理及发放程序
  “两免一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集中支付、封闭运行。市财政将负担的市属学校资助资金直接拨付各学校,市级财政负担的区属学校资助下达到各区财政,各区财政连同本级应负担资金,划入各区财政部门开设的“两免一补资金专户”,各区财政应将资金按时从专户直接拨付各学校。“两免一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抵顶学生以前年度的欠费。
  完善“两免一补”资金发放手续,接受资助资金的,受资助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应在资助资金发放花名册上签字,学校应向学生开具免收课本费和杂费证明。生活补助费按要求一次性发放到学生个人,并由学生本人或其家长签收。市直和各区属学校的学生一律不再预收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杂费和课本费,学生凭户口簿、家庭低保证和当年领取低保补助的存折,由学校审核后可以暂免收取该生的杂费和课本费,待“两免一补”资金落实后将补助资金拨付各学校。
  各区“两免一补”政策落实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教育、财政部门。
  六、工作要求
  “两免一补”工作政策性强,各区都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由财政、教育、民政、监察等部门参加的“两免一补”工作机构或联席会议制度。
  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两免一补”资金的筹措、分配和管理,加强资金使用监督;教育部门组织确定资助对象,发放“两免一补”资金,确保政策落实到位;监察部门负责对“两免一补”全过程实施监督,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虚报冒领套取“两免一补”资金等情况,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民政部门负责配合教育部门确定资助对象。
  监督举报电话:0373-3519011(教育局)
  0373-2027994(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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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6〕74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5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经市政府公布的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文化、房管、建设、财政、公安、宗教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相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商业运作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七条 市设立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设、文物、房管、公安、土地、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向市规划、文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规划、文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相关部门及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经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一条 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的立面、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对现有妨碍历史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三条 历史街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街区内现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调整。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历史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十五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六条 历史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和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除因保护优秀历史建筑需要必须建设的附属设施外,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城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依据法定程序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内部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修缮工程所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及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施工图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规划、建设、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房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由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文物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或未按批准要求,在历史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增建(设)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四)对优秀历史建筑未按保护要求及规范进行修缮的。

  (五)未及时报送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迁移、拆除档案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确定、调整或者撤销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或者违法批准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历史街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擅自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源的管理监督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卫生、地质矿产、城建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依法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水污染防治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环境保护部门应推广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市的补充标准;对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市的标准(补充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力。
直接受到水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污染源的管理监督
第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计划,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水上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二)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文件,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和手续。
(三)新建项目只能设一个排污口,改建、扩建项目不得新增排污口。在运河、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排污口必须安装排污计量装置。
(四)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三同时合格证》;未取得《三同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准投入运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产生水污染物当地又不能解决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相配套的水污染治理设备。
第十一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当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二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纳入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并与主体设备同时维修;需要拆除或闲置不用的,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对处理特殊水污染物的设施,因企业转产等原因拆除或闲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统筹安排,委托其有偿承担集中处理污水任务。
第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治理,并按照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在城市污水处理厂汇水区的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凡排放重金属废水和难降解有毒有害废水的,必须在源内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将产生严重水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无治理污染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属市、县(区)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亦可对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作出决定;
(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水污染严重又不能就地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关闭、停产、合并、转产。
(一)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属或中央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研制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限期改造、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事故发生情况的初步报告。属饮用水污染事故,应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制止
、控制疫情蔓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市辖区内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所处位置,由市人民政府进行水域分类、划定保护区,对过境河流的分类、保护区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经污染的河流、水库或其他水体,要按照水体功能要求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口需要搬迁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在水体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排污口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须征得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
禁止向地表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二十七条 对原有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逐步减轻危害。对新开辟的污水灌溉工程其水质必须达到农田灌溉标准,达不到灌溉标准的污水,不得用于农田灌溉。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要符合水质保护要求。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可能产生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污水坑、厕所、垃圾坑等设施。对直接危害生活饮用水源的企业和设施,必须关停或搬迁。
河流两岸的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条 严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有计划开采地下水。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按用途分别开采和处理:
(一)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地段;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地段。
第三十二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施工完后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封孔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利用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建立工厂、仓库、存车库、旅社、商场、游乐场、浴地等,必须采取防渗漏和防流失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矿井、矿坑已经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经营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对水污染防治有较大贡献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举报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一、二款、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九条三款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加收二至五倍的超标排污费外,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三条 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中的行为,使单位或个人受到损害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赔偿。
要求赔偿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受处罚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