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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5:28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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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1号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订,业经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2月31日审议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8日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1995年12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阳澄湖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源和战略备用饮用水源安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坚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将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资金投入,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改善阳澄湖水环境质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委会)行使市人民政府对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职能。保委会由市环境保护、规划、水利(水务)、农林、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保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委办),保委办设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委会的日常工作。

  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相关政府)成立相应的保护机构,具体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染阳澄湖水源水质,并有权对污染阳澄湖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政府应当对在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相关政府负责人、行政主管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二级、准保护区(附图),并设置标志。

第九条 一级保护区: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庙泾河、傀儡湖、野尤泾水域及其沿岸纵深100米的水域和陆域。

第十条 二级保护区:阳澄湖、傀儡湖、阳澄河及沿岸纵深1000米的水域和陆域;北河泾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岸纵深500米、野尤泾、庙泾河及沿岸纵深500米的水域和陆域;以庙泾河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上述范围内已划为一级保护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 准保护区:西至元和塘,东至张家港河(自张家港河与元和塘交接处往张家港河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南到娄江(自市区外城河齐门始,经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上述水域及其所围绕的三角地区已划为一、二级保护区的除外;市区外城河齐门至糖坊湾桥向南纵深2000米以及自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止向南纵深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张家港河(下浜至西湖泾桥段)、张家港河下浜处折向厍浜至沙家浜镇小河与尤泾塘所包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章 保护职责

第十二条 保委会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制定水源水质保护年度计划;

(二)研究、决定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检查考核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四)听取、审议保委办工作报告;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保委办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工作制度和水源水质达标、行政区界断面水质交接等责任制度,明确水质控制目标,并负责检查考核;

(三)指导、督促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监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渔业养殖、围垦水面等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组织联合执法检查;

(四)开展水源水质保护与科学、合理利用的研究,协调、督办保护中的有关事项;

  (五)组织、指导、监督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

  (六)定期向保委会报告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

  (七)完成保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相关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任期责任目标;

(二)采取有效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组织开展植树造林、保护湿地等工作;

  (三)落实行政区界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实现水质控制目标,参与、配合调查处理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件;

  (四)向公民普及保护水源水质的科学知识;

  (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划定保护区环境功能区划;

  (二)对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四)制定保护区内行政区界断面、主要入湖河道断面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制定水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组织环保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件;

(六)组织研究水体富营养化等污染防治对策;

  (七)定期向保委会报告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自动监控系统监测和水源水质情况,并将水源水质有关情况抄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对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监督保护区内城区、村镇相关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保护区内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许可,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督促、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建设;

  (三)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和区域调水方案,统一调度沿江水闸的引排运行;

(四)依法查处擅自圈围水域、改变堤坝功能、利用滩地等水事违法行为;

  (五)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和1500米范围设置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和巡查;

  (六)制定供水水源突发性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七)定期向保委会报告饮用水取水水质情况,提供保护区水域水量、水质等水文资料,并抄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拆除一级保护区水域外1000米范围内的网围、网栏、网箱和渔簖;

(二)制定前项规定范围以外的保护区水域渔业养殖控制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保委会备案;

(三)查处保护区范围内非法捕捞和养殖行为;

  (四)控制保护区内畜禽养殖总量,督促、指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二级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关闭或者搬迁;

  (五)负责保护区内种植业污染防治工作;

  (六)组织、指导保护区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管理保护区内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保护区内土地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保护区内船舶装载危险品的控制办法和航道清淤计划,组织地方海事机构查处船舶污染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制定保护区内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规划,推进生产力布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在项目审批时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影响水源水质安全的区域开发和建设项目,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贯彻落实淘汰落后工艺、产品、装备的政策;负责资源节约与利用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实施资源综合利用和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的技术改造项目;牵头编制保护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指导、监督企业开展清洁生产。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卫生监测,监督保护区内医疗机构污染物的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保护区内违法经营行为。

  监察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行政监察工作,查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内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依法实施委托执法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四章 防治水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Ⅲ类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水质执行Ⅲ类地表水标准。

保护区内的排污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总量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航行、停靠船舶(执行公务的除外);

(四)放养畜禽,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和捕捞等渔业活动;

(五)旅游、游泳、垂钓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外1000米水域范围内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和水上游乐、水上餐饮等开发项目;

  (四)新建、扩建向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

  (五)增设排污口;

  (六)航运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航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八)排放屠宰和饲养畜禽污水、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坑埋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设置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

  (九)规模化畜禽养殖;

  (十)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向二级保护区外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新建、扩建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保护区控制性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化工、制革、制药、造纸、电镀(含线路板蚀刻)、印染、洗毛、酿造、冶炼(含焦化)、炼油、化学品贮存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禁止在距二级保护区1000米内增设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和容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从事违反本条例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相关政府及其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加快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纳入污水处理系统。未按照规定建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建设。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依法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封堵排污口。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已建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防止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污染防治岗位、操作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三)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或者消除污染,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得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的污染物产生量。

  第三十条 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自行撤销或者由保委办建议有权部门予以撤销。

  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发生环境纠纷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内排污者可以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管理或者运营,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因污染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因水污染事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建立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区的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容器等物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点排污者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在一、二级保护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向保护区外排放污染物的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相关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水质达标、行政区界断面水质交接等责任制度所规定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目标,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其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委办、相关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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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香港特区政府向共青团中央赠送演出用服装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香港特区政府向共青团中央赠送演出用服装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香港特区政府向共青团中央为举办“中华龙腾海内外青年汇长城”活动赠送的6000套羽绒服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请通知有关海关办理手续。



2000年3月15日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

(2011年12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构筑自主创新高地,建设创新型城市,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贯彻落实“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重视基础研究,创新体制机制,集聚创新资源,培育创新主体,完善创新体系,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动协同创新,实现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本市突出做强优势产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围绕航空航天、电子信息、生物技术与现代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石油化工与精细化工、先进装备制造、现代服务业等重点领域,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提供支撑,支持基础医学、中西医结合、预防医学、心理健康和生理健康等科学技术研究,实现关键技术突破。

  第五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撑,围绕生态环境、资源利用、防灾减灾等领域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特别关注海洋保护与开发、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污染治理、循环利用等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城市建设与交通管理提供技术支撑,支持建筑工程关键技术、市政工程关键技术、港口建设关键技术、智能交通技术、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技术、绿色建筑与建材技术、城市绿化技术等领域的研究开发。

  第七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建设都市型农业提供技术支撑,鼓励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建立和完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体系,扶持动植物新品种选育以及养殖、种植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业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集成配套和成果转化,发展设施农业,建设都市型农业。

  第八条 本市应当发挥滨海新区创新引领、资源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全市整体技术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确定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目标、任务,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和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具体政策措施,发布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宣传,开展科学技术和科学知识的普及活动,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完善产业技术创新链,提高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活动、创新成果应用和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企业从事技术研究、技术开发以及技术应用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对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项目立项、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天津市重大科技专项等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利用贴息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项目等给予信贷支持。

  高新技术企业参加科学技术保险,可以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科学技术保险保费补贴。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本市对作为主要起草单位参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修)定的,或者制定的企业标准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方面取得重大影响的企业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十九条 本市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列入国有企业负责人年度和任期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一)制定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规划;

  (二)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

  (四)建设科技型中小企业服务网络平台;

  (五)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训与服务;

  (六)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引导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以及创新型企业的发展。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以及创新型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企业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及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集中优势、重点发展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在本市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转化基地;鼓励国内外各类科技行业协会、学会、标准委员会以及相关组织来津建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企业和农村的长效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深入企业和农村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企业和农村期间,其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其为企业或者农民服务创造的价值纳入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市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重点资助自然科学领域的应用基础研究;本市设立的青年科学基金重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培养创新人才。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依托科学技术成果创办科技型企业,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奖励或者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本市制定和完善促进留学归国人员来津创办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吸引、扶持留学归国人员来津创新、创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措施培养和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引进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经批准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申领一次性经费资助,用于项目资助和安家资助;

  (二)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相关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三)市级科学技术计划优先支持由创新创业领军人才领衔实施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

  (四)优先推荐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五)优先解决配偶、子女的户口以及子女入学、入托等事宜。

  第三十条 本市营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良好环境。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水平。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评价制度。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其评价结果作为对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和对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市和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和区、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区、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情况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年度考核范围。

  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三)从事应用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运行资金;

  (四)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五)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六)科学技术奖励;

  (七)知识产权资助;

  (八)其他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制定专项计划,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平台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鼓励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向社会开放科学技术资源,提高科学技术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科技评价、科技成果交易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技术产权交易服务体系,创新交易产品和服务内容,聚集各类要素资源,完善技术产权融资等配套功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园区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政策,引导和扶持区、县科技园区、示范工业园区、农业产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符合条件的区、县示范工业园区、中心城区科技园区以及其他功能区等,可以确定为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6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