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6:46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2002-3-30 颁布 2002-3-30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教师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尊重教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州、市(地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师的职务、工资、住房、医疗、离退休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按《教师法》的规定,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幼儿园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学校主管部门认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对取得教师资格者,按规定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教师职务且具备相应学历的教师,可直接认定其教师资格。不具备相应学历,也未取得教师职务的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逾期未取得教师资格者,不得继续任教。 

  第七条 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具有教育教学能力的公民,要求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认定。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要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教师资格或被开除公职的教师,由认定机关取消教师资格。 

  第十条 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优先办好师范院校。政府应保证师范院校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和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使师范院校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提高师范教育的现代化水平。 

  各类非师范院校开设师范专业,须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师范院校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专业奖学金。享受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从事教师工作。 

  第十三条 教师进修院校承担教师的培训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使其办学条件、水平和规模适应教师培训工作的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制定教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教师学历达标培训,保障教师进修和培训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各类学校特别是师范院校毕业生、教师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学校任教,并在待遇上给予优惠。 

  要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就业及其他优惠政策,为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学校培养师资。 

  第十六条 学校应对教师的政治思想、教学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定期考核,考核结果通知教师本人,记入业务档案,并作为职称职务晋升、聘任、奖惩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及标准,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按月足额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具体规定,适当提高教师退休金比例。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划拨专项经费,用于解决教师住房困难。 

  鼓励教师参加各种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费应当与当地公务员享有同等待遇,并逐步建立教师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对在教学、科研、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及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设立“园丁奖”和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专项奖,奖励作出优异成绩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特级教师,按规定发给政府津贴。 

  第二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教师和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教育机构和学校,对体罚、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应给以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违反国家财务管理制度,挪用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责任人,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方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分析了“执行难”问题的现状和原因。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法律尊严,切实保障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依法维护执行工作的法律权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要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意义,
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坚决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模范地遵守法律。任何地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全省法院的执行和委托执行工作,并负责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协调处理执行争议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要时可统一指挥、调度基层人
民法院的执行力量、装备,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要通力合作,切实搞好委托执行。凡在我省辖区内的执行案件,除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跨辖区执行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要积极认真办理,不得借故拒绝,久拖不执。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异地
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助执行,不得推托、消极应付或设置障碍。
三、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和改善执行工作。裁判公正是保证顺利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公正裁判案件,务使交付执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处理得当;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和纠正。在执行工作中,既要充分运用法律
赋予的强制手段,发挥国家法律的权威作用,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又要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讲究执行艺术,不断提高执行的质量与效率。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组建高素质的执行队伍,实行科学管理,严肃执行纪律,抓紧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要加大执行力度
,积极探索执行工作的新路子,力争审结生效一件,及时执行一件,尽可能避免新的执行积案。要继续抓好集中清理未结执行案件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少执行积案。
四、依法维护生效裁判的执行。被执行人应当自觉主动地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保全的财产,以及其他方法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人民法院可
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协助执行和工作配合。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不得以内部规定或者工作程序为借口推诿、拖延、阻碍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手续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外,可以依法予以罚
款;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公安、检察等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人民法院已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不得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擅自解除执行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对暴力抗拒执行、冲击执行现场、围攻和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冲突事件,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要紧密
配合,迅速依法处置。有关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酿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行政机关要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财力物力上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积极协调处理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切实帮助人民法院解决执行车辆、警械、通讯工具等执行装备,改善执行工作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有关
单位,应当在本决定公布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本机关、单位制定的规章或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法律相悖、有碍法院执行的,要予以修改或废止。
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作用。全省各新闻单位和法制宣传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不断扩大执行工作的社会影响,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要加强舆论监督,对抗拒、阻碍人民法院执行或拒不
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要予以曝光,营造以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执行为耻,以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舆论氛围。
八、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自觉主动地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或者需要协调处理的事宜,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听取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
对执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帮助解决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排除干扰和阻力;对重大案件的执行,要实行跟踪监督,促进执行的顺利进行。



1999年9月24日

黑龙江省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是指国家规定管理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工业品生产资料(详见附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购销、调剂、串换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及场所。


  第四条 各级物资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物资管理机关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责是:
  (一)负责规划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网络,主办和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
  (二)制定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业务管理规则。
  (三)审查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单位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交易商品的来源,对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销售方向进行指导。
  (五)建立信息网络,开展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供求、价格等情况的咨询服务活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行为,审核交易双方的资格,监督交易商品的来源、去向,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对购销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对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
  (三)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可按规定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一)物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供应本系统企业和单位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三)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供销机构,在确保完成国家定购计划和合同订购任务的前提下,销售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产品。
  (四)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行串换、调剂积压或型号不适用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销往省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五)各级供销社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经营。
  (六)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经营本系统乡镇企业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七)县以下农村物资供应站经营本县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八)集体企业销售自产的产品也受物资部门委托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九)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自产自销产品外,不准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九条 凡申请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应提交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初审,报县以上物资管理机关审查,领取“准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批件”,持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交易场所管理





  第十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由物资管理机关主办,其他部门举办交易场所,须经同级物资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报同级政府审批。
  举办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及经物资管理机关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一次性经营单位,均可持有关证件办理进驻或进入交易场所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经营单位在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
  (一)物资企业经营的计划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调剂、串换所属企业需要的和销售多余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三)生产企业按规定允许自产自销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生产和经营企业超储积压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五)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经批准允许计划内外调剂、串换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自有的多余闲置生产设备。


  第十三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使用单位按国家规定调剂、串换、出售本单位超储或不适用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必须进入交易场所交易或委托钢材、有色金属经营企业代销。
  其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品种的交易地点,由销售单位自行选择。


  第十四条 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均应面向全省,购销单位和个人,可自行选择交易场所。


  第十五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内,可采取现货、期货、易货等交易形式,购销单位可自行选择交易对象。

第四章 交易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须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的,须到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单后,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对国家和省计划分配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进行计划内与计划外调剂、串换的,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物资、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调剂、串换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得计入企业利润。串换数量及盈亏相抵,要基本做到当年平衡;当年不能平衡的,应报当地物资管理机关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结转下年处理。


  第十八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交易价格,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货票。
  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加盖市场专用章的品种交易,没有加盖市场专用章的,购销企业的财务单位不得结算,银行不得为其转帐。


  第二十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企业,须按时向物资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报送有关交易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专营或指定单位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禁止非专营或非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在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
  (二)应进场交易而在场外交易。
  (三)非法倒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交易商品无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单,以及属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倒卖批件、许可证、提货单、发货票。
  (六)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有关物资、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物资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收缴“准许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批件”,并提请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盖市场专用章,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经营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进场交易,并处交易额5%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财政、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没收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必须在交易场所公开拍卖、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物资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目录


  钢材、钢坯、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镍、镁、铂族金属;
  煤炭、焦炭、重油(包活烧用原油);
  木材、水泥、金刚石;
  硫酸、硝酸、纯碱、烧碱、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新闻纸、凸版纸、纸袋纸、橡胶、轮胶;
  汽车、拖拉机、电线、电缆、工业锅炉;
  报废汽车、军队退役报废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