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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6:33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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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宜府发〔2007〕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规范程序,明确职责,提高应对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四川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宜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l.3.1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1.3.2 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1.3.3 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l.3.4 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下死亡,中毒(重伤)1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跨市(区、县)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并指导县(区)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
l.5 工作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提高政府社会管理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加强对环境事件危险源的监测、监控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消除隐患,提高环境事件防范和处理能力,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消除或减轻环境事件造成的中长期影响,最大程度地保障公众健康,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坚持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属地为主,分级响应。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同与合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针对不同污染源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污染、放射性污染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充分发挥部门专业优势,使采取的措施与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社会影响相适应。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职能作用,坚持属地为主,实行分级响应。
(3)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做好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思想准备、物资准备、技术准备、工作准备,加强培训演练,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环境应急救援力量,整合环境监测网络,引导、鼓励实现一专多能,发挥经过专门培训的环境应急救援力量的作用。
2 组织体系与职责
2.1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组成:
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副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市环保局局长
成员: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武警宜宾市消防支队、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建局、市城管执法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旅游局、市畜牧局、市气象局、市安监局、蜀南竹海环保分局、市级通讯部门、市政府外事办、市政府新闻办、宜宾军分区、武警宜宾市支队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2.2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职责
负责我市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根据事件的性质、规模、类别等情况提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原则要求;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和市级有关部门、专家和应急队伍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和市级有关部门提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保障、救助支援;及时研究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重大事项,向市委、市政府,省委、省政府及国务院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派出工作组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现场指导应急处置工作。
2.3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职责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局长兼任副主任。其职责为:积极主动地为指挥部当好参谋助手,加强信息收集和分析研究,搞好上传下达和对一线处置工作的监控,督促有关地方政府、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处置措施;在指挥部授权下,依法组织协调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方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建立和完善环境事件监测和预警体系。
2.4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民用核与辐射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对有关环境指标的监测,确定危害范围和程度;负责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核与辐射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控制;协助司法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设项目的立项与管理,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市经委: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及事故性质,负责协调煤炭、成品油、天然气、电力、医药、医疗器械等救援物资、设备的紧急调用;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后的恢复工作;协调电力系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协调提供应急处置电力保障。
市国资委:组织协调参与所监管企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对在突发事件处理工作中的失、渎职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市教育局:参与协调学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指导学校抓好学生及教职员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市公安局:参与、协助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核与辐射、废弃危化品、危险废弃物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应急响应时的治安、保卫、消防、交通管制和其他措施的落实,组织人员疏散、撤离;负责事故直接责任人的监控和逃逸人员的追捕;负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破坏环境资源罪等的立案侦查工作。
武警宜宾市消防支队: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突发事件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对特困群众进行生活、医疗救助。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捐助工作,接受、分配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境外组织捐助的资金和物资,做好款物管理和发放工作。协调做好伤亡人员的处理和其他善后工作。
市财政局:按照财政应急保障的有关规定,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应由市级财政安排的经费保障及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组织指导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工伤保险赔付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恤等有关善后处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参与滥采滥挖矿产资源等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市规建局: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参与城区内涉及饮食娱乐、噪声方面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市交通局: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船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为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提供必要的公路、航道交通运输及相应机具设备。
市水利局: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提供相关水文资料,协调河流的调水、配水;负责鱼类等水生生物死亡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负责对地方电力、水利工程、渔船、库区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进行处置。
市农业局:负责对农业环境污染、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以及农作物病虫害等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和处理。
市林业局:负责外来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防以及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应急处置的生活必需品供应保障。
市卫生局:组织协调卫生部门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市旅游局:参与旅游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畜牧局:参与畜禽养殖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引发的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及扑灭等工作。
市气象局: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负责提供有关的气象监测预报服务。必要时在突发环境事件区域进行加密可移动气象监测,提供现场预测预报信息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安监局:参与危险化学品或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级通讯部门: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蜀南竹海环保分局:参与竹海风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市政府外事办:负责协调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中有关涉外事务。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突发环境事件的新闻发布和媒体监管。
宜宾军分区、武警宜宾市支队: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和《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规定,协调组织驻宜部队、武警部队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2.5 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之间建立应急联系工作机制,保证信息通畅,做到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环境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应急预案,并负责管理和实施;需要其他部门增援时,有关部门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提出增援请求。必要时,市政府组织协调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市突发环境事件市应急救援队伍由各相关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组成。市环保局应急救援队伍由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市环境信息监控中心组成。
2.6 专家组
市环保局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专家组,为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各区县政府参照本预案成立相应指挥部,规范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统一协调、指挥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3 监测预警
3.1 信息监测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加强市内(外)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工作,负责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接收、处理、统计分析和报告。对可能发生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的预测、预警信息,必须在3小时内报市政府。
3.2 预警分级及发布
按照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波及的范围,我市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四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特别严重(Ⅰ级)、严重(Ⅱ级)由事件发生地市级以上政府根据授权发布、调整和解除;较重(Ⅲ级)预警信息由市政府发布、调整和解除;一般(Ⅳ级)预警信息由区县政府发布、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包括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公共媒体和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
3.3 预警处置
进入预警后,事发地县级以上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疏散并妥善安置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指令各环境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环境监测部门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发展情况;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落实;作好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准备。
4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原则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以事发地政府为主,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向上级政府请求增援。按照分级响应原则,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由省政府统一组织实施;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的组织实施由市政府决定;Ⅳ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的组织实施由区县政府决定。
4.2 应急响应程序
4.2.1 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
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根据市环保局及市级有关部门的建议,市政府启动本预案先期处置。在国务院、省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组织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积极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国务院、省政府报告工作进展情况。成立市突发环境事件现场指挥部,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现场组织指挥和协调。
市环保局开通与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机构的通信联系,迅速组织环境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开展应急处置、事件调查、采样监测和对下级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确认;加强污染控制,组织专家对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建议;请求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给予技术指导并配合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有关专家进行事件确认,判定事件性质和等级,对不明原因的事件组织开展原因查找和处置措施研究;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指挥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报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市级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协调组织应急力量开展应急救援等工作;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事件处置情况,需要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提出请求。
事发地区县政府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按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领导、协调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及地区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积极配合应急专业机构的现场处置、采样监测等工作。
4.2.2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根据市环保局及市级有关部门的建议,市政府立即启动本预案,成立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及时研究决定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对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派出工作组赴现场指导。
市环保局开通与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机构的通信联系,迅速组织环境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开展事件调查与分析、采样与监测、污染控制等工作;组织专家对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认,判定事件性质和等级,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建议;必要时请求省环保局给予技术支持和指导;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指挥部和省环保局报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向有关部门单位、毗邻和可能波及的省、市、县环保部门通报情况。
市级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协调组织应急力量开展应急救援等工作;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事件处置情况,需要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提出请求。
事发地区县政府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按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领导、协调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及地区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积极配合应急专业机构的现场处置、采样监测等工作。
4.3 指挥协调
Ⅰ级、Ⅱ级、Ⅲ级及跨市(县、区)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由市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有关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派出工作组赴现场指导。
事发地区县政府按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和部署组织实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组织营救、救治和转移、疏散受灾人员;按照有关程序决定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调集和配置本地区各类应急资源参与应急处置;组织抢修突发环境事件损坏的基础设施;为公众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情况等。
4.4 应急监测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总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根据环境事件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分级启动应急监测工作。
事件发生初期,环保部门根据突发环境事件污染的扩散速度和事件发生地的气象、水文和地域特点迅速制订监测方案,确定污染物扩散范围,布设相应数量的监测点位,根据污染物的扩散情况和监测结果的变化趋势及时调整监测方案。
环保部门根据应急监测数据组织专家综合分析,查明污染物种类、污染程度、范围以及污染发展趋势,提出建议,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环保部门根据辐射事故污染物扩散速率和事故发生地的气象及地域等特点迅速制订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确定事故区域辐射环境应急监测的范围、辐射源项、源强、环境介质的辐射水平、职业人员及公众受照剂量,预测并报告事故的发展情况和辐射事故的变化趋势,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4.5 安全防护
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环境事件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人员出入事发现场程序和范围。辐射事故发生时,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辐射事故特点划定警戒区域,设置辐射警示标志,配备个人辐射剂量仪和辐射防护装备。
事发地政府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特点,告知群众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确定群众疏散的范围和方式,指定有关部门组织群众安全疏散撤离;在事发地安全边界以外,设立紧急避难场所。
4.6 应急终止
4.6 .1 应急终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辐射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的剂量限值以内;
(4)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消除并无继发可能;
(5)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6)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4.6.2 应急终止决定
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终止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或国家环保总局、四川省环保局的规定实施 。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终止由市政府或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决定。
4.6.3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1)环境应急指挥部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2)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上报。
(3)应急过程评价。由市环保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事发地县级政府组织实施。
(4)根据实践经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及时修订环境应急预案。
(5)参加应急行动的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环境应急队伍维护、保养应急仪器设备,使之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4.7 信息报告及通报
4.7.1 报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报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为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对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单位;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4.7.2 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现后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由生产安全、交通事故等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在报告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的同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
发生Ⅰ级、Ⅱ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后,事发地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在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的同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最迟不得超过3小时。发生Ⅲ级及以上突发辐射事件应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
特殊情况下,事发地县级政府可直接向省政府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事发地市级政府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
4.7.3 报告分类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3类。
初报主要内容:突发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辐射源项、源强,可能的危害症状、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及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主要内容: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主要内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以及有关意见建议。
4.7.4 事件通报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通报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况;根据需要,由市政府向毗邻和可能波及的省(市、县)政府和军队通报有关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在应急响应的同时,及时向毗邻和可能波及的区县政府通报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中伤亡、失踪、被困人员有港、澳、台或外国人,或者事件可能影响到境外的,由市政府外事办负责通报。
5 新闻发布
市突发环境事件的新闻信息由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对外发布。市政府新闻办按《宜宾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实施。
6 善后处置
事发地政府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伤亡的人员应及时进行医疗救助或给予抚恤,对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进行妥善安置;对紧急调集、征用的人力、物力按规定给予补偿;有关部门应及时下达救助资金和物资,做好疫病防治、环境污染清除、生态恢复等工作;保险监管部门督促各保险企业快速介入,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7 调查评估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结束后,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指导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查找事件原因,总结经验教训,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生态恢复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8 应急保障
8.1 经费保障
市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中应由财政部门负担的经费,按照市《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8.2 装备保障
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部门及单位在积极发挥现有检验、鉴定、监测力量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检验、鉴定和监测设备建设。增加自身防护装备、物资储备,提高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应急监测和动态监控的能力。
8.3 通信保障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处置通信系统。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确保应急处置通信畅通。
8.4 人力保障
各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素质和能力;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培训一支常备不懈,熟悉环境应急知识,充分掌握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措施的预备应急力量;加强大中型化工等企业的消防、防化等应急分队建设。形成市、区县和有关企业组成的环境应急网络。
8.5 技术保障
组建专家组,为指挥决策提供保障。建立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应急数据库和环境安全预警系统,为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援。
8.6 宣传教育
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科普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污染事件预防常识,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8.7 应急培训
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专业技术人员日常培训和管理,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环境应急处置、检验、监测等专门人才。
8.8 应急演练
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加强协调配合,提高整体联动能力;针对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9 责任与奖励
9.1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1)出色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对防止突发环境事件发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或者减少损失,成绩显著的;
(3)对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9.2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认真履行环保法律、法规而引发环境事件的;
(2)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拒绝承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义务的;
(3)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突发环境事件真实情况的;
(4)拒不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事件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5)盗窃、贪污、挪用环境事件应急工作资金、装备和物资的;
(6)阻碍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7)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8)有其他对环境事件应急工作造成危害行为的。
10 附则
10.1 名词术语定义
环境事件: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群众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环境应急:针对可能或已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件发生或减轻事件后果的状态,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预案分类: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环境事件主要分为三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和辐射环境污染事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包括重点流域、敏感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重点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突发船舶污染事件等。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主要是指生物物种受到不当采集、猎杀、走私、非法携带出入境或合作交换、工程建设危害以及外来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失和对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和危害事件;辐射环境污染事件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辐射装置、放射性废物辐射污染事件。
泄漏处理:泄漏处理是指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有毒气体等污染源因事件发生泄漏时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泄漏处理要及时、得当,避免重大事件的发生。泄漏处理一般分为泄漏源控制和泄漏物处置两部分。
应急监测:环境应急情况下,为发现和查明环境污染情况和污染范围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包括定点监测和动态监测。
应急演习:为检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单项演习(演练)、综合演习和指挥中心、现场应急组织联合进行的联合演习。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0.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或者应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10.3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10.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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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市、州(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及以下各种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或者委托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监督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实行重点监察;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八)参加劳动保护科技成果、产品的鉴定;
(九)对事故隐患严重或者劳动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的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劳动保护法律知识和安全技术工作的技术人员或者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实际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该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该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所在单位协商提名,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命,并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劳动保护监察员因故调离的,须报发证机关备案,其监察员资格自行终止。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其负责的区域内,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对劳动安全和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影响职工健康情况的,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的,有权要求有关负责人立即改正,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或者要求采取紧急措施;
(四)认真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各项任务;
(五)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反映劳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意见、建议;
(六)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为企业保守技术机密。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员证。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综合管理生产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管理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劳动保护方面的实际问题,支持、指导企业搞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保护的主要责任:
(一)编制生产计划必须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保证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
(二)企业的生产设备、作业场所、各种设施及危险物品的贮存、运输、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设备的安全防护、防尘、防毒、防火、防爆装置必须保证齐全、完好、有效;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建档、重点管理、定期检验;
(五)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新工人要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和休假规定。不得滥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的生产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人数和时间,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九)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十)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理,不得隐瞒、虚报和故意拖延不报。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企业职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作业;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企业不得因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令而扣发工资。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阻挠监察员进入作业现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
企业有权拒绝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监察名义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完整的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长期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抢救事故有功,避免或者减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同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迹的。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和责任者处以罚款: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进行施工的、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投产使用的;
(三)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相应的防护设施,或者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转嫁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四)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事故的;
(五)发生因工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的;
(六)无视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的正当理由、强行责令违章作业的;
(七)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作业环境恶劣,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按照规定同时配备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即投产使用的。
第十九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造、安装、经营、销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财政,用于劳动保护专项治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护监察,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卫生工作,对企业预防性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1990年12月2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籍登记证
第三章 国籍和登记标志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件。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该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属于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组成的团体和组织。
(二)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民用航空器。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代表国家管理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在民航局登记后,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外国所作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予承认;在外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只有在证实注销了在外国的登记后,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
第七条 在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任何诉讼中,国籍登记不能作为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证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该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第九条 申请人须向民航局提交一份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申请书》(见附件一),并出示下列证明原件并提供副本:
(一)申请人的合法凭证;
(二)航空器所有权证明:销售帐单、交接证明或转让证明;
(三)航空器使用权证明:租赁协议或承租合同;
(四)在其他国家未登记或已注销登记的证明。
第十条 民航局收到按第九条规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即为该航空器在《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颁发《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应放置在航空器内显著的位置,以备检查。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长期有效,直至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持证人应及时将书面申请连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除证明不能交回外),提交民航局,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的手续。
(一)持证人书面申请取消登记;
(二)航空器所有权或使用权已转移,所有人或使用人变更地址;
(三)航空器出口;
(四)航空器退出使用或报废;
(五)航空器失踪并停止寻找。
第十三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持证人除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交回民航局外,还需书面说明该航空器出口所至的国家名称和提交有关销售或转让证明。民航局根据持证人的要求,可向进口该航空器的国家出具航空器已注销登记的证明。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丢失或残缺时,持证人应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并附书面说明材料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民航局缴纳民用航空器登记手续费。

第三章 国籍和登记标志
第十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在其外表标明按本章规定的国籍和登记标志。
国籍和登记标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标志——拉丁字母B和登记标志——数个阿拉伯数字或者阿拉伯数字后缀拉丁字母组成。在国籍标志B与登记标志(阿拉伯数字)之间有一短连接线。
第十七条 在民用航空器外表绘制国籍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及大小,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右机翼的上表面、左机翼的下表面。
旋翼航空器喷涂在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飞艇喷涂在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载人气球喷涂在该气球水平最大园周沿直径方向对称两个部位上。
(二)喷涂在机翼上的每个字的高不得小于50厘米。喷涂在机身、垂直尾翼、尾梁及飞艇、气球上的字不得小于30厘米。字的宽度(1字除外)应是字高的三分之二,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每两个字的间隔宽度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
(三)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和大小应对称,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向前缘,其距前后缘的距离应相等。
(四)国籍和登记标志中的字母必须用正体大写,字母和阿拉伯数字都不加装饰。每个字必须用实线构成,其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鲜明对照。
第十八条 国籍和登记标志要用漆喷涂在航空器上或用其他保证同样持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航空器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临时登记标志可易于去除的材料附着在航空器上。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外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经常保持完整清晰。
任何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混淆国籍和登记标志的图案、标记或符号。
第二十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民用航器的制造厂,可在出口航空器的外表显示该航空器进口国所要求的标志。该航空器必须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并符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方可在规定日期内作试验和表演飞行或向国外作交付转场飞行。
第二十一条 未申请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的民用航空器在下列情况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临时登记标志:
(一)用于试验和表演飞行;
(二)为交付或出口的调机飞行;
(三)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具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运输人员和货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局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民航办字第97号通知中的和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四章中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颁发程序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申请书
1.国籍标志和登记号码--------------------------(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给定)
2.航空器型号------------------------------
3.航空器制造者--------------------------
4.航空器出厂序号--------------出厂年月--------
5.所有人名称------------------------------
6.所有人地址------------------------------
邮政编码----------------电传号----------------传真号------
7.使用人名称------------------------------
8.使用人地址------------------------------
邮政编码----------------电传号----------------传真号--
9.所有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交接证书、转让证书或其它证明)
10.航空器情况:
□原在中国民用航空局登记注册;
□未在任何地方登记注册;
□原在国外(国------------------名)登记注册。
11.声明:
兹证明,上述所填各项属实,并对所填承担一切责任。
申请人(签字)------------------ 部门(盖章)------------
职 务------------------------ 日期--------------------
AAC—056(4/90)
此页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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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 | |
|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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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 | |日 期 | |
|--|--------------------------------------------------|
|批| |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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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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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件编号| |颁证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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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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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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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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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民 用 航 空 器 国 籍 登 记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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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和登记标志 |航空器型号及制造者 | 出厂序号 |
|B— | | |
|------------------------------------------------------------------------|
|所有人: |
|------------------------------------------------------------------------|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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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 |
|------------------------------------------------------------------------|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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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证明上述航空器已按照国际民航公约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国籍登记的规定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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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局长授权: |颁发日期: |
|签名: 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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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证仅证明该航空器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不作它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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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C--016(12/90)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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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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