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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34:48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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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上海市、深圳市、大连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上海市、深圳市、大连市分局:
为了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试点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尽快将《规定》转发给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及各有关单位。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 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全部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共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六条 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七条 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以根据外汇局核定的数额保留外汇,超出数额的部分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十条 本规定第六、七、八、九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书。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上述(一)至(三)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登记文件;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还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批准的进料加工合同。
(四)进口项下的预付货款(规定比例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五)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七)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八)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七)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九)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或者退汇证明。
(十一)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再进行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持外汇局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对外支付。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偿还外债利息和外汇(转)贷款利息,持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从其外汇专用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十七条 个人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兑付:
(一)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
(二)个人因私出境(如探亲、旅游、朝觐等)用汇;
(三)移居出境的个人,需购汇汇出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
(四)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要求汇出境外时,必须持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一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专用帐户。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服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九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专用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用汇,持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外汇资本金的汇出;
(二)依法清算后的资金汇出;
(三)按照合同或章程规定如期缴足资本之前的资金汇出。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资本金境内调拨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二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旬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未经批准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一个外汇基本帐户。
第三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或者暂停办理结汇、售(购)汇、付汇业务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在试点地区停止执行。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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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


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性规定而销声匿迹,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潜伏和出现,导致一些地方仍然出现了冤假错案,既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形象。因此伴随着法治与文明的日益进步,近些年来如何杜绝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成为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的一个研究热点。笔者在此不想赘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它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而是想试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出发,分析和提出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法律对策。
一、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任何事物的产生和任何行为的出现,都有其产生的根源,都是在错综复杂的联系中得以催发和显现的。不存在无源之水、也不存在无本之木。笔者认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的状态,是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重要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管辖的分工享有对案件的侦查权。三机关对各自直接办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环节,都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然而这种讯问是在无第三方参与见证、亦或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从讯问有无见证、监督的角度,可以把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条件按照据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在看守所羁押前的刑讯逼供行为,一种是在看守所羁押后的刑讯逼供行为。实践中前者表现较为突出和常见。
1、看守所羁押前的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这一条款明确了讯问地点由公安机关指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2条规定“被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期内办理法律手续”。这一条款表明公安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留置盘问的权力,那么留置盘问的地点自然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实践中留置盘问地点绝大部分都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区域。以上可知,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或拘传到公安机关所选择的指定场所,亦或公安机关的办公区域,讯问活动的参加人就只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一条款所明确的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为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活动的内容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没有介入讯问的内容。这种规定可以说是发生刑讯逼供后的法律救济,并不是赋予律师当场监督、防止和见证刑讯逼供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因为无具体介入讯问活动的规定,因此也通常是一种事后的监督。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是侦查机关自己操作执行的讯问活动,是一种无监督、无第三方制约的讯问活动,整个讯问过程是不公开的、秘密的、不透明的。由此当弱小的公民私权利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时,法律规定不完备所导致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因此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完全可置法律禁止于不顾,肆意进行刑讯逼供行为。因为他们知道,如果产生有无刑讯逼供的争议时,往往是双方各执一词,且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最后的结果就是无法查清,什么事情也没有。
2、看守所羁押后的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要在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看守所进行,这就使讯问活动脱离了侦查机关指定的场所或侦查机关的办公区域,从而使讯问活动置于羁押机关的监督之下,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讯逼供行为。这也是检察院自侦案件在公安机关看守所内的提审活动为什么不会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原因。然而公安机关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部门同属于公安机关,只是部门职能不同,所产生的监督也是内部监督行为,由此带来的侦查目的与羁押目的的趋同性,往往对使看守所干警对办案部门侦查人员在提审室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视而不见。这样就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依然处在不透明、不公开的状态下,使得刑讯逼供行为得以掩盖和生长。
(二)重视口供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是侦查机关产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内在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口供—证据—口供”的传统办案模式所带来较高的办案效率是具有很强的诱惑力。一旦在侦查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口供上有突破,那么案件就会有很快进展,其他证据的搜集与完善就有了方向,既节省了办案成本、又能很快结案。另一方面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办案人内心也就踏实了,必竟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相比之下,不要犯罪嫌疑人口供,而是大海掏针式地收集外围证据最后锁定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的做法,确实费神费力、成本较高。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在侦察技术设备不能满足需要,证人不予出证或做假证时有发生,缺乏直接记录犯罪行为的视听资料、书证等载体的情况下,办案更显得捉襟见肘。这对于既要求立案数、又强调破案数、成案率的侦查机关来讲就更为重要了。所以侦查机关办案人心中便或多或少地依然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为了案件实体告破,可以牺牲程序性地违法。这也是现在为什么办案机关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不必言传的默许态度的原因。
(三)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
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调整,但在实践中因为证据情况难以认定。一方面由于讯问时参与主体只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因此缺乏见证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刑事案件从拘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长可延长至30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在当时产生的身体健康伤害得以修复,从而进入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已时过境迁,难以发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并且我国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在认定讯问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更是难上加难。在现时的司法环境中,检法两院对于出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又检查不出身体伤害的,也只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说明,也难以具体认定刑讯逼供行为。因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侦查机关的办案人更加有恃无恐。
二、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
针对刑讯逼供行为,不少学者和人士也都提出了许多建议,较为一致认同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实行侦押分立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但这些方法笔者认为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欠。对于沉默权制度,虽然因我国已加入国际条约,实行沉默权是个时间问题,但犯罪嫌疑人沉默并不能防止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侦押分立制度,虽然能有效通过不同系统实现制约和监督,但还需要投入很大精力解决分立机关的归属问题,并且这种侦押分立亦不能解决对未押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问题。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我国法律其实已有确定,与国外相比只是非法排除的程度不同而已。这一原则强调的是排除刑讯逼供证据的使用,而不在于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至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要在全国范围内各级侦查机关普遍实行,涉及到大量资金人力的投入,在现有条件下不具有可操作性。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因其所产生的在时间上安排冲突,亦不能适应侦查工作需要。
笔者认为针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既要考虑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社会发展实际状况,这样才能有操作性,而不只是停留在理论认识的高度。笔者有如下五点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无论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讯问环节引入羁押场所的介入从而降低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杜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互相在制约上明显。另一方面也可以弱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刑讯逼供的程度,因为看守所必竟脱离了办案部门的自身办案区域。从现有法律框架的职能分工的角度考虑,此制度的实行具有可行性。其一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所在市县的看守所进行,不违法《刑诉法》关于指定地点的规定,也就说此法不必修改《刑诉法》;其二看守所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同属于一个系统,讯问在看守所进行,公安机关内部可以很容易地协调达成;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制约配合关系以及案件数量,双方也容易达成共识;其三,看守所在提审手续和管理上也较为完善,能够很好地反映提讯时间和提讯状况,有效地反映诉讼过程。。其四、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有驻所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督权力,便捷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督。
(二)在看守所提讯中,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审讯主体,也就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可以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如果物理上有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目前一般看守所都有律师用的会见室,其在设计上均有物理隔离措施,这种设计就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因此只要看守所将其它提讯室稍加改造,并由看守所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押还是不在押)提解入室,加以锁闭隔离,便能能较好地实现这一审讯主体隔离的制度。
(三)实行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原则。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以后,再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才立案、才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侦查机关讯问的真实过程。这也是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刑讯逼供行为较拘留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少的主要原因。因此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讯问笔录的形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就切断了刑讯逼供行为先刑讯、后形成笔录的完成链条。
(四)将在看守所以外产生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违法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做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除规则与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便能有效地解决了侦查机关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条件。
(五)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这一检查制度,要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检查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检查结果做为提审附卷材料。
以上这五种主要做法,笔者认为将会有效地控制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有效地禁止和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并且在操作上易于实行,成本较低。

作者:刘仕杰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对《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予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财产行为税(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应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二章 减免税的类别与权限





第五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报批类减免税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两类。
第六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它减免税项目,均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权限
备案类减免税统一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政策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政策性减免,单一税种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困难性减免税
1.纳税人申请报批的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审批权限集中在省局。纳税人申请报批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省地方税务局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代省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 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3.同一纳税人同一年度同时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且分属不同审批权限税务机关审批的,由最高权限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省直属税务分局、省小浪底直属税务分局及省政府确定的省直管试点县(市)税务机关同时执行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





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一)有关减免税情况的书面说明,列明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附件1);
(三)财产权属以及相关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车辆行驶证等);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批准文件、认定书等;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请报批类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报批类减免税申请条件
(一)政策性减免税
政策性减免申请条件依照有权部门制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规定。
(二)困难性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所处的行业及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损失严重;
3.纳税人年度内发放职工工资比较困难,且纳税人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政策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书面申请报告(列明企业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以及相关证明资料(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的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财产行为税困难性减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年度、减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收入、利润、职工平均工资等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
(二)《××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2、3、4);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记载房产、土地等财产帐页复印件;
(七)纳税申报表(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复印件;
(八)申请年度内职工工资发放困难证明材料,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法定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困难的证明材料;
(九)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策性减免税可以当年提出申请,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申请和审批(另有规定需要逐年申请、审批的除外);纳税人在年初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前申请减免的,可按当年的预计减免税额或上年实际减免税额提出申请,年度终了纳税人实际减免税额超过年初申请减免税额需要变更减免税审批机关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再次履行审批手续。
困难性减免税应于申请减免税年度终了后申请。
第十八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情况真实、数字准确、内容齐全。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资料应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并加具封面,注明纳税人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减免税申请时间、减免金额等。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更正、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





第二十条 减免税的备案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备案和审批,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资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减免税条件和申报材料的审核,进行登记备案,并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备案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登记后,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对纳税人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征免税项目情况、减免税依据、数额等内容。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具体说明。对是否同意减免税的金额、理由等提出明确意见,由调查人员分别手写签名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属于省级权限的减免税项目,省地方税务局可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地核实工作,写出核查报告,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
(二)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审批的,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有权税务机关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审批权限在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三)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级以及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并从期满或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恢复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减免税到期的,是否及时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的资料档案管理,规范备案和审批文书,分税种建立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帐(附件5、6、7、8、9)。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汇总上年备案类和报批类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的户数、实际减免金额等情况,逐级上报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总结报告及《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10),具体为:
(一)《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
(二)当年减免税总结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执法考核体系,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凡未按规定审批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权限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凡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河南省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办法》(豫地税发〔2009〕16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登记表》
2.《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4.《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5.《房产税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账》
6.《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账》
7.《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
况登记台账》
8.《车船税减免税备案核准登记台账》
9.《印花税减免税备案核准登记台账》
10.《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
http://www.ha-l-tax.gov.cn/law/content.jsp?id=2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