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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9:16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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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专利意识,提高区域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广东省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决定>的意见》(江发[2005]2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江门市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和江门户籍的个人均可依本办法申报资助。共同专利申请人中的第一人为上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申报资助的专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有一定的市场应用前景,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规划与导向。

  第四条 资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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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2006年后的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国内发明专利的实审费;

  (二)2006年后授权的国外发明专利;

  (三)2006年后授权的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第五条 资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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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费、实审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缴费收据的实际发生额进行资助;

  (二)授权后的国外发明专利每件资助20000元(每件最多资助2个国家或地区授予的发明专利);

  (三)授权后的国内发明专利每件资助5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资助5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资助300元。

  第六条 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资助申报采取全年受理,定期审核、办理的原则,分别在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审核、办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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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可委托各市、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或指定有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和行业协会作为资助受理部门。

  各资助受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专利资助的申报工作,审查并汇总。

  第七条 要求资助申请费的,应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之日起1年内申报;要求资助实审费的,应自提出实审要求之日起1年内申报;专利获得授权后的资助申请,应自取得专利证书1年内申报。

  第八条 申报申请费、实审费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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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江门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报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缴费收据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个人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九条 申报国外发明专利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
  (一)《江门市国外授权发明专利资助申报表》;

  (二)外国专利局(或组织)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发明专利说明书;

  (四)个人申报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单位申报的须提供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原件备查)。
 
  第十条 申报国内专利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
  (一)《江门市国内授权专利资助申报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个人申报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单位申报的须提供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原件备查)。

  第十一条 专利资助资金在市科技三项费用中统筹安排,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江门市知识产权局每年2月15日前要将上年度专利资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接受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对专利资助资金的审计检查。

  第十三条 申报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报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

  (四)专利申请权有争议;

  (五)专利权有争议;

  (六)已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

  (七)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江门市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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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
(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
(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
(六)居民地名称;
(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房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三)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工作;
(四)指导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五)发布地名信息,推广标准地名,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六)保护历史地名,宣传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编纂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资源开发利用和地名学术研究;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九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及时调整市、县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镇、街道、建制村名称,台、站、港、场、桥梁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三)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禁止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七)项所列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以外,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八)项所列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本条例第四条第(三)、(五)项所列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县、区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名称,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更名的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制。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申请门牌号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号工作。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公示注销该地名。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等。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
(二)门牌标志,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中的新闻用语;
(四)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五)房地产广告。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将规划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市、县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镇、建制村名称、第(三)至(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二)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三)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
建设单位自行制作居民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号牌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确认的编号方案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样式。
第二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划、公安、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三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科学论证,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市地名委员会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极具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公示后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 变更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仍在使用的地名时,应当充分论证、确定保护方案并经公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未使用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被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标志。标志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擅自对居民住宅区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制作的门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安装使用,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

据《湖北日报》报道:意大利种植的每棵“金桃”猕猴桃,都必须向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研究所付费。这是我国自主知识产权农作物品种,首次实现全球专利转让使用。“金桃”猕猴桃系武汉植物所20年辛勤培育而成,历经资源调查、野生选种、实生驯化、扩繁嫁接等阶段。其果肉质脆多汁、味浓、高产,比闻名全球的新西兰品种“园艺-16A”更优。2001年,武汉植物所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当年,意大利金色猕猴桃公司以17.2万欧元专利转让费,买下“金桃”在欧盟市场10年的繁殖权。2003年,双方再签合同,该公司将“金桃”的欧盟繁殖权延长到2028年,并约定将其推广到智利和乌拉圭。据测算,3次合同中约定的专利使用首付费和每公顷使用费,到2028年累计将超过1800万欧元。目前,意方已向武汉植物所支付了91.32万欧元。

当我们听惯了诸如我国每生产一台DVD都得向国外技术拥有者缴纳多少多少美元等沮丧的报道,听到这个消息,非常令人欣慰。其实我国并不缺科技发明、也不乏有技术创新,但我们在知识产权方面处处受制于人,只是因为我们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绝大多数人来说是非常陌生的东西。本文对植物新品种略做介绍,让植物培育界人士知道这种保护方法,对自己辛勤培育的植物新品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以便更大限度地推广新品种,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至此本人心意已足。
在报道中,我们看到武汉植物研究所非常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他们向欧洲专利局申请了专利。我国专利明确规定,植物新品种不能获得专利,所以将植物新品种申请专利,在我国是不可以的,而且在很多的国家也是不可以的,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有《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一般的国家都适用这个国际公约来制定本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律。我国也加入了这个公约,并根据这个公约的规定制定了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的专门法律。
我国于1997年3月20日由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下称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申请获得的权利叫品种权,品种所有权人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那些植物新品种可以授予品种权,在条例第三章有详细的规定,这里不做介绍。
植物新品种在我国由两个部门主管,林业部和农业部,他们各自有不同的分工,一般来讲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由林业部主管,凡是这些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和要求提供法律保护都要向林业部申请,其他植物新品种则归农业部主管。
我国先后发布并实施了5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和4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受保护植物品种达到119个,其中农业植物品种41个、林业植物品种78个。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非常的落后,根源在于政府的宣传教育工作不够,使得我国企业、民众对知识产权几乎一无所知,连最起码的保护意识都没有,而对如何保护的技术性工作,更无从说起。对普通民众和企业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总结一句话,就是:要想对植物新品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就是要向有关部门(农业部、林业部)申请品种权。有这样的想法足够了,至于如何申请以及具体的保护措施,这些技巧性、技术性的工作,自然有专业的人士可以提供帮助。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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