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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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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08]第4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各基金管理公司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各基金管理公司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基金管理公司财务信息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凡根据《公司法》、《基金法》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
第三条 公司原则上应当披露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或者公司尚有本准则未能包括的重大事宜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删除或增加编制内容。
第四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公司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五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条 公司必须在年度报告正文中全文转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不得随意修改或删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已签发意见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附注)。公司应将年度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之前,将其递交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凡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出具此类审计报告的理由及相关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八条 担任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测试和评价,出具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报告应对公司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客观评价,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对公司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应有明确的评价意见。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该对公司的违法违规、违反内部规章制度、违反合同契约等事项予以适当关注,并充分考虑该类事项对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影响。对会计报表不直接构成重大影响的该类事项,如果公司未按照本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做出必要披露,或注册会计师对公司披露的内容存在异议时,注册会计师应以致函的形式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议召开由监管部门、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参加的会议,讨论相关事宜。
第十条 年度报告全文按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将年度报告以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和基金监管部(以下简称“基金部”),并将上述报告的正式书面文本一式两份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和基金部。
如有致中国证监会的函件,则应按照前款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分别将电子文档和书面文本报送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和基金部。
公司还应将年度报告的书面文本按照上述日期要求报送至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全文仅向中国证监会进行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另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并对外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年报的编制需要各相关部门参与。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应当保证年度报告及摘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每个董事应在年报中签字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及连带的法律责任。如个别董事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年报中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年度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事后检查。如发现公司未按本准则要求及时报送资料,或者所报资料中存在遗漏、虚假和欺诈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勤勉尽责或未能独立、客观、公正发表审计意见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章 年度报告正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及目录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显要位置作出如下重要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
公司如果在报告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做出如下重要提示:
“公司经×年×月××会议批准,聘任××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本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解聘原审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的具体说明请见本报告<其他重要事项>部分”。
如果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应明确说明:“××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如果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增加以下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亦有详细说明,请注意阅读”。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第二节 公司概况
第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简介:
(一)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总裁);
(三)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四)公司注册地址,公司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公司国际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五)公司指定负责年度报告编制和报送工作的专门经办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第十七条 公司应简介其历史沿革,主要包括以前年度经历的改制重组、增资扩股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应采用图、列表或其他有效形式,简要介绍其组织机构,包括公司总部的主要职能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等,应披露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地址、设立时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九条 公司应简要介绍管理基金的情况,包括管理基金的只数,管理基金的种类,并按类列示所管理基金的名称、基金成立日期、托管银行的名称、托管费率、代销渠道和概况等。
各类基金的列示顺序按基金成立日期由先到后排列。
第二十条 如果公司有直销机构,则公司应披露直销机构数量和分布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简介其员工的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员工人数、专业结构、年龄分布、受教育程度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披露其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
第三节 财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主要会计数据的本年数、年初(上年)数和增减百分比。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如下财务状况指标的期末数、期初数和增减百分比:资产负债率、净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如下经营成果指标的上期数、本期数和增减百分比: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营业费用率。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计算各项比率时,要扣除基金交易代收(代付)款项对资产、负债的影响。
公司因会计政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以前年度会计数据的,应披露其累计影响金额,在披露“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期初数和上年数时应同时披露调整前后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发生的关联交易。
关联方同公司进行交易的,应当披露关联交易的类型、交易金额、定价政策等。关联方包括:
(一)实质上有能力控制公司或公司管理的基金或对公司或基金运作施加重大影响的各方,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基金的托管人等;
(二)公司管理的基金实质上有能力控制或对其运作施加重大影响的各方,如被基金投资的上市公司等。
第四节 实收资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逐项报告本期股东权益变动情况,并说明变化原因。公司应详细披露实收资本在报告期的变动情况,包括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其他原因引起实收资本总数及结构变动等,应披露相应的批准文号、作价依据、投资者投入或重组置换资产的概要描述等。
第二十九条 股东变化情况。如果报告期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应披露新旧股东名称、变化日期、变化原因等。
第三十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股东情况:
(一)报告期末股东总数;
(二)股东的名称、出资金额及百分比、年度内持有股份变动的情况、所持股份的质押或冻结情况。如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三)对前五名法人股东,应详细介绍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成立日期、主营业务、注册资本等情况。
第五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应披露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任期起始日期、简要工作经历、以及在本公司以外所担任的职务,独立董事也应披露上述事项。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应披露报告期离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离任日期、离任原因,新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有否基金从业资格、简要工作经历和批准文号。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各类专门委员会的,应披露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姓名、任期起始日期和简要工作经历。
第三十四条 应披露公司现有基金经理人数,列表或采用其他合适的方式披露基金经理的姓名、管理基金的名称、作为该只基金基金经理的起始日期及任期、主要学历、经历及基金管理经验。如果报告期内基金经理发生了变更,应说明变更原因。
第六节 管理层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董事会召开次数、概要介绍董事出席情况、汇总报告期董事会会议主要提案和决议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对报告期内经济环境和市场状况对主要业务及其经营业绩的重要影响进行分析,并就为应对这些影响,公司在基金发起、基金销售、基金管理及受托投资管理等各项业务方面采取的措施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基金发起成立情况,按基金种类(如开放式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和保本基金等)披露报告期内发起基金的名称、发起成立基本及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基金销售情况,按基金种类披露报告期内基金销售情况,主要包括销售基金的名称、销售金额、销售份额、销售佣金、报告期销售费用总额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按基金种类分别披露报告期内各只基金管理概况如投资运作、收益情况等。此外公司还应披露各只基金管理费计提金额及公司对管理费收入确认金额。
第四十条 对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分类别(如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其他专项)披露报告期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产规模、资产收益情况、公司来源于此项业务的收入及承担的相应风险。
第四十一条 应对报告期开展的投资咨询业务的开展方式,规模和收入来源进行披露。
第四十二条 应按固有资金投资种类(如央行票据、国债、基金等)披露本年和上年度固有资金投资规模、固有资金投资中各种证券的比例、报告期收益情况等。如果固有资金投资发生较大亏损,应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开展的新业务,开设或关闭的直销机构、新设或取消的职能部门、分公司以及关闭处置情况,重大的资产处置、置换、剥离等情况,以及这些活动所采用的基本的会计处理原则和对本期业绩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对报告期内营业费用前五大主要费用项目以及与上期比较变化较大(增减率在50%以上)的项目进行分析,并说明比较上一报告期增减变动的原因。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对报告期内资产负债的流动性状况进行分析,包括主要的融资渠道、长短期负债结构以及为维持流动性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相关的管理政策,以及融资能力、或有事项及其对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分析本年度现金流,包括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及主要影响因素。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详细分析影响其业务经营活动的各项风险因素,以及这些风险因素在报告期的具体表现情况。
公司还应简要分析风险准备金(包括一般风险准备和专项风险准备)当期的计提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详细分析行业内竞争格局概况及公司所处的地位、公司的竞争优势及劣势。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作出自我评价,并概要介绍报告期接受注册会计师进行内部控制评审的评价意见、公司对此所作的说明和相应的改进措施以及对前次自我评价或内控评价报告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第五十条 应概要披露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拟改进的方面和相关措施等。公司应说明是否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的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和督察长制度,独立董事是否符合规定人数。
公司应描述治理结构中各职能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范围和议事程序等。
董事会下设各类专门委员会的,应披露委员会的责任、程序、及会议情况。
第五十一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应就相关事项作出详细说明,独立董事、监事会对此说明有不同意见的,还应披露其不同意见。
第七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二条 报告期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监事会会议情况简介。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按如下要求披露诉讼和仲裁事项:
(一)报告期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所涉及的总金额。如报告期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应明确陈述“本年度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二)对以前年度和报告期发生的金额重大的诉讼、仲裁事项,应披露其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影响;
(三)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决,应披露其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应披露被清算基金的名称、基金合同终止的原因、摘要披露清算报告内容,包括清算费用、基金财产清算后剩余资产金额、基金财产清算后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后的余额(如有)、余额的分配等。
第五十五条 应披露在前述章节中尚未涉及的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 应披露公司本年度被处罚情况,包括公司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证监会、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处罚或公开谴责,以及被财政、税务、外汇和审计等部门做出重大处罚的记录等。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聘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并披露报告年度支付给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情况。报酬应分为审计、税收咨询、管理咨询、系统咨询等项详细披露。
若有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说明解聘的原因。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于年度报告中严格区分经审计和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并声明对所含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正确性负责。对于经审计的财务信息,公司应在年报中明确所聘会计师所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重大期后事项: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年度分配预案或决议;
(三)重大财务支出和投融资行为;
(四)涉及金额重大的诉讼、仲裁事项等。
第八节 财务报告
第六十条 公司应披露审计报告全文、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
第六十一条 财务报表的编制应遵守《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财政部和证监会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财务报表包括公司报告期末及其前一个年度末的资产负债表、当年及上年的利润表、当年现金流量表、当年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六十三条 公司编制的财务报表之间、财务报表各项目之间、财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之间,应当相互勾稽。
第六十四条 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会计数据的排列应自左至右,最左侧为最近一期数据;表内各主要报表项目应标有附注编号,并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相一致;财务报表的金额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表附注是财务报告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包括所有与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关的,有助于报表使用者更好地了解财务报表的重要信息,并应对比较式报表的两个日期或期间的数据均做出说明。财务报表附注应当按照附件《基金管理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编制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编制。

第三章 年度报告摘要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六十六条 除按照第十三条要求列示重要提示外,还应声明:
“本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年度报告正文,报告使用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阅读年度报告正文。”
第二节 公司概况
第六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简介:
(一)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总裁);
(三)注册资本,公司注册地址,公司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公司国际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简介其历史沿革,主要包括以前年度经历的改制重组、增资扩股等情况。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采用图表或其他有效形式,简要介绍其组织结构,包括公司总部的主要职能部门、境内外分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等。
第七十条 公司应简要介绍管理基金的情况,包括管理基金的只数,管理基金的种类,并按类列示所管理基金的名称、基金成立日期、托管银行的名称等。
各类型基金的列示顺序按基金成立日期由先到后排列。
第七十一条 如果公司有直销机构,则公司应披露直销机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
第七十二条 公司应简介其员工的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员工人数、专业结构、年龄分布、受教育程度等。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披露其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
第三节 主要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第七十四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主要会计数据的本年数、年初(上年)数和增减百分比。
第七十五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如下财务状况指标的期末数、期初数和增减百分比:资产负债率、净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如下经营成果指标的上期数、本期数和增减百分比: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营业费用率。
第七十七条 公司计算各项比率时,要扣除基金交易代收(代付)款项对资产、负债的影响。
第七十八条 公司应简要披露报告期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四节 股本(资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概要披露实收资本在报告期的变动情况,包括增资扩股、股权转让、股权激励等。
第八十条 股东变化情况。如果报告期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应披露新旧股东名称、变化日期、变化原因等。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如下股东情况:
(一)报告期末股东总数;
(二)持股前五名的股东名称、持股比例、所持股份(股权)的质押或冻结情况;
(三)如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第五节 管理层报告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概要分析其各项业务(如基金募集、基金销售、基金管理、受托资产管理等)的开展情况。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概要披露报告期各主要业务活动发生的重大变化及对本期业绩的影响,如开展的新业务,分公司新设和处置情况,重大的资产处置、置换、剥离等情况。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对其资产质量、流动性情况、以及负债状况进行分析,并做概要披露。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对其与财务报表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作出简要评价,并概要介绍报告期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意见。
第八十六条 公司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应披露审计意见内容概要和本公司董事会对相关事项所作的概要说明。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十七条 应概要说明如下重要事项:
(一)报告期各单项业务资格发生的变化;
(二)按照涉诉债权和涉诉债务分别披露报告期及上一年度发生诉讼、仲裁事项所涉及的总金额;
(三)重要的表外项目如担保、抵押等;
(四)公司本年度被处罚情况;
(五)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
(六)重大的期后事项等。

第四章 附则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基金管理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编制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中披露的财务报表附注,其编制应当按照本附件的规定,对财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做出真实、完整、准确地说明。
第二条 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披露财务报表附注。
第三条 本规定是对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不论本附件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报告使用者做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会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
第四条 公司财务报表附注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公司概况
(二) 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三) 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四) 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五) 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六) 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
(七) 或有事项
(八)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九)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十) 风险管理
第五条 公司的基本情况应简介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
第六条 公司应当声明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
第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重要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可以不披露。在披露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当披露重要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和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以及会计估计中所采用的关键假设和不确定因素。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披露会计政策和积极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财务报表项目
(一) 对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负债项目注释期末期初比较数据,一般最左侧为期末数;利润表项目应按照比较财务报表列示本期数和上期数并说明变动情况,最左侧为本期数。
(二) 不常见的报表项目、名称反映不出其性质或内容的报表项目,应说明该项目的具体情况。金额异常或年度间变动异常的报表项目(如占公司报表日资产总额5%或报告期利润总额10%以上,且两个期间的数据变动幅度达30%以上的),应具体说明原因。
(三) 公司对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项目列示的顺序,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披露。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金额合计,应当与报表项目金额相衔接。
1、货币资金分别列示公司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其中需说明期末银行存款中有无短期拆入的大额款项,若有,分别披露此类款项性质和金额;说明期末银行存款有无使用受限制的情况,如冻结、封存等。若有,披露受限制的原因及金额。
2、应收款项,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1)应收款项应分别列示应收管理费、其他应收款和预付款项明细;
(2)应按账龄列示不同账龄段(1年以内、1-2年、2-3年、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金额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以及逾期应收账款的金额和比例;
(3)应收款项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披露该欠款股东单位名称、欠款金额和款项性质。
3、坏账准备,披露坏账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本期收回已转销数、本期核销和期末数。如本期计提与会计政策中坏账准备计提方法和比例不一致的情况,需特殊说明;
4、交易性金融资产应分别列示交易性债券投资、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记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衍生金融资产以及其他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期初、期末公允价值。
5、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分别列示可供出售债券、可供出售权益工具及其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期初、期末公允价值。
6、持有至到期投资应分别列示各项目的期初、期末账面余额。
7、买入返售证券按交易场所披露买入返售证券的期初数、期末数和到期约定返售金额。
8、长期股权投资应分别列示各被投资单位的期初数和期末数以及当期及累计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金额。如果被投资单位由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及其他方面的影响,其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限制的,应当披露受限制的具体情况。
9、固定资产应按原值、累计折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合计等类别分项列示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及期末余额。固定资产中如有在建工程转入、出售、置换、抵押、担保或封存等情况,应予以说明。公司确有准备处置固定资产的,应当说明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
10、无形资产按项目列示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原值、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出额、本期摊销额、累计摊销额、期末余额、剩余摊销年限。
对本期增加的大额无形资产,若该资产原始价值是以评估值作为入账依据的,还应披露评估机构、评估方法。
11、资产减值准备,按项目列示资产减值准备的期初余额、本期计提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转销额和期末余额。
12、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应分别信用借款、抵押借款、质押借款和保证借款列示期初数、期末余额。应披露抵押方式及抵押物名称、价值。若有到期未偿还的借款,应披露未偿还的原因及还款计划,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期后偿还情况。
13、交易性金融负债应分别列示发行的交易性债券、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记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衍生金融负债以及其他交易性金融负债的期初、期末公允价值。
14、应付款项,应按下列格式披露:
(1)按应付款项类别(其他应付款、预收账款等)分别列示应付款项的期末数、期初数以及占总额的比例;
(2)期末应付款项中如有欠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应披露股东单位名称、金额和款项性质;
(3)预提费用,应列示预提项目的名称,期末余额,并说明重大项目的预提依据;
(4)专项风险准备,披露计提专项风险准备的目的、提取来源、计提标准、核算方法等,还应披露期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和期末数。
15、应付职工薪酬,按项目列示应付职工薪酬的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支付额和期末余额。若有非货币性福利,还应披露企业本期为职工提供的各项非货币性福利形式、金额以及其计算依据。
16、应交税费,应按税种等分项列示期末应付未付的税额。
17、卖出回购证券款,应按交易场所披露期末、期初数和到期约定回购金额。
18、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应列示各项目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目的期初、期末账面余额,以及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抵扣亏损等金额。
19、实收资本应按股东列示持股比例和金额的期末数和期初数。报告期实收资本(股本)变动的,应披露变动情况及证监会的批文文号和执行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验资报告文号。
20、资本公积,分项列示报告期资本公积的变动情况。若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应说明其有关决议。
21、一般风险准备,披露风险准备金的设立目的、提取来源、计提标准、核算方法等,还应披露期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和期末数。
22、盈余公积,分项列示报告期盈余公积的变动情况。用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弥补亏损、分派股利的,应说明有关决议或依据。
23、未分配利润,说明报告期利润分配情况以及未分配利润的增减变动情况。若本年度有发生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且金额较大,须详细披露该调整事项的内容、原因及影响金额。
24、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按来源列示公允价值变动收益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25、管理费收入应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收入、社保基金管理费收入分类披露管理费收入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收入,应按基金名称列出来源于该基金的管理费收入的本期数和上期数;对于社保基金管理费收入,应按受托管理的社保基金编号列出来源于该基金的管理费收入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如果基金合同(或受托合同)中规定须将管理费收入的一部分作为保证金(或风险准备金)的,须作说明,并注明提取基础和比例。
26、基金销售收入按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和基金销售服务费收入分类列示本期数和上期数。
手续费收入按申购费收入、赎回费收入、转换费收入、认购费收入分别披露手续费收入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27、其他业务收入,应按收入类别(如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担保收入)分项列示本年数、上年数和增减百分比。
28、业务及管理费用,应披露占公司业务及管理费用较大的前十种营业费用名称、本年和上年发生额、增减百分比。
29、资产减值损失,按项目列示资产减值损失的本期数和上期数。
30、营业税金及附加,应按税收的类别分别披露本年数、上年数和增减百分比。
31、所得税费用,披露所得税费用(收益)的组成,包括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还应披露所得税费用(收益)和会计利润的关系。
32、其他营业支出,应按支出类别分项列示本年数、上年数和增减百分比。
33、投资收益,按证券类别(如国债、基金等)披露本年度和上年度投资收益。若某项业务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占报告当期利润总额的10%(含10%)以上的,应对该项业务内容、相关成本、交易金额等作出说明。
34、营业外收入,应披露占公司营业外收入最大的前五种收入名称、本年和上年发生额。
35、营业外支出,应按支出项目(如固定资产净损失、捐赠支出、付款支出违约和赔偿损失、非常损失等)披露本年数、上年数。
36、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凡涉及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37、或有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或有事项(如涉及诉讼、仲裁、担保、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等),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项目的性质、金额及对报告期及报告期后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果公司没有需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的或有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38、承诺事项除按照第十四条要求披露或有事项外,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其他重大承诺事项,应说明其存在情况、金额及影响。如果公司没有需要说明的承诺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39、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的非调整事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应说明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估计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说明其原因。
40、其他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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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市级重点产业项目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快推进市级重点产业项目的若干意见
  
镇政办发〔2009〕16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有效投入力度,推进大项目建设,突出市级重点产业项目对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支撑作用,实现“建设大项目、培育大企业、集聚大产业”的目标,加大对市级重点产业项目的政策扶持和考核力度,特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范围

  本意见所称市级重点产业项目是指列入年度市级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的产业类项目,工业项目总投资3亿元以上,年度计划投资1亿元以上;服务业项目总投资1.5亿以上,年度计划投资6000万元以上;农业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年度计划投资3000万元以上。

  对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通过技术改造实现优化产业结构、增加品种、节能降耗、提高质量、提升效益且年度投资量大的重大技改项目,每年由市重大项目办会同市经贸委、市科技局进行认定后,参照市级重点产业项目对待。

  二、优惠政策

  (一)确保重点产业项目土地供应

  1.对总投资在10亿元以上的重点产业项目争取由省点供土地。

  2.其它重点产业项目由市、县两级确保供地。

  3.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市重点建设计划的重点产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实行优惠的地价政策。对符合省国土厅、省发改委《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要求的重点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对属于我市优先发展的产业、高新技术、节能减排、产业升级等重点项目,在优惠地价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优惠条件。

  (二)优先协调重点产业项目资金配置

  1.优先组织银行贷款,保证每个项目有一家以上专门银行与其对接,帮助项目单位落实银行贷款,着力化解资金制约。

  2.优先享受产业引导资金、技改贴息、科技三项经费等支持,优先申报省和国家专项资金扶持。

  3.优先协调保证重点产业项目贷款担保。

  4.银行对重点产业项目贷款采取优惠利率。

  5.对企业申请上市的,优先推荐。

  (三)优先保障重点产业项目基础设施配套条件

  1.优先配套道路、供电、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

  2.优先保证生产、建设用电、用水、用气,以基准价格收取电费、水费、气费。

  (四)重点产业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下限收取。对积极实施节能减排措施的重点产业项目,按污染物减排量,减免相应排污费;污水排放经有权部门验收达标,并排入区域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免收污水排污费。

  (五)简化重点产业项目行政审批程序

  对市权限以上的项目,由市发改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积极做好汇报争取工作;对市权限内项目,由市发改委统一牵头,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配合,实行绿色通道审批,并联审批,快速办理。

  (六)为重点产业项目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树立大局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千方百计帮助解决项目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环保、安监等执法部门要设立固定联络员,提前介入,加强工作指导,对重点产业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跟踪,积极主动地为重大项目建设搞好服务。对重点产业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市外事、海关、检验检疫部门优先帮助办理出国审批和设备进口检验及相关手续。

  (七)市相关执法部门对实施重点产业项目的企业,在实行“首次轻微违法不处罚制度”的基础上,本着指导和教育为主的原则,加大帮扶力度。

  三、考核奖惩

  (一)强化对重点产业项目考核

  1.符合《中共镇江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大项目建设的若干意见》(镇发〔2005〕1号)规定及配套实施细则的大项目,由市重大项目办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后给予表彰。

  2.对重点产业项目年度完成情况,按照《〈镇江市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年度目标责任状〉考核奖惩细则》(镇办发〔2007〕91号)进行考核。

  3.对辖市(区)、镇江新区重点产业项目推进情况的考核,结合《〈镇江市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年度目标责任状〉考核奖惩细则》(镇办发〔2007〕9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和项目进展情况督查推进工作的通知》(镇政办发〔2009〕120号)要求一并进行,由市重大项目办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给予奖励。

  (二)处罚措施

  1.对完不成年度重点产业项目计划任务的地区,取消综合性工作评先资格,主要党政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评先评优,并视情况,对相关分管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2.对完不成年度重点产业项目计划任务的地区,下一年度的土地供给指标按未完成比例进行相应扣减,并减少产业引导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3.加强对重点产业项目上报投资数据和进度情况质量的考核,对虚报、瞒报、错报项目进展情况的相关负责人根据统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4.对连续3周无明显进展的续建和新开工重点产业项目或连续2月无明显进展的前期重点产业项目,经市重大项目办认定,取消享受重点产业项目优惠政策资格。

  5.对执行不力、服务不到位的地区和部门,市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完善机制

  (一)强化领导

  1.每月月初,由市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召开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产业项目建设情况汇报会,由各地和市相关部门汇报投资完成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进一步强化跟踪督办。

  2.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和项目进展情况督查推进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执行“周报、月评、季督查、年考核”制度,强化对重点产业项目的考核力度。

  3.进一步健全重点产业项目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项目建设情况的督查考核,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和推进中的矛盾和问题。

  (二)动态管理

  对年度市级重点产业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调整一次。调整前后项目个数保持不变,同时调进项目要坚持重点产业项目的选择标准,调出调进的项目,要保持投资规模和年度投资量总体相当。

  (三)对其它列入年度市级重点项目、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经市重大项目办认定,可参照享受市重点产业项目的扶持政策。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重大项目办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居住在西藏自治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公民,保留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以及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投票办法,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原户口所在地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七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七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赖的人。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按照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订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宣布选举结果;
(六)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工作结束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
第十二条 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支出。

第三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在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如下:
(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六名;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四十八名;
(三)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五万的为一百三十一名至一百三十六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七十五名至九十五名;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愿,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回归藏胞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七条 驻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解放军出席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办理。

第四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按《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的规定,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散居的地方,按《选举法》第四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二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选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选区按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的原则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乡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乡,也可以划若干选区。
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自治区、地区、市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可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在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各选区应设立选举工作组,在该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
各选区可以划分若干个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病发时不参加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民在户口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工作、学习的地点和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区的,经向原选区申明后,列入其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外来人员,经批准居住半年以上并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的,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落户依据。
第二十九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应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地点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驻藏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内的非军籍人员和随军家属,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由组织正式调藏短期工作而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援藏人员,应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所在选区的选举,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民名单公布后,于选举前变更住址或单位者,可持原选举委员会发给的选民证和迁移、调动证明,列入新居住地址或单位参加选举。
第三十三条 从选民登记截止到选举日期,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以日或月计算有困难的,可按当地习惯算法确定。
第三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在本选区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
第三十六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判决,人民法院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机构不得拒绝将选民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应安排推荐者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应是本选区的选民,但也可以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以代表候选人姓名第一个字藏文字根的字母顺序排列,并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被推荐到基层选区作代表候选人时,应由推荐者如实介绍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尽可能推荐到选民比较了解的选区。
第四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或代表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和选民或代表见面。但
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证不得转借、顶替。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七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八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九条 无记名投票选举时,选票应将代表候选人全部列入,选举人如选某人为代表时,应在其姓名上画一圆圈。选举人如果选举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外的其他选民时,应在名单后面书写其姓名,并在姓名上画一圆圈。圈选总数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总数。
第五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计票员。
第五十一条 选民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三条 要保证选民有足够的时间酝酿提名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如果选民对代表候选人意见较多时,应适当延长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时间,并相应推迟选举日。
第五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是否有效,予以宣布,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按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以前五日公布。补选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期间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在选举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六十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查明情况,慎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结合我区选举工作的实际,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以及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第八条第一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三、第九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七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第十二条增加规定:“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支出”。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在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如下:
“(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六名;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四十八名;
“(三)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五万的为一百三十一名至一百三十六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七十五名至九十五名;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第十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八、删去第三十八条。
九、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
单。”
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证不得转借、顶替。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十一、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按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十四、删去第五十七条。
十五、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
辞职。”
十六、增加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七、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增加为:“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以前五日公布。补选时,可以采用
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