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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9年12月26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03:20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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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9年1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袁其国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喻中升、张文仓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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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今年以来,我国气候异常,降雨时空分布极为不匀,华北、西北、西南、华南部分地区发生严重春旱,特别是进入6月以来,东北、江南、华南等地气温持续偏高,降雨持续偏少,导致吉林、辽宁、黑龙江、内蒙古、江西、湖南等省(区)先后发生了历史罕见的特大夏旱和伏旱,给农业和粮食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对秋粮生产稳定发展构成严重威胁。当前农业旱情主要有四个特点:一是受旱程度重。全国农作物受旱面积、成灾面积和绝收面积均明显大于近几年同期,其中黑龙江发生了近百年来仅次于1982年的特大旱灾,江西遭遇了50年不遇的大旱。二是受灾范围广。目前全国有22个省份发生不同程度的旱情,特别是东北、江南等地发生了大面积、区域性的旱灾。三是对粮食影响大。当前正值粮食作物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旱灾又主要发生在粮食主产区,全国今年1-7月因旱损失粮食明显多于常年同期。四是抗旱救灾困难多。黑龙江东部、江南等地多年未发生严重夏伏旱,抗旱基础条件差,抗旱意识不强,抗旱经验不足;立秋已至,受旱地区补种改种和田间管理的时间紧,任务重。另据气象部门预测,江南、东北、华南部分地区的特大旱情可能持续发展。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强化抗旱措施的落实,尽最大努力减轻旱灾损失,努力促进今年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现就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抓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正值秋粮生产的关键季节,又是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紧要时期。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努力夺取秋粮好收成,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确保农产品市场有效供给,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从政治大局看,下半年即将召开党的十七大,还有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将举办奥运会,加强抗旱救灾工作,促进农业特别是粮食稳定发展是事关全局的基础性工作。从经济形势看,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形势总体是好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呈现良好发展势头,但猪肉、食用油等农产品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居民消费价格涨幅扩大。加强抗旱救灾工作,促进农业特别是粮食稳定发展,对稳定居民消费价格,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至关重要。从农业发展看,秋粮是全年粮食生产的大头,干旱又是影响农业生产最大的灾种,常年因旱损失粮食超过各种灾害损失总量的60%。加强抗旱救灾工作,全力夺取秋粮丰收,是实现全年粮食稳定发展、保持农业农村经济良好发展势头的关键。党中央、国务院对防灾抗灾救灾工作高度重视,多次做出重要部署和安排,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把抓好防灾救灾工作作为当前经济工作的重点,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对此,各级农业部门要迅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上来,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牢固树立抗大旱、救大灾的思想,切实把以抗旱为主的农业防灾抗灾救灾工作作为当前农业农村工作的头等大事,发扬连续作战的精神,加大抗旱救灾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努力夺取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全面胜利。

二、狠抓各项抗旱措施的落实

受旱地区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作物受旱程度、生育进程和旱情发展趋势,按照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切实抓好以下各项抗旱措施的落实。

(一)加强旱情监测。要严格灾情值班制度,密切关注旱情发展变化,坚决做到一般旱情半月一报,重大旱情和重大措施随时上报,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进一步加强与气象、水利、民政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及时会商旱情,评估旱灾影响,适时发布旱灾电视预报,指导农民科学抗旱。

(二)完善抗旱预案。要根据旱情发展动态,完善农业抗旱应急预案,强化分地区、分作物的抗旱救灾措施,以指导农民做好补种改种和田间管理。特别是非传统旱区,要学习借鉴传统旱区的抗旱经验,抓紧提出有针对性的抗旱措施。同时,前期受涝地区要做好防范涝灾急转旱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广辟抗旱水源。要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加强抗旱水源建设,挖掘抗旱水源潜力,尽力满足抗旱用水需要。临近大江大河、水库、湖泊等水源的地区,要采取建设泵站、挖沟清淤等办法,扩大水浇面积;井灌区一方面要抓紧修复原有灌溉用井,另一方面要抢打抗旱水井,充分发挥地下水资源的抗旱作用;要积极配合气象部门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有效开发空中水资源。

(四)推广旱作节水技术。易旱地区要把发展旱作节水农业作为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内容来抓,加强农业抗旱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旱作节水技术推广力度,努力提高农业抗旱能力和水平。要大力推广地膜覆盖、秸秆覆盖、喷灌滴灌等旱作节水技术,同时要合理利用抗旱剂和保水剂,适时喷施叶面肥,增强作物抗旱能力。

(五)加大病虫害防治力度。自然灾害与生物灾害密切相关,今年部分地区的严重旱情加剧了蝗虫、草地螟等病虫害的发生,不利于稻飞虱等水稻病虫害的有效防治。今年稻飞虱、稻纵卷叶螟迁入峰次多、迁入量大,当前大部稻区发生程度显著重于常年。同时,蝗虫、玉米螟等病虫害在局部地区也呈大发生的态势。为此,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适时开展应急防治,大力推行统防统治,坚决打好病虫害防治这场硬仗,确保把病虫害损失控制在5%以内。

(六)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要迅速组织技术人员深入抗旱第一线,指导农民采取有针对性的抗旱措施,尽力稳定晚稻面积,切实加强中稻、玉米等作物的水肥管理。积极组织抗旱服务队,帮助农民开辟水源,搞好灌溉。对因旱绝收地块,要根据条件和农时季节,指导农民适时改种补种晚秋作物,努力扩大秋粮面积。同时,要加强救灾种子的调剂和调运,确保改种补种的用种需要;加大农资市场监管力度,确保农民用上放心农资。

三、切实加强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

进一步加强农业抗旱救灾工作,任务艰巨,意义重大。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抗旱措施落实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靠前指挥,推动抗旱救灾工作有序开展。要建立健全农业抗旱救灾指挥机构,及时下派抗旱救灾工作组,深入重旱区,指导农民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要积极争取多方面的支持,加大抗旱救灾的资金、物资投入力度。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农民群众,积极投入农业抗旱救灾工作,努力形成抗旱救灾工作的强大合力。总之,各级农业部门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认真做好当前的抗旱救灾和农业农村各项工作,千方百计夺取秋粮好收成,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农 业 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5月31日市政府第12届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OO四年六月二十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本市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应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按《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对外公布。具体实施办法不得改变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

第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机构组织进行。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签订《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受委托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委托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收到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组织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应载明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经委托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与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对已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仍应依法受理申请、作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一个事项需要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多项行政许可的,或者一项行政许可涉及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以布告、说明书、办事指南手册、电子触摸屏、电子公告栏等形式公示以下资料:

(一)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二)本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三) 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本人口述方式当面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其口述申请的情况,并交由申请人确认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在向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同意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告知的除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补正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法律、法规对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收取申请材料的组织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有以下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直接关系其他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 直接关系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财产权的;

(三)其他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

利害关系人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申请提交日期届满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将下列事项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一) 听证的事由;

(二) 听证的时间及地点;

(三) 听证的主要程序;

(四)听证参加人及其权利义务;

(五)缺席听证的处理;

(六)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变更听证日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三个工作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记录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前申请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会纪律,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说明听证事由;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四)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请求及理由,提出证据;

(五)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申辩、质证;

(六)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载明听证参加人陈述或者发问的内容及其提出的文书、证据,以及于听证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完成,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笔录的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记录人应当予以更正或者补充;认为不成立的,记录人应当明确记录其异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对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以听证笔录中所记载的经过质证确定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施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土地、矿藏、森林、河流、山岭、荒地、滩涂、海域、无线电频率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 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汽车经营权、码头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燃气生产和经营、自来水生产和经营、污水处理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机构接受公众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并公布受理机构及举报电话等。

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及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措施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利用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行政机关受理书面具名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形确需延长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延长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书面具名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形确需延长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延长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察,受理投诉和检举。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阻挠检查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实施、许可情况、投诉情况、申请行政复议情况、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及其结果等,并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