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3:49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5号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

(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条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第十四条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的规定。

第十五条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具体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

第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以探矿名义从事非法采矿活动。

第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

第十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野外作业突发事件等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查所属地质勘探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报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地质勘探单位备案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单位的作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开展对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审查,建立安全专篇审查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湖南保障和改善民生实施纲要(2011-2015)》,整顿规范农村道路客运秩序,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全出行,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和客运站场建设、车辆及其交通安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农村客运班线是指村与村、乡与村、乡与乡之间的客运班线。

  第三条 市、县、乡三级政府,应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集中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完善农村公路安全保障措施,规范农村客运秩序,建立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体制和机制。

第四条 乡镇(含街道办事处、林场、开发区,下同)及以上人民政府、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农机、财政、税务、物价、教育、编制等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客运坚持公司化、市场化运作,政府适当领导的原则。农村客运班车通村率达到90%以上。通过两年的专项整治,实现农村客运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章 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机制,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完善农村道路网络和安全保障设施。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全市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督促县(市、区)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年度实施计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的路产路权,及时纠正侵占公路、损害公路设施及影响行车畅通安全的行为,指导乡镇政府加强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设置统一的农村客运交通标识,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2012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或改建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实施,交通安全保障设施应与农村公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现有农村公路,由各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在同级政府具体组织安排下,于2013年底前按照《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详见附件),逐步完善交通安全保障设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有关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新建或改建公路竣工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养护和管理实际,每年应按每公里不少于2000元的标准,对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进行补贴。具体实施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路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超载超高货运车辆在村级公路行驶。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因自然灾害发生损毁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客运企业联合进行评估,恢复资金在3000元以下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恢复资金在3000元及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客运集中的片(区)中心乡镇所在地,应建设客运站场。客运班车通达村,应建1个以上招呼站。

第十四条 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应当简化对农村客运站建设的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重点乡镇客运站或片区中心客运站的建设。

第三章 发展农村客运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基本达到《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规定的,可以开通客运班线。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符合开通客运班线条件的,其客车适运应根据道路勘验报告确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开通客运班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开通农村客运班线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通运输、安监、运管、公安交警等单位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现场勘验。交通运管部门根据勘验意见核定客运班线。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实行公司化管理。从事农村客运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备条件的私人客车,可根据自愿原则,采取带车入股等方式,纳入公司化管理,严禁挂靠营运。

已开通的客运线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行隔日班车、周末学生班车或者赶集班车。

第十九条 纳入农村客运管理范围的客运车辆,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因石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增加支出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意见》(湘财建〔2006〕16号),统筹落实燃油补贴。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各种服务性收费按工本费收取。

第二十条 已经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提高票价,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车辆应按规定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且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额不得低于每座28万元。

第四章 农村客运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立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且车辆入户登记合法有效;

(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年审有效,年龄不超过60周岁,计分周期无12分以上的满分记录,且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负同等以上责任记录,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四)具有基本的安全保障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每个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招标形式,选用1-2个有实力的农村客运公司。

现有农村客运经营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开通新的农村客运班线或者延伸原线路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行驶,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驾驶人的教育,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运管、公安交警、安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农村客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等工作。

第五章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年度计划,明确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当地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源头管理和交通事故预防,及时处治交通安全隐患,维护和保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包括:

(一)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查禁无牌、无证、假牌、假证及报废、拼装、自行改装的机动车和拖拉机等车辆上路从事客运的现象;依法查纠客运车辆违法超载、机动车和拖拉机违规装载的行为。必要时,农机部门应予以配合;

(二)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纠违章建设、违法经营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主要措施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客运的安全通行条件采取现场实地全程勘查方式进行勘查,对基本具备安全行条件的,由参与勘验的部门共同确认,形成书面意见,作为交通运管部门客运班线许可的依据;

(二)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车流量大、道路情况复杂的重点路段和节假日、赶集日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预防和减少农村公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农村客运、低速货车等道路运输的安全监管,严肃查处客运车辆超载和非客运车辆载客等违法行为;

(四)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把农村道路运输经营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加强对农村道路运输站场的安全监督;

(五)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有关职能部门、单位进行检查,考核落实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乡镇、部门和农村客运企业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由县(市、区)交警大队为主,安监、交通运管、农机监理共同配合(可授权乡镇派出所具体组织实施)加强农村客运安全管理工作,乡镇可明确人员从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工作,工作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安全监管和宣传经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应当在车门上标明车辆所属公司及公司编号。参加乡镇农村短途客运的微型客车,应当在车门上标明所属乡镇的名称。属于周末学生班车和赶集班车的,应在车挡风玻璃前设置专用标牌。

第三十五条 农村客运车辆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对客运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并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做好本乡镇登记车辆的安全日检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应依法对客运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但检测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场的行业管理和站内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农村客运站场的日常安全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客运站场每周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农村客运站场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安全生产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农村客运车辆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不按要求参加教育、培训、考试的;

(二)不具有农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一年内累计有30天未进行车况安全日检或未按规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况安全性能强制检测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暂扣车辆,并给予处罚;交通运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农村客运站场由乡镇交管站代为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或租赁给客运企业及有资质的单位经营。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大力推进农村客运站场建设步伐,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经营。农村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台帐(检查记录)。禁止超载客车出站,禁止未经安检合格的客车出站营运。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管和公安交警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预防机动车辆非法载客。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严把车况安全关。

第四十三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特殊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专人,带领乡镇有关部门人员,协同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公安派出所到辖区内乡村公路上巡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司法、农机监理、宣传等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落实必要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众宣传园地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宣传交通法律知识。

第四十六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深入农村地区开展“关爱生命、安全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在学生中开展以“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工作,加强对社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指导。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车站等人员流动性大的场所,组织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农机部门应当结合农时,采取适合农村特点的有效形式,加强对拖拉机等农用车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市直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绩效考核范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对全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一次督查通报。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检查,通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督促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八条 因推行农村客运工作不力或者对农村客运车辆监管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




附件



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

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



一、道路勘验

(一)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娄底实际,农村公路通行客运班车由村委会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对公路进行勘验

(二)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道路勘验时,必须达到以下基本技术要求:

1.道路路基路面技术标准分A、B、C、D四级:

县到乡镇公路:为A级;三级公路标准,总体线形达到设计速度30Km/h的指标要求,路基宽度7.5米,路面宽度6.5米;四级公路标准,总体线形达到设计速度20Km/h的指标要求,路基宽度一般不少于6.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少于5米。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为B级,四级公路标准,总体线形原则达到设计速度20Km/h的指标要求,路基宽度一般不少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少于4.5米。

通畅村道:为C级,路基宽度不少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少3.5米。

通达村道:为D级,路基宽度少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少于3.5米。

2.道路安全基本设施要求:

(1)公路路堤5米以上的应设置警告、警示标志。

(2)纵坡大于7%的应设置警告、警示标志。

(3)曲线半径30米以下的应设置警告、警示标志。

(4)临水、沿江、傍山险路、悬崖凌空等危险路段,应在路侧设置限速、警示、警告标志或路侧护栏等安全设施。

(5)漫水桥、过水路面等路段应设置警示标志和标杆。

(6)连续长陡下坡3km以上的路段应设置警示标志,有条件的可设置减速带和避险车道。

(7)在村镇、学校和重要交叉路口等路段应设置必要的指标标志和限速标志。

(8)在地质灾害易发生路段、受地形限制路面由宽变窄的起点应设置必要的警告、警示标志。

(9)路侧有危险仓库、输电线塔等设施,或与铁路、高速公路上跨并行的,应设置警示标志和标杆。

(10)在勘验时根据公路的实际情况认定需要设置的其他安全设施。

二、农村客运许可

(一)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等对公路进行勘验达到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客运经营时,要针对不同道路路基路面标准许可不同类型的客运车辆。

1.公路路基宽度7.5米,路面宽度6.5米以上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大于9米的客运班车。

2.公路路基宽度6.5米、路面宽度5.5米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小于9米、大于6米的客运班车。

3.公路路基宽度5.5米、路面宽度4.5米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座位少于19座的客运班车。

4.公路路面宽度3.5米、路基宽度4.5米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的客运班车。

5.公路路面宽度3.5米、路基不足4.5米的,可许可通行11座以下(含)的小型面包客运班车。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住房[2003]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直辖市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现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意见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