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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1:38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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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松材线虫病,确保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松材线虫病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搞好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预防工作责任和预防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张家界松材线虫病预防体系建设项目》的总体要求,加快疫情和灾害除治、检疫检查御灾、监测普查预警、健康森林培育和恢复、应急救灾和科技支撑等六个体系的建设,分工协作,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定、完善防控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相关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预防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投入,将疫情监测和预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发生预防险情时,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预防经费。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园林绿化、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商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九条 监察、审计、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预防资金的监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预防资金。

第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应急预案制定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松材线虫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枯死,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有关单位要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建立健全监测普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普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四)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六)部队驻地等特殊区域的松林、松树,由特殊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第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要依法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更新采伐,有计划地改造松林。

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每年要对所有枯死、虫害、濒死和衰弱的松木及1cm以上的枝条进行全面清除并就地处理;对松木及其产品加工场所进行清查、监督和严格的检疫监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清理枯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清理枯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实行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禁入制度。

(一)全市不准从国(境)内外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进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

(二)在松褐天牛羽化期,即每年的4—10月,全市严禁调

入一切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有合法检疫手续,从本市路过的非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经过检疫检查后,必须采取严格的密封措施,由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押运过境;
(三)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松材线虫病非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必须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5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要对调运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加强对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检查,同时配备检疫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加强对涉木经营单位、个人和其他使用松木包装物区域内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除取得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外,要同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登记证。
  经营、加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入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枯死松木定点加工企业。定点的加工企业要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枯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媒介昆虫的羽化期对安全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相关内容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要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区县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要及时清理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存放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需要进入特殊区域从事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出入境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防治检疫机构要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其所有人要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经检疫检查,对不具有前款违法情形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防治检疫机构立即予以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一旦发现松材线虫病,要按《张家界市松材线虫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枯死松木除治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在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或者从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并依照《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而调入的、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清理回收和除害处理松木材料等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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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财政局


娄底市财政局


娄财库〔2008〕237号




娄底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我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监督,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湖南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库[2008]9号)以及市政府批准的试点方案,结合我市银行卡发卡及受理环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市级预算单位在职职工发放,具有透支功能,主要用于公务活动开支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一种贷记卡(信用卡)。

第三条 公务卡结算的适用范围为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零星招待费和3000元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等。在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中,按规定须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转账支付的财政支出,仍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要求办理。我市本级预算单位应根据银行卡受理环境等情况,普及并规范公务刷卡行为,逐步实现公务支出的无现金支付和支付信息的电子化管理。

第四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市级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为了保障国库集中支付的顺利清算和公务卡业务的有序运作,我市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市级预算单位必须选择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行作为公务卡发卡行。

第五条 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财务管理要求,认真审核公务卡消费报销事项。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及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办理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七条 公务卡由市级预算单位组织本单位在职职工向发卡行申办。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卡号、授信额度等信息录入至公务卡支持系统,最终由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核实并确认。

第八条 预算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调动、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相关数据,最终由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核实并确认。涉及持卡人本单位内部部门变动时,由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修改并确认。

第九条 为保障金融信息和公务信息安全,我市推行的公务卡一律采用“62”开头的银联标准卡。

第十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持卡人因公务支出需要,根据公务卡受理环境和单位财务规定,先以个人名义进行刷卡消费,并取得相应报销凭证和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在公务刷卡消费尚未审核报销之前,刷卡消费行为仍属个人消费行为。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消费,但不得向单位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起的一切责任。

第十一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消费,后还款。

第十二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资信情况对其公务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信用额度的,须事前征得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联系发卡行申请办理,发卡行审核申请后重新发卡。发卡行应根据重新发卡情况在公务卡支持系统中更新公务卡相关信息并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核实并确认。

第十四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产生疑问,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提出交易查询。

第十六条 公务卡的公务消费一律实行全额还款。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利息、费用,持卡人应绑定一张有足额资金的借记卡(储蓄卡)。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差旅、购买等公务支出,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通过公务卡结算,并须取得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和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于公务支出有事前审批要求的,持卡人应事先按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若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单位财务部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进行消费。情况特殊确需办理现金借款的,经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同意后,由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财务部门将借款资金划转借款人公务卡。在尚未具备刷卡消费条件的地点进行公务消费,或其它原因致使持卡人在公务活动中需要垫付现金的,经单位财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实行现金结算。财务部门在进行合规性审核后,报销时将资金划转持卡人账户,不以现金方式支付。未经批准的提现业务,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管理

第二十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的各项公务支出应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特殊情况下,如职工及时申请报销但因单位财务部门报销不及时的原因导致的罚息、滞纳金等,公务卡的还款责任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有关财务报销凭证及公务卡消费凭证,按照单位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财务人员登录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根据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消费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生成授权支付令交代理银行办理报销还款。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应于收到预算单位签发的授权支付令当日,将资金支付到公务卡账户。因特殊原因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公务卡账户,也应及时与预算单位沟通办理划转事项,并负责处理可能对持卡人账户所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笔交易金额的明细信息,并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经财务部门审核批准,于免息还款期之前,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向财务部门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办理公务卡借款报销和资金退回等业务的账务处理,按照《娄底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娄财库[2003]94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发卡行应以电子形式按月向预算单位提供公务卡报销对账信息。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娄底市财政局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组织管理全市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和实施工作。

(二)督促发卡行按与预算单位签订的协议做好公务卡资金还款及公务卡支持系统的开发与运维等工作。

(三)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系统,对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和报销事项进行监控管理,对重大问题进行调研或组织核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公务卡实施中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并协同推动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改善和银行卡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在公务卡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市财政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改革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发卡行在公务卡应用推广方面的指导和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落实与公务卡有关的配套措施建设,推动有关方面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务卡用卡环境。

(四)督促银联公司娄底业务部及各商业银行逐步改进POS机具功能,使之能向财政部门反馈公务消费明细信息。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预算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财务内部控制规范,制定本单位内部的公务卡管理办法,对公务卡报销的时间以及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二)组织本单位在职职工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退休等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工作。

(三)督促本单位持卡人及时办理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

(四)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审核本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等业务。做好报销还款相关账务处理工作,并按月与发卡行就公务卡报销还款情况进行对账。

(五)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内部制度规范制定和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扩大银行卡机具布设范围,规范有关银行卡机具使用和银行卡消费信息的收集、存储、传送等方面的管理,提供良好的公务卡使用环境。

(二)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定制公务卡,开发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将相关信息传递至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并确保信息传递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三)为预算单位在职职工办理公务卡,维护本行公务卡异动及相关公务消费信息,为公务卡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业务提供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服务。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预算单位协商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等方面的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反馈资金异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娄底业务管理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公务卡消费信息查询系统的开发,配合市财政局完成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的系统改造,确保预算单位实现对公务支出的监督管理。

(二)配合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组织落实有关公务卡管理的制度和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在全市的实施推广。

(三)积极改善公务卡受理环境,加大POS机投放力度,加强对商户收银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商户受理银行卡的普及率。

(四)优化跨行交易网络,确保跨行交易网络的可靠性、安全性,提高交易成功率。

第三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在职职工除有涉密任务外,原则上均应在单位组织下申请办理公务卡。持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关费用。

(二)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财政部门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支出的监控管理。

(三)及时归还公务卡银行欠款。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债权债务,并停止公务卡的使用。

(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三十三条 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泄漏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有关的各种数据和资料。违反规定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有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娄底市财政局会同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试点单位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其他市级单位自公务卡改革全面启动之日起试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
1998年2月16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在杭州召开的全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会议,提出了今后农业综合开发再上新台阶的五条标准,要求在增产、增收的同时建设高标准的稳产、高产农田,建设可持续生态农业,建设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并提出对过去建设标准偏低的老项目区进行配套完善。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第十二次联席会议议定,1998年将适当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新项目区建设投资标准
1998年中低产田改造亩投资标准可由1997年的190元提高到250元,开垦宜农荒地的亩投资标准相应提高到500元。从了解的情况看,按照提高项目区建设标准的要求,这一投资标准仍然是偏紧的。除个别项目区因开发难度小,其实际投资可能低于这个标准外,多数项目区的实际投资可能还会高于这个标准。但为完成“九五”农业综合开发目标和任务,这一投资标准不宜再提高。考虑到即使在同一省范围内,由于开发难易程度的差别,不同类型的中低产田投资标准差异也相当大,因此,允许各地在国家规定的单位投资标准范围内,对不同类型的中低产田制定不同的单位投资标准,不搞一刀切。同时,各地要按照择优立项的原则,优先选择那些开发难度较小而预期效益较好的项目区。如预选的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偏高,又坚持立项,其超出投资标准的部分,用政策规定之外超配的地方财政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解决。
二、老项目区改造投资标准
在农业综合开发初期,部分项目区因单位投资偏低,致使制约农业生产的障碍因素并未排除,尤其是遇旱不能浇,遇涝不能排。据调查,这类问题在东北平原四省(区)、黄淮海平原五省和长江中下游平原的部分省最为突出。因此,1998年要重点对上述地区的老项目区进行改造。亩投资标准定为150元,其中:中央财政资金50元、地方财政配套资金50元、农民群众自筹资金50元。东北平原、长江中下游平原所需资金,从这些省区1998年新增加的中央财政资金中安排;黄淮海平原所需资金,从五省实施世行项目的县抽出的原有中央财政资金中安排。要在对老项目区土地治理普查的基础上,优先选择水土资源条件好、投入产出比较效益高、集中连片、地方财政配套能力强、农民群众再投入积极性高的老项目区进行配套完善,并划定改造范围。对需改造的老项目区,要按照拾遗补缺、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三、建设农业现代化示范区投资标准
拟在重点开发区每个省、区选择2-3个县,在一般开发区每个省区选择2个县,作为农业现代化示范区试点单位。每个县的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平原地区不低于2万亩,丘陵地区不低于1万亩。要在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的基础上,加大科技投入力度,提高水利化、机械化、产业化水平,每亩投资标准应控制在400元以内。要因地制宜选择示范区类型,研究制定农业现代化示范区的量化标准,并注意讲求实效,避免搞花架子。
请各地根据上述投资标准编制1998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其中,老项目改造和农业现代化示范园区建设内容应在计划中单独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