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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0:08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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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益阳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0〕53号)等文件精神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建成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安全隐患突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居住区域。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征收,科学规划、分步实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区别对待,统筹兼顾、配套建设的原则。棚户区改造应与城市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有机相结合、统筹规划,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实施主体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具体负责审核棚户区改造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

  第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实施主体的工作职责为:
  (一)制订棚户区改造规划、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维护稳定工作。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工作所涉及的相关部门职责为:
  (一)市发改委负责办理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立项、申报工作;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棚户区土地权属调查,依法收回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并按相关政策组织实施土地供应工作;
  (三)市规划局负责制订棚户区改造五年规划,审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方案,及时办理项目的规划报建审批手续;
  (四)市环保局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时办理项目环评审批手续;
  (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棚户区改造工作。
  住建、财政、物价、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实施主体制订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的改造范围与建设时间,占地面积,人口数量及构成,棚户区居民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各类房屋结构、基础设施和公用配套设施的现状,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建设资金投融资方案等内容。

  第九条 实施主体制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后,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应及时向发改部门申请项目立项,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实施主体应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材料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级相关部门申报。

第三章 土地供应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土地供应的基本原则:融资改造,熟地供应,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等安置住房以及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商品房安置用地、商品房开发用地以及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以拍卖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四条 利用棚户区现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除上缴中央、省级部分外,取得的土地收益由市人民政府与实施主体按照3:7的比例进行分配,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十五条 采取财政补贴、企业支持、居民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市场开发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同时,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和省级财政以奖代补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可以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安排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十七条 建立棚户区改造投融资平台和贷款担保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

  第十八条 引导国有企业和棚户区居民的资金进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棚户区改造。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社会投资人享受棚户区改造税费优惠政策。社会投资人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该项目实施主体与投资人依法签订合同。


第五章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一般按征收评估价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征收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住宅的货币补偿标准在评估基础上,砖混结构的房屋可参照产权调换方式1:1.2(指多层住宅)的比例测算货币补偿金额,砖木结构的房屋可参照产权调换方式1:1(指多层住宅)的比例测算货币补偿金额。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相关部门应积极提供适宜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购。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征收与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对经营性用房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选择异地继续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应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免收市级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腾地的,按产权合法有效面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征收与补偿安置,按评估价格结合装饰装修、设施设备搬迁补助、奖励等计算补偿,全部支付给产权单位,其承租人的相关补偿由产权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以就近安置为主,其补偿标准实行“拆一补一,不补差价”(指多层住宅),即除楼层调节价差外,安置面积为被征收住房同等面积部分原则上不补偿差价;进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其补偿标准实行“拆一补一点二,不补差价” (指多层住宅)。即:除楼层调节价差外,可按征收面积与安置面积1:1.2(指多层住宅)的比例增加安置面积进行住房产权调换安置,原则上不补偿差价。
  选择就近电梯房安置的,参照就近多层住宅产权面积调换标准,对被征收人找补多层住宅与电梯房的差价;选择异地电梯房安置的,参照异地多层住宅产权面积调换标准,对被征收人找补异地多层住宅与电梯房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根据各项目的实施情况,可综合考虑建设安置住宅小区,安置住宅的每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45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属于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征收住宅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按30平方米面积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可租住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但对被征收人(含配偶)在我市中心城区有两处以上住宅,面积合并超过30平方米的,按被征收人实际征收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通过相应住房保障方式优先安排。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户型面积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可选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积不能超过70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被征收人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征收人,待本项目征收补偿工作完毕后,征收人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权证交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有财政拨款的执收单位按价格部门规定标准的底限减半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五条 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购买属于普通住房性质的改造安置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性质的改造安置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1%税率征收契税。

  第三十七条 个人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及因征收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

  第三十八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气、网络、电话、供配电、排水、道路等配套工程建设费用按实际成本收取,施工供电、供水管网由供电、供水企业负责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工程成本价收取管、线接入工程建设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要优化新建安置住房的规划设计,有效降低建设成本,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要按照节能、省地、环保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四十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监督检查,实施全方位监管。各级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在棚户区改造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棚户区改造工作奖励和考核制度,对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落实到位,目标完成好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任务完成不好的实施主体及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和县(市)棚户区改造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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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15日,新闻出版署、财政部

为了加强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新闻出版署。
附件: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

附: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
一、总 则
(一)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国营出版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是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
(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出版企业(不含未实行企业管理的出版社),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正确计提折旧基金,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制度。
(四)国营出版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是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革的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注重效果。
(五)凡实行大修理基金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定比例计提的出版企业,今后仍按原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存率计提大修理基金,不再与折旧率挂钩,或由上级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重新商定计提办法。
二、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2、在用的机械、动力、传导、运输设备及制版、排版、复制、编绘、管理设备;
3、临时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的固定资产;
3、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4、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
(三)印刷厂和印刷器材生产厂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任务不足20%),其设备均不提折旧。生产任务不足50%,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不提折旧和减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均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
(五)由于社会技术发展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效率低,按国家政策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的不再补提。
三、确定固定资产原值的原则
固定资产原值是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依据。其确定的原则是:
(一)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册)中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二)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用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为原值;
(三)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四)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调入单位支付的包装费和运杂费,应用更新改造基金开支,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赠送设备的原值,应按估价、关税、运费、安装调试费确定;
固定资产的原值确定后,除国家决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以及发现固定资产帐面价值有错误等情况外,一律不准任意变更。
四、确定固定资产折旧率的原则
(一)国营出版企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照《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目录》(附后)的规定执行。
(二)固定资产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国营出版企业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固定资产原值的3-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计提基本折旧的方法
国营出版企业计提固定资产基本折旧一律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按照应计折旧固定资产的范围,根据已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计算提取。
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原值-(残余价值-消理费用)
-----=-------------------
年折旧额 规定的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年折旧额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原值


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应按月(或季)提取,计入当月(季)成本。
六、基本折旧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折旧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1、机器设备的更新;
2、房屋建筑的重建;
3、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4、试制新产品措施;
5、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6、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7、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二)出版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以及大修理基金统筹安排使用,但应分别核算。
七、附 则
(一)为保证正确计提折旧,对在用、不需用、未使用和封存的固定资产,以及外借的固定资产,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核对,要建帐建卡,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建立奖惩制度。对于履行职责,对固定资产管理好的单位和有贡献的个人,应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于任意改变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多提或少提折旧,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以及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应给予批评或处分,必要时给予经济制裁。
(三)本办法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合理,维护受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是指用药人以预防、诊断、治疗疾病和康复保健以及其他调节人的生理机能为目的,向受药人提供药品所实施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及应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药人,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其他单位。

  本条例所称受药人,是指接受用药人提供的用药服务且将药品用于自身的自然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使用以及与药品使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个人自购自用药品以及法律、法规对药品使用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药品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科学合理、经济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受药人享有质量优良的用药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解决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维护药品使用秩序,鼓励、引导科学合理用药。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药品使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药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用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药事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设立药事管理组织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药品购进与储存

  第八条 用药人必须从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用药人购进药品,应当先行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复印件,并应当验明药品合格证明。

  第九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

  购进验收记录主要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内容。

  购进验收记录的保存期为药品有效期届满后1年;药品有效期不满2年的,购进验收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

  第十条 药品属性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药人购进该药品,应当查验是否符合运输条件要求并作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十一条 用药人购进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购进假药、劣药;

  (二)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

  (三)购进或者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用药人应当根据药品的品种、属性、数量设置相应的专用场所和设施,并配备养护人员。

  第十三条 用药人应当按照药品的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药品,并采取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鼠、防火、防污染等措施。

  储存易燃、易爆、强腐蚀等危险性药品的,应当专设仓库,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用药人设置仓库储存药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仓库实行色标管理:

  (一)合格药品区为绿色;

  (二)待验药品区、退回药品区为黄色;

  (三)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

  第十五条 用药人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章 药品调配与应用

  第十六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必须凭处方或者医嘱进行,严格执行药品调配操作规程,确保发出的药品准确无误。

  炮制中药饮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炮制规范。

  第十七条 调配药品或者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在独立设置的专用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应当对拆零药品使用的工具和容器定期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卫生。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污染药品。

  用药人调配药品,应当在分装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上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作出详细记录并至少保存1年。

  第十九条 用药人调配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调配药品;

  (二)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

  (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和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临床药师。

  临床药师应当履行参与查房和会诊、设计给药方案、提供用药咨询以及监督医师合理用药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必须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处方中开具的进口药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用药人应用药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用假药、劣药;

  (二)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应用药品;

  (三)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

  (五)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药人不得利用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应用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宣传。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用药人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和报告,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第二十五条 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对所用药品的预防、诊断、治疗作用和毒副作用以及价格有知情权,对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药品有选择权。用药人应当尊重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与用药人对应用药品引起的争议,可以向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对该申请应当受理,并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解决药品应用争议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对用药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证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药人应当遵守《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医疗机构中的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其他用药人中非药学技术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用药人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检查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并由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用药人的药品质量管理、药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药人使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用药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药品质量检查和检验的结果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应急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他用药人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用药人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或者购进、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擅自使用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进、擅自使用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排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安排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未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称的;

  (二)违反药物禁忌或者配伍禁忌调配或者应用药品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的;

  (四)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和数量的药品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应用药品的。

  第三十八条 用药人利用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应用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宣传、药品广告含有虚假内容以及非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用药人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向用药人推荐使用药品牟取私利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