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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05:59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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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年6月26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90)43号关于几种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技术合同法》实施后,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仍按我院(经)发(1985)3号《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经)发(1987)29号《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中有关收案范围和管辖原则办理。对于不属于上述专利案件收案范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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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07号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江大堤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江大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江大堤范围内从事建设、河道堤防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北江大堤,是指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骑背岭起,沿大燕河左岸、北江左岸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铁路旱闸止(即北江大堤桩号0+000~61+286)的堤段,以及石角遥堤(即北江大堤桩号0+000~2+060)等堤段。

  北江大堤的范围包括堤身、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芦苞水闸、西南水闸和沿堤涵闸、护岸工程、观测设施、防汛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前款所称管理范围包括从堤身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的土地、滩地、沙洲和水域;堤脚经过压渗覆盖处理的堤段,其管理范围至压渗覆盖边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北江大堤的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负责北江大堤的具体管理工作。

  北江大堤所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堤线所在管理单位,在汛期是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按照规定分工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条 北江大堤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北江大堤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起每侧200米,具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北江大堤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北江大堤沿线水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具体由具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闸所在地的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北江大堤堤身和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其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北江大堤的安全。

第七条 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负责北江大堤的维修加固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制订维修加固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明确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和堤线所在管理单位的管理权限和责任,制订和完善管理、养护等制度,加强巡查,维护堤防安全。

  堤线所在管理单位应当服从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规定配备人员,做好堤段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北江大堤堤身及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北江大堤保护范围内修路、建房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北江大堤安全活动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北江大堤范围及沿线河段经依法批准修建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施工,按时完工;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及大堤安全。

第十条 禁止损坏或者挪用北江大堤的工程设施、设备和仓站、房屋、通信、供电线路、防汛砂石料以及其他防汛物资器材。

  禁止在北江大堤堤身和管理范围内勘探、爆破、采砂、取土、挖塘、筑坟、开沟、打井以及堆放余泥、垃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坏沿堤涵闸、减压井、排渗沟、测压管、测量基点、观测设备、里程碑石、水文监测、地质监测以及其他设施。

  禁止在北江大堤堤身上放牧、挖掘护岸护坡以及铲草皮。

第十一条 在北江大堤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石、取土、挖沟、挖鱼塘以及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北江大堤堤身和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原有房屋等建筑物及设施,不得扩建;需要改建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报建手续。

  对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三条 北江大堤沿线防汛公路(包括部分在堤顶上铺筑路面的)是防汛专用公路。除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及参与防汛的车辆外,其他车辆需要使用防汛公路的,应当征得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同意。

  没有专设路面的堤顶,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和管理车辆除外。

第十四条 芦苞水闸、西南水闸和沿堤涵闸的调度运行,由大堤管理单位或者其他涵闸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按照规程操作运行。防汛期间,芦苞水闸、西南水闸的调度运行,必须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者越权指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省防汛指挥机构指令的执行。

第十五条 芦苞涌(含白泥河)、西南涌是北江主要分洪河道,其河道及堤防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芦苞涌、西南涌河床及滩地种植林木和高杆作物、围塘养殖、设置阻水建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行洪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北江大堤工程建设维修、管理和运行经费,由省财政和受益地区城市市级财政共同负担。

  北江大堤受益范围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虽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相关工程设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或者《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损坏工程设施的,责令修复,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涵闸闸门,或者违反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北江大堤堤身和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北江大堤堤身、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违反水利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30日发布、2002年5月28日修订的《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三日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引导和激励各行各业的组织加强质量管理,改进和提高全市产品与服务质量水平,追求和实现卓越的经营绩效,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品牌和组织,加快建设上海“四个中心”,实现“四个率先”和全面提升城市国际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发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海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市长质量奖设“组织”和“个人”两类奖项。
  第三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推进各类组织实施卓越绩效管理,鼓励各方面人士为本市质量工作做出杰出贡献,提升组织核心竞争力和城市国际竞争力,促进上海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每年度根据全市质量工作情况进行评定。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或组织推荐,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
  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原则上每年各不超过两个。
  第五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定不向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评定对象
  第六条市长质量奖主要授予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的各类组织和为质量振兴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是指本市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本市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组织的员工及从事质量教学、科研、管理等人员。

  第三章组织与领导
  第七条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制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原则;制订《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程序细则》和《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等;培训、评聘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委派评审观察员;组织相关部门审定并提出获奖组织、个人推荐名单。
  第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5年以上的质量管理、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三)接受过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掌握经营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掌握《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的评审方法和技巧,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和准确、快速的反应能力,具有全面的综合分析、独立判断和沟通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九条由市质量技监局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培训。经考核,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评审人员,颁发证书。
  第十条本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业、本地区创市长质量奖组织或个人的培育、推荐,以及获市长质量奖组织或个人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
  (三)具有卓越的经营绩效,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处于国内或同行业领先地位;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设备、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重大用户(顾客)投诉,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个人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社会知名度高;
  (三)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成果或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提高质量做出了突出贡献;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设备、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第五章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采用《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六章评定办法
  第十五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办法主要包括:
  (一)申报。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评价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组织或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经市有关主管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行业主管部门之一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市质量技监局。
  (二)资格审查。市质量技监局对申报组织或个人的基本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三)资料评审。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评审人员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行现场评审的组织或个人名单。
  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或个人,由市质量技监局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市质量技监局按照确定的现场评审名单成立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由评审组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五)综合评价。市质量技监局对评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后,提出获奖组织、个人候选名单。
  (六)审定公示。市质量技监局组织相关部门、专家组成市长质量奖审定组,听取评审工作报告,审定获奖组织、个人候选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市质量技监局综合公示意见,提出获奖组织、个人推荐名单,上报市政府批准。
  (七)批准公告。经市政府批准的获奖组织、个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表彰及奖励
  第十六条市政府对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每个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八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市质量技监局应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通过新闻媒体等,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先进经验、成果和方法。
  第十八条获奖组织和个人在宣传活动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十九条组织或个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由市质量技监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荣誉资格,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条参与市长质量奖审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市长质量奖的管理办法、评定程序细则和评审人员管理细则,做到公正廉洁。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