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17:54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水文机构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防洪工作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预防为主、蓄泄结合、顾全大局、确保重点的原则。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蓄、充分利用雨水资源。
第五条 防洪排水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同蓄水防旱和改善生态环境统筹兼顾,与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同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河流防洪规划和区域防洪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当地的区域综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八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北运河、潮白河、蓟运河等跨省、直辖市河系的防洪规划,依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编制、批准;
(二)滦河、子牙河、黑龙港河等河系和防潮海堤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跨设区市的河流和省管理的河道、淀泊的防洪规划,由河系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跨县(市、区)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滦河、子牙新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河系管理机构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防洪保护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田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属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河流的,必须先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河流的,必须先征得设
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能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现已建在规划保留区内的厂房、仓库等与防洪无关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产权单位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防洪规划同意书后,方能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未附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根据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有关征用手续。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下限执行。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护。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制定各类防洪工程和防洪非工程措施的建设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资金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水的河段和病险水库、闸坝等工程设施,应当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加固或者重建。
第十五条 防洪工作坚持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管理措施相结合,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山区应当利用林草、梯田、谷坊、塘坝等水土保持工程截蓄雨水;平原应当利用河渠、坑塘、洼淀引蓄洪水。做到蓄、泄、滞、引、补结合,对防洪、除涝、抗旱和补充地下水、增加地表
水、改善生态环境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规划,采取民办、联办或者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修建防洪排水工程,营造水土保持林、工程防护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加强对流经市区的行洪、排水河渠的治理以及防洪堤和排涝管网、泵站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根据市区范围扩大和地面硬化程度变化的实际,进行相应的改建、扩建、增加城区水面和绿地面积,提高城市防御洪水和内涝的能
力。
第十八条 河流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河流防洪规划的编制权限拟定。省管理的河道和跨设区市河流的治导线,由有关河系管理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淀泊和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民政、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河道入海河口的管理范围,宽度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二至三倍划定,长度延伸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
第二十条 实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申报审查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附具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涉及河道与防洪部门的初步建设方案;
(四)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跨越河道、淀泊、水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位置和界限;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受理前款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60日批复。未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审批手续。不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挑水坝、卡水桥涵、阻水路、阻水渠等防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三)设置阻碍行洪的渔具;
(四)进行围淀造地、围垦河道以及爆破、打井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坝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因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拆除本办法等二十一条规定的工程设施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河系管理机构提出处置方案,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实行行政道长负责制。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安全撤退道路和通讯预警、预报等防洪避险工程设施的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必须符合防洪标准,避开洪水流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确保大局,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启用的蓄滞洪区内的居民给予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的扶持、补偿和救助。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蓄滞洪区的扶持、救助办法,并依据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水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附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能办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和水库淹没范围的居民,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有计划地组织迁移;暂未迁出的,应当按照防洪水方案,做好就地避险和安全转移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的水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或者擅自使用。因进行工程建设确需移动或者占用水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水文机构同意,并负责恢复水文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查出的病险水库、险闸、险堤等防洪隐患和片林、苇丛、引道等行洪障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处置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和清除障碍。
第二十九条 采用承包、租赁、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其经营者必须保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和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调度。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的防洪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快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部署汛前检查和清障除险,做好安全度汛的准备工作;
(三)协调解决防汛抗洪资金、物资和部门之间的有关问题;
(四)执行上级的防汛调度命令,组织实施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和抗洪抢险工作,及时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五)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清障和应急度汛工程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
(三)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清通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四)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上级的防汛调度命令;
(五)协调解决防洪、排水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建设、指导、调动防汛抢险队伍;
(七)负责防汛、抢险、水毁工程修复、防汛指挥调度系统建设资金的安排,以及防汛抗洪物资的计划、购置、管理和调度;
(八)负责洪涝灾情和防洪效益的统计、分析、核查及总结上报;
(九)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防御洪水方案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北运河、潮白河、蓟运河等跨省、直辖市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会同河系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洪水调度方案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二)滦河、子牙河等跨设区市河流和省管理的大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河系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设区市防汛指挥机构依照省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调度运用计划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省防汛指挥指挥机构备案;
(三)跨县(市、区)河流和设区市、县(市、区)管理的大、中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设区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依照省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调度运用计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断面。
第三十四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正常年份主汛期为7月10日至8月10日。
当主要河道的水情接近防洪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淀泊的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主要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设区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向省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内,通信部门应当保障防汛通信的优先畅通。有机动通信能力的部门应当为抗洪捡险指挥提供通信应急保障。防汛通信频率不得侵犯;对侵犯防汛通信频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及时排除干扰。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内,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根据实际民政部确需调整汛期限制水位的,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批准后方能实施。小型水库由设区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大中型水
库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根据洪水预报,水库水位将超过汛期限期水位需要泄洪时,由主管防汛指挥机构下达洪水调度命令,并提前通知库区和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做好安全防护和避险转移准备。
第三十七条 河流、淀泊的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或者为保障防洪重点区域和设施的安全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永定河泛区、小清河分洪区、文安洼、贾口洼、东淀、大名泛区等蓄滞洪区,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宁晋泊、大陆泽、献县泛区、白
洋淀、永年洼、兰沟洼、盛庄子洼等蓄滞洪区,按照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抗洪抢险中,由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消耗、毁损无法归还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受益地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汛紧急措施取土占地、砍伐林
木的,在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复和补种。
第三十九条 在汛期内,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并免交道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通行费。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的通行标志,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制发。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防洪工程、水毁工程修复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重点用在抗洪抢险、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和防洪、防潮、排水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管理、通信、水文测报以及生物防护等防洪非工程措施的建设和维护,并保证防洪建设资金、配套资
金及时到位。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在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在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汛期要服从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并做好本单位的防洪自保工作。
第四十三条 防汛抢险物资实行招标采购、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度、有偿使用的原则。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工具、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主要物资的储备、管理、调运、使用和结算,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加强审计监督,防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施工的,依照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依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其管理范围决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故意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三)哄抢抗洪抢险物资的。
第五十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拒不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蓄滞洪区运用方案和抗洪抢险指令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对查出的防洪隐患和行洪障碍不采取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防洪资金和物资的;
(六)在抗洪抢险紧要关头临阵脱逃,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为局部利益损害大局利益,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洪灾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电部;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1995年国库券发行工作的指示精神,现就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期限3年,年利率14%,到期后由财政部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计付利息。该凭证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可上市转让。
凭证式国库券持满3年实行保值,兑付时在年利率14%的基础上,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月储蓄保值贴补率计付贴补额。
(二)凭证式国库券全部面向社会发行,居民购买时以百元为起点整数发售。
发行期结束后,如持券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兑现时,可到原签发机构办理提前兑取本息。兑取本息的计算办法是:利息分档计付,即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付息;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9.36%计付利息;满1年不满2年的按11.34%付息;满2年不满3年的按12.42%付息
(详见附式一)。提前兑取的按兑取本金数的2‰收取手续费,该费用不列入业务收入,可用于支付发行国库券的宣传、会议、培训、添置必要的零星设备等费用以及奖励。该凭证式国库券3年期满还本付息时不收取手续费。
对于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经办行仍可在控制指标内继续向社会发售。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但利息只计算到1998年7月31日。
(三)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于今年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各单位要尽量力争于6月30日完成任务。发行款项分5次向财政部缴清,分别于4月至8月的5日前将承销总额的20%缴入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定帐户(以承销单位汇出款项时间为准),如果发行
进度较快,也可按实际发行额上划。财政部分别从3月至7月的1日开始计息。
对于承销单位未能按期、足额缴款的,财政部将以日息万分之四的比例处以罚款。
(四)凭证式国库券于1998年到期后,财政部分别于2月至6月的20日分5次将本息款项拨付各承销单位(以财政部拨出款项时间为准),由承销单位下拨至本系统各经办机构。
二、发行方式
(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分配指标,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承购包销(邮电部门的发行办法另行商定),并与财政部签订承购包销合同。
(二)各单位承销的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由主管部门逐级组织本系统的营业机构和储蓄所进行分销,并视各地的发行进度适时调整任务。各单位要确保任务的完成。
(三)为了切实加强对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监管工作,各级银行和邮政储蓄部门对于下达的分配计划,均应抄送同级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对承销单位发行国库券、凭证业务进行检查,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视同发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处理)。
三、凭证印制及调运
(一)1995年国库券收款凭证由各承销单位按照统一格式(凭证格式可参照1994年国库券收款凭证格式设计)自行组织印制,印刷费按正常业务费用列支。
(二)1995年国库券收款凭证务必于2月底印制完毕并调运到位,以保证3月1日的顺利发行。
(三)客户购券交款时需填写的凭证,由各承销单位自行设计印制。
四、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承销单位应使用国库券发行有关科目,用以核算发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所收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制定。
(二)各经办机构所收国库券款项应逐级上划至各主管部门,由其汇总后,按合同规定填制信(电)汇凭证集中汇入中央总金库。“用途栏”应注明“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款”字样。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 号:10051
帐 号:0215001-01
(三)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在发行期内应建立“5日报”制度。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遇节假日顺延)将所属各银行和邮政储蓄部门实际发行累计数额汇总后上报总行国库司,总行汇总后
抄送财政部一份。金额报至万元。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数字一律采用计算机FAX通讯联网(联网格式见附式三)。
各级分行要指派一名行长负责做好这项工作。
(四)人民银行应按合同签订的数额核对各承销单位上划的款项,并报财政部,缴款结束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财政部分5次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单位指定帐户,各承销单位应于3月底以前将收纳发行费的开户行、帐号报财政部国债司。
五、发行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按发行额的4.7‰,由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日内拨付各承销单位。
六、本规定未尽事宜,各承销单位可视本系统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附式一:各系统发行计划分配表
附式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卖计息方法
附式三: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统计办法

附式一:各系统发行计划分配表

单位:亿元
------------------------------
| 项 目| |
| |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计划 |
|单 位 | |
|----------|-----------------|
| 中国工商银行 | 405 |
|----------|-----------------|
| 中国农业银行 | 243 |
|----------|-----------------|
| 中 国 银 行 | 132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 188 |
|----------|-----------------|
| 交 通 银 行 | 32 |
|----------|-----------------|
| 邮 电 部 | 10 |
|----------|-----------------|
| 合 计 | 1010 |
------------------------------
注:各银行发行计划数均按1994年末比年初储蓄存款增加额23.5%的比例
为依据进行测算。

附式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卖计息办法
一、面向居民发售的三年期凭证式国库券不能上市转让,发行期内不得兑付,但发行期结束后居民如需用款可以随时到原购买网点兑付,但不得部分提前兑付。
二、国库券收款凭证如持满三年(每年按360天计算),到期兑付时按年利率14%利率水平计付利息;逾期部分不计利息。
三、1995年发行的三年期国库券收款凭证自1995年3月1日起发行,发行期为5个月,到1995年7月31日结束。
四、如提前兑付国库券收款凭证,对持券时间不足半年的,兑付时银行不计付利息。
五、对持券时间满半年(含半年)不满一年的,兑付时银行按实际持有天数以年利率9.36%的利率水平计付利息。
六、对持券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兑付时银行按实际持有天数以年利率11.34%的利率水平计付利息。
七、对持券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兑付时银行按实际持有天数以年利率12.42%的利率水平计付利息。
八、三年期国库券收款凭证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起到1998年7月30日止,其中:
1.凡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凭证三年期满兑付时,银行均按对月对日计息;如:1995年4月5日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凭证到1998年4月5日才算三年期满;1995年7月28日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凭证到1998年7月28日才算三年期满。兑付时,在三年期利率14
%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月保值贴补率计付贴补额。
2.对于居民提前兑付的这部分国库券收款凭证,其他居民仍可以到银行指定的网点购买。购买日即为起息日,1998年7月31日为最后到期日,过期未办理兑付不再计付利息。兑付时,应按客户实际持有的天数及上述四至七条规定办理。
九、凡提前兑付的银行均按客户兑付的国库券收款凭证面额的2‰收取手续费。到期兑付时不收取该手续费。

附式三: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统计办法
一、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向国务院领导提供宏观决策的数字依据,现决定在发行期内建立国库券发行五日报制度。
二、五日报内容只包括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数额。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重庆、深圳分行应于每月逢一、六、十一、十六、二十一、二十六日(节假日顺延)将辖内各银行、邮政部门前五日实际发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款项累计数额汇总后,报
至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
三、报表要求。各分行应于报送日8∶30-15∶00使用计算机FAX通讯报送数字,计算机联网行代号与报送中央预算收入代号同。
联网电话号码: 6016645
联网代号:
中国工商银行 501
中国农业银行 502
中国银行 503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504
交通银行 505
邮政局 506
合 计 500
文件格式(以青海为例)为:
13451, 10051, 3, 28,
0, 0, 3, 1, 208
0, 0
0, ××××00
501, ××××00
502, ××××00
503, ××××00
504, ××××00
505, ××××00
四、各级银行接此通知后,要指定一名行领导亲自负责该项工作,抓紧布置,认真落实。
五、人民银行总行将对统计报表的报送情况进行评比,年终予以表彰。



1995年2月11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近年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加大土地执法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土地执法监管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土地管理和土地执法所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为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全对外公示和内部制约机制
  创新土地执法观念,改变重事后查处轻事前防范的做法,在土地管理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员监管”、“全程监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土地管理的各个机构都要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在土地管理的各个环节严格把关,从源头上防范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一)建立健全公示制度。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示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一周内向社会公告,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修改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健全土地划拨、出让结果公示制度。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划拨、出让的每一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地用途、位置、面积、价款等信息及时在土地有形市场、中国土地市场网(http://www.landchina.com)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向社会公布。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公示制度。除保密建设项目外,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地竖立或悬挂公示牌,将用地批准文件予以公示,并加强监督检查。
  (二)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内部会审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要进一步明确会审和集体决策范围和内容,规范会审和集体决策程序,强化会审和集体决策责任,提高会审和集体决策效果。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划拨用地审批、临时用地审批等事项都要纳入会审范围。执法监察机构必须作为会审单位参与会审,对有违法行为的项目实行“一票否决”。参与会审的各内部机构人员要对会审意见签字负责。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制定基准地价和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拍卖起叫价和挂牌起始价、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等事项都要纳入实行集体决策的范围。参与集体决策的人员要对集体决策的结果签字负责。
  (三)建立土地审批权责统一的责任追究制度。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上报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等审批事项涉及的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是否超计划、是否未批先用以及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补划、补偿安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承办人员负具体责任的工作责任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发现审核把关不严,甚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在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前,报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颁发土地证书的,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完善土地违法行为发现和查处机制
  进一步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机制,通过“天上看、地上查、网上管”的有机结合,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及时处理,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
  (一)完善土地违法行为发现机制。
  完善卫片执法检查制度。部每年将制作全国卫星遥感影像图,结合年度变更调查和图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性的卫片执法检查,地方可运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季度、半年或重点检查,进一步发挥科技手段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增强执法检查现势性。同时,进一步加强监测成果和检查成果的分析应用工作。
  进一步落实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各自的巡查责任,并严格纵向监督。进一步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量化考核标准,严格落实巡查责任。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土地利用和土地违法的形势和特点,合理划分巡查区域,有针对性地确定巡查频率和巡查重点并落实责任人,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建立健全乡(镇)、村执法监察信息员、协管员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乡(镇)国土所建设,落实人员、经费和工作装备,健全完善土地执法监察责任制度,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执法监察网络。
  建立网络信息监管制度。结合土地审批、供应、使用和监管业务系统和数据库,形成统一的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业务机构与执法监察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对实时获取的各类监管信息进行网络化的统一管理和在线应用,进行动态监管,及时查处。
  建立多渠道违法信息统一登记和查询分析制度。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要整合各类举报信息资源,进一步拓宽违法行为的发现渠道。要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统一负责违法信息的登记和查询分析工作,通过新闻媒体披露、群众信访举报、网络查询等多种渠道,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二)完善土地违法行为报告机制。
  进一步明确报告的内容、程序和时限。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制止,对因受到阻力和干扰等原因而难以制止的土地违法行为以及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必须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本地区的土地违法态势、土地违法数据要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完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机制。
  进一步完善案件督办制度。对不按照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查处交办案件的,要通过责令当面汇报、派员实地督办、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督办和在新闻媒体上披露公开挂牌督办等方式进行督办。
  进一步完善土地违法公开曝光制度。将典型违法案件曝光工作制度化、定期化,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曝光一批典型违法案件。
  建立土地违法记录通报公示制度。将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单位或个人列入“土地违法记录单”,通过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向当地金融机构通报,并向社会公示。
  三、建立部门联动和协作监管机制
  强化与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落实土地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切实提高土地执法监管执行力。
  (一)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部门协作配合机制。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争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的支持配合,加强协作,确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到位。
  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查处工作情况、研究土地违法形势、协调解决工作配合上存在的重大问题、制定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的措施。
  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每季度书面交换有关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方面的信息。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现信息联网共享,即时交换信息。
  建立案件调查相互协助配合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派员参加案件讨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提前介入或与有关单位联合组成调查组,按照各自职权开展调查工作。
  建立案件移送工作制度。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工作制度,进一步细化移送程序,规范案件移送工作。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及时向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
  (二)建立土地违法行为部门联动遏制机制。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由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下发文件,组织协调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电力、市政、银行、工商等部门,建立相关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执法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设行为。切实做到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办理项目审批、核准,不办理建设规划许可,不发放施工许可证,不通电、通水、通气,不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发放贷款,不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建设项目没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通过竣工验收。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建设用地审批的有关信息告知相关部门。对通过群众举报、动态巡查等方式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发现相关部门仍为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项目审批或核准、建设规划许可、房屋所有权登记、企业注册登记、竣工验收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通电、通水、通气,发放贷款的,要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建立土地执法监察机构与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协作配合机制。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在审核、巡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土地违法行为,及时报总督察办公室,由总督察办公室及时通报部执法监察局,由部执法监察局按已有工作机制转办、交办、督办或直接查办。部执法监察局应将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情况及时通报国家土地督察机构。部执法监察局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某一地区土地违法问题比较突出,或者存在政府主导、纵容、默许的严重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通报总督察办公室,安排由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督促整改。
  四、完善约束和激励机制
  (一)健全和落实案件查处责任制。
  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人员分级负责的案件查处工作责任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把手是案件查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把案件查处工作纳入国土资源管理的考核内容,并作为评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和依据。要建立案件查处工作月统计、季分析、半年小结和年总结制度,并及时将统计、分析、总结情况上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通过检查发现案件查处工作不力、违规违法问题严重、土地管理秩序混乱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指出问题,限期改正。
  完善土地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区域内有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个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达到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15%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等情形的,要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部令第15号),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对土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格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国土资发〔2000〕431号),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给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保障机制。
  完善执法监察工作保障机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先进定期评优奖励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对执法先进地区、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要将执法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予以充分保障。努力改善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的工作条件,在执法监察所必须的硬件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方面要给予倾斜,为执法监察队伍配备必需的执法监察专用车辆以及通讯工具等有关办案设备。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向省级政府争取,按特岗人员为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执法监管的重要性,根据本通知要求,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尽快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努力建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各相关工作机构都参与执法的“全员监管”、对土地管理各个工作环节都进行监管的“全程监管”、与系统外各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的“联动监管”的土地执法监管新机制。同时,要进一步强化严格执法,坚持原则,敢于碰硬,既查事又查人,切实做到对土地违法行为“防范在先、发现及时、制止有效、查处到位”,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落到实处,为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
                           二○○八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