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0:10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6月12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经费投入。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贫困镇(街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贫困村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目标管理与责任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属地管理、村(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管理。
  市人民政府与区市人民政府、区市人民政府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并进行评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与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或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或协议书的要求,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三)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和宣传教育工作;
(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划和统计;
(六)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
(七)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八)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育龄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负责驻地辖区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工作;
(三)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五)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并接受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评;
(二)健全单位内部计划生育工作制度,落实计划生育目标责任;
(三)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避孕节育等工作;
(四)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落实本单位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
(六)对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应当在30日内将本人的计划生育信息通报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员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手续;
(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与所属的发展计划、教育、科技、公安、民政、人事、司法行政、监察、财政、工商、建设、文化、卫生、统计、城市管理、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责任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工商、药品监督、公安等具有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逐级签订履行职责责任书,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责任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互相配合、支持,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或出现违法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取消其综合性先进的评选资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违法生育的,在其非意愿妊娠直至违法生育期间调动工作或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其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由原单位和现单位分别承担。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离职审计、追踪奖惩制度。对生育瞒报、漏报的单位,应当按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当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取消其获得的荣誉称号,并纳入当年对单位的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章 奖励优待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实行晚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7日护理假。增加的婚假、产假应当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连续使用,护理假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民晚婚晚育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
  第二十条 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凭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享受规定的假期,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只生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
(二)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夭折后不再生育的;
(三)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子女年龄应当在14周岁以内,或母亲年龄在49周岁以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应当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一)独生子女死亡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收养了一个子女,未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有以下优惠待遇和奖励:
(一)从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每月给予不少于13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机关、事业组织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从公益金中列支;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区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计发,其经费从原工资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独生子女的医药费、就读普通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杂费和普通高中、职(农)业高中的学费,可按有关规定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四)未成年独生子女死亡的,可给予其父母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补助,所需经费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二十四条 符合生育第2个子女条件,有生育能力,自愿不再生育,且已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单位分别发给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所需经费,机关、事业组织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从公益金中列支;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兑现。
  放弃生育第2个子女并获得有关奖励后,又要求生育第2个子女的,追回其已获得的奖励;再次申请放弃生育第2个子女的,按第一次办理放弃生育第2个子女的奖励标准,兑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制定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办法。有条件的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庄,可以分别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办理养老保险与大病保险;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村庄,集体补助的部分,对独生子女父母的补助应高于其他投保对象5%以上。
  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后,优先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与指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公民计划生育指导,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公民结婚后,应当凭结婚证、户口簿,在生育第一个子女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以及公安部门在办理新生儿落户手续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公安部门还应当留存新生儿落户备查联;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本机构所在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到定点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所需经费,属于城镇无业人员或农民的,纳入市、区(市)两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已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
  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以外的计划生育诊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药具发放和技术服务工作,指导育龄夫妻根据本人的身体状况、婚育状况和避孕节育措施的适应性及安全性,自主选择适宜的、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节育方法,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施行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应当征得受术者同意,保证受术者安全。
  第三十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经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应当按鉴定意见进行检查和治疗。其所需费用,按照本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渠道列支。
  超出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规定的检查、治疗范围和标准以外的诊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网络,及时提供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三十三条 社区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和制度,及时收集社区居民计划生育需求信息,开展计划生育指导与服务工作。
  社区可以组建志愿者队伍,为社区居民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生育子女的职工,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由其主管单位给予以下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二)其他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职务:
(一)对违法生育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二)对违法生育的公民没有按照本规定进行处分的;
(三)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的;
(四)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颁发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未做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3日发布的《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厅字〔2004〕031 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反映。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7月6日

  青岛市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群众来信办理工作,不断提高群众来信的办理质量和效率,做到群众来信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有关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办信工作“三见面”,是指在处理群众来信时做到:(一)同承办单位领导见面,承办单位领导对每件来信应当作出批示、签署具体意见,明确承办人员及要求;(二)同承办人见面,明确承办人责任、案件处理期限,掌握案件处理进展情况;(三)同写信人见面,承办单位应当给写信人复信、复话或签订信访承诺协议书,处结后应当向写信人及时反馈案件处理情况,必要时出具答复意见书。
  第三条 在办信工作中应当全面实行“三见面”制度。
  第四条 对直接受理和上级机关或部门转办、交办的地址详细的初次署名信(含联名信),除无实际内容、字迹不清等无效信件,以及检举揭发和批评建议等不便“三见面”的信件外,一律按照《山东省人民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办理;进入司法和行政复议程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条 对不服处理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无新内容的重复来信,经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审定后,可不按“三见面”要求处理,但承办单位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做好有关人员的稳定工作。
  第六条 信访部门收到群众来信后,一般信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同承办单位领导见面;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与承办单位领导直接见面的,可采取电话、发函等方式联系,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 对地址详细的初次署名信,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给写信人复信或电话告知;对中央、省、市交办的信件和通过“绿色通道”交办的紧急信件,应当安排专人与写信人见面,了解情况;对写信人可能越级上访或紧急异常信访的,应当及时与其签订信访承诺协议书。
  第八条 对中央、省、市交办需要查处结果的信件和通过“绿色通道”交办的紧急信件,承办单位收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主要领导见面;主要领导应作出批示,提出具体要求和结案时限。
  第九条 承办单位根据批示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写信人发放联系卡,及时掌握写信人的稳定情况,并跟踪督查,直到案件办结。对来信反映问题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的,主要承办单位领导或有关人员应当与相关单位领导或有关人员见面,共同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主动地向承办单位领导和交办单位报告来信处理进展情况。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写出查处报告和答复意见,并反馈写信人或上报。
  第十一条 对承办单位出具的答复意见不服或提出异议的,经上一级信访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查确定重新处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15日内处理,并在60日内重新给写信人出具答复意见书。
  第十二条 答复意见书内容应当详实、严谨、规范,包括写信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承办单位调查处理意见及写信人的意见和签名等。写信人拒不签字的,可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与写信人见面,以面谈方式为主,也可根据案情采取电话或复信等方式:(一)对时间跨度长、解决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根据案情进展情况,实行多次见面的方式;(二)对涉及多层次、多部门的案件,由案件处理的牵头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共同与写信人见面;(三)对联名信应主要采取与联系人或牵头人见面的方式。无法找到具体写信人,以及涉及群体利益的匿名信件,可采取召集相关群众代表座谈等公开方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群众来信反映问题一般在30日内处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90日。上级交办的信件一般在30日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对上级交办有明确办结时限或通过“绿色通道”办理的信件,按要求和规定时限办理。
  第十五条 写信人对查处结果不服的,可报上一级信访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申诉。承办单位采取回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写信人的申诉,对其合法、合理请求,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情况;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应当积极做好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上级交办的信件办结后,办理情况报告要件应当齐全、规范,有承办单位领导签字及审查意见、答复意见书或来信回访单。
  第十七条 来信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整理归档,归档内容包括群众来信“三见面”处理单、上级交办单、谈话记录、信访承诺协议书、查处报告、“三见面”联系卡、答复意见书或来信回访单等。
  第十八条 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落实情况,应当于每月25日前填表并逐级上报。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定期检查和通报全市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制度落实情况,并将该项工作纳入信访工作目标进行管理考核。
  第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区市、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和镇(街道)。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群众来信承办人联系卡
    二、群众来信“三见面”处理单
    三、群众来信谈话记录表
    四、群众来信办理“三见面”情况统计表(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
法。
第二条 税款预储是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在向国税征收机关结报发票(含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下同)使用情况的同时,将开具发票销售额和未开发票但应计入计税价格的金额实现的税金(即应税销售额和国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税款预储率计算的增值税、消费税预储税款额)存入税款
预储帐户,并在办理纳税时进行税款结算的制度。
税款预储率是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计算存入税款预储帐户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占应纳税销售额的比率。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由国税机关管理并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均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 税款预储帐户专门用于纳税人按照税款预储率计算的应缴税款的存储。
第五条 预储税款实行专款专用,非划缴税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资金转出;其资金及利息归纳税人所有。
第六条 金融部门要配合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室)设立“税款经收处”或“金融结算窗口”,办理税款预储和税款划缴等业务。
第七条 纳税人在缴销、申请领购发票时,必须先进行税款预储,方可领购新票。凡不按规定进行税款预储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对其发票实行代管监开。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