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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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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制度,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九条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第十条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劳动者跨行政区域求职就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应当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未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各类传播媒介不得刊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2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二十三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

  (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下岗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

  (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

  (五)为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三条对残疾人、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求职,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三十四条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建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资源信息库,并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五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不含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城镇就业补助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当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许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情节轻微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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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209号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明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三明市建设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依照职责,予以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或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做为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介入。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拆迁的组织工作。

  未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工作。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拟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情况;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测算;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 拆迁人到位资金必须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并存入银行专户,其余部分应制定资金到位计划;属政府投融资项目的,可根据拆迁进度以及安置用房购建情况,提交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拨款计划。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银行、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签订资金监管使用协议书,共同监督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依法检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时,拆迁人应当提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清单。拆迁人原存入金融机构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能满足补偿安置需要或者被挪作他用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

  第七条 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房屋拆除前拆迁人应与负责拆除工程的企业签订拆除合同,办理安全监督、劳动安全保险手续,并在拆除施工前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上述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一)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

  (二)产权不明确房屋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情况适时制定《三明市区房地产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房地产交易指导价格。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及所调换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按《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被拆迁房屋合法所占用空地应予适当补偿,其补偿额应根据土地取得方式、土地性质、基准地价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房屋二次装饰评估,按照估价时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房屋装饰工程定额标准结合成新考虑。二次装饰评估不包括可拆移而基本不损坏使用的项目和设施。二次装饰的成新确定遵循快速折旧原则,根据装饰项目的耐用年限,家庭装饰不长于8年,非家庭装饰不长于5年。

  第十四条 为推动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拆迁人可以先行建设安置用房,建设费用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列入该项目土地收储成本。

  第十五条 安置房面积应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采取就近上靠的原则;被拆迁人应按照最接近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则选取安置房。

  第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交付房屋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可根据签订协议及搬迁时间、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具体的补偿安置和按时搬迁奖励标准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的《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为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统一拆迁项目的搬迁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土地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为准。

  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拆迁时仍在营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1990年4月1日前延续至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及1990年4月1日前改变用途的原始档案或者记录等证明材料,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及时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及时出具办理或不办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不予以认定的,但房屋产权人已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将房屋做为经营性店面自营的,需提供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经营纳税证明;若将房屋出租经营的,需提供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经营纳税及房屋出租证明,且被拆迁人主动配合拆迁并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协议搬迁完毕交付房屋,具备上述情况的,可在按原使用性质补偿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再予适当补助:

  (一)1990年4月1日至1994年12月8日期间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的,补偿金额=经营面积×(假设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市场评估单价-按住宅用途的补偿单价)×50%。

  (二)1994年12月9日至2002年11月30日期间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的,补偿金额=经营面积×(假设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市场评估单价-按住宅用途的补偿单价)×30%。

  经营面积以工商管理部门档案登记的面积为准,工商管理部门档案未登记经营面积的,根据一层沿街第一自然间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不含卫生间、厨房和楼梯间),以实际丈量为准。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拆除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的违章建筑和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拆除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可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

  (二)1984年1月6日至2005年1月1日期间建造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未经行政部门处理的,经公示确认如未影响城市规划,且被拆迁人主动配合拆迁并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协议搬迁完毕交付房屋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一律视为住宅),按以下办法给予补偿:

  1.1984年1月6日至1990年3月31日,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80%给予补偿。

  2.1990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50%给予补偿。

  3.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30%给予补偿。

  (三)2005年1月1日之后,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本办法实施前,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违章建筑,不论年限,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被拆迁房屋在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是其唯一居住用房,且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含50平方米)新旧房差价可以减免,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拆迁方案规定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为残疾人家庭,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搬迁费按标准提高20%发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的通知

宁政〔2005〕 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福安畲族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宁 德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全市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避免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有序、有效地迅速救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七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重特大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一)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组织和分部门牵头负责的原则。
  (二)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总指挥部总指挥由市长担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分管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副主任)、经贸、安监、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等相关部门和各县(市、区)长以及驻宁德部队、武警宁德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人组成。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该局局长兼任。
  (三)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总指挥部下设五个工作组,分别由各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副主任)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有关部门为牵头单位。
  1、警戒保卫组,由市公安局负责。
  2、抢险救灾组,各类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民用爆炸物品等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由市交通局、宁德海事局负责;渔业生产事故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宁德海事局负责;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等工业企业生产事故由市安监局负责; 建筑质量安全和施工安全事故由市建设局负责;特种设备事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急性中毒事故由市卫生局负责;其它事故如民航、铁路等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3、医疗救护组,由市卫生局负责。
  4、物资供应组,由市经贸委负责。
  5、善后处理组,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政府指定民政、工会、保险或其他部门负责。
  第三条 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二)根据事故发生状态,统一部署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应急工作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三)根据预案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和问题,及时对预案提出调整、修订和补充;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事故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五)根据事故灾害发生情况,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工作;
  (六)配合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
  (八)适时发布公告,将事故的原因、责任及处理意见公布于众;
  (九)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办理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重特大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事故报告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在组织抢救的同时必须做到:
  1、立即将所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情况如实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由其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2、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报送上述部门。
  3、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发生事故的单位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
  (2)事故单位的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3)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4)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5)事故抢救处理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事故灾区的控制情况;
  (6)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7)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同时报告分管副市长,并根据情况提出有关建议和要求,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抢险救灾和事故调查处理。
  (三)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四)通讯联络
  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电话:2822612。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值班电话:2986822、2986821、13850356066、13706926788。
  第五条 事故后应急
  (一)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要及时组织实施相应事故应急预案,并随时将事故抢险情况报省政府。
  (二)交通、供水、供电等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尽快恢复被损坏的道路、水、电、通信等有关设施,确保抢险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三)公安部门要加强事故现场的安全保卫、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对肇事者等有关人员应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
  (四)卫生部门要立即组织急救队伍,利用各种医疗设施,抢救伤员。医药部门要及时提供救护所需药品。其他相关部门应做好抢救配合工作。
  (五)经贸、交通运输部门要保证抢险、救灾物资供应和运输。
  (六)在抢险救灾过程中紧急调用的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拦或拒绝。
  (七)事故发生初期,事故单位或现场人员应积极采取自救措施,防止事故的扩大。
  第六条 应急处理预案
  (一)道路交通事故
  1、及时出警,快速处置交通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市区范围要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国道范围要在60分钟内到达现场,省道范围要在120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快速全力组织抢救伤员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事故现场的勘察处理和现场保护、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2、建立完善的交通事故处置机制。交警部门要与医疗、消防等部门和具有大型起重设备的企业组成快速联动机制,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3、对于道路发生水毁、塌陷、滑坡等造成的险情,交警部门在采取有效措施疏导车辆安全通行的同时,要立即通报公路养护部门尽快组织抢修,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制定。
  (二)水上交通和渔业生产事故
  1、为了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赶到事发海域水域,及时参与救助,减少伤亡和损失,根据本市海域和河流水域港点及船舶分布的情况,可指定相关码头和相关船舶作为救助点和救助船舶。
  2、宁德海事局、市地方海事局和市海洋与渔业局及其在各地设置的海事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调度救助船舶和过往船舶,赶赴事故发生海域、水域参与救助。分为四组:第一组,转运事故现场人员;第二组,在事故海域、水域搜救落水人员;第三组,接应遇险人员上岸,协助医护人员救助伤者;第四组,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固定事故船舶(水上设施),处理其它意外事故。
  3、协同有关部门分析制定打捞方案,并监督实施,及时清理事故现场碍航物体,疏通航道,恢复水上交通,确保其它船舶航行安全。
  4、具体应急预案由宁德海事局和市海洋与渔业局、市交通局负责制定。
  (三)火灾事故
  1、消防部门接警后,要以最快速度赶赴火灾现场,根据不同类型火灾,采取正确有效的扑救方法和战术,控制火势蔓延,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组织人员从安全通道疏散群众和贵重物资。有爆炸和有毒气体泄漏的场所,应及时疏散周边人员。
  3、配合医疗救护、公安、交警等部门,做好伤员救助、现场保卫、交通疏导等工作,确保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制定。
  (四)非煤矿山事故
  1、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要立即赶赴现场,根据不同类型的事故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1)坍塌、冒顶事故。迅速制定营救方案,调集钻机、钢管、掘进设备,设法向塌方被堵区域输送空气、水、食品,并建立通讯联络系统。
  (2)透水事故。应请专业人员准确判定透水原因及地点、涌水量等情况,调集水泵、排水管、法兰盘等设备、器材排除井下涌水,并加强通风和恢复通讯联络。
  (3)中毒窒息事故。迅速调动相关县(市)矿山救护队紧急救助抢险,调集风机、风筒等救灾物资排除有害气体。
  2、调集医疗救护队伍,抢救伤员和做好灾区的防疫工作。
  3、组织警力,做好事故区域警戒,维护矿区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安监局负责制定。
  (五)危险化学品事故
  1、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要立即组织实施救援,并按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1)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2)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3)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4)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3、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安监局负责制定。
  (六)建筑质量安全和施工安全事故
  1、事故发生后,建设部门要组织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开展抢险工作。
  2、制定抢险措施,调集抢险队伍和施工机械,搜寻遇难和幸存人员。
  3、协助医疗救护人员做好受伤人员的抢救工作。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建设局负责制定。
  (七)民用爆炸物品事故
  1、接警后,公安部门要迅速赶赴事故现场,查明爆炸物品的种类、数量和来源。
  2、组织力量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尚未爆炸的危险物品和疏散人员。
  3、搜寻证据追查或监控有关嫌疑人员。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公安局负责制定。
  (八)特种设备事故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组织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险。
  2、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切断气体等危险源,并设立警戒区域,疏散人员。
  3、机电类特种设备事故应视不同情况,及时调动专用设备、设施进行抢险。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
  (九)急性中毒事故
  1、卫生部门接到急性中毒报告后,要根据中毒症状及特点,迅速组织急救人员开展抢救工作。
  2、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
  (十)其它事故按照相关部门的预案,由市政府相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工作。
  第七条 其他事项
  (一)本《预案》是作为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抢救工作并协助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的指导性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随机进行处理。
(二)政府各部门应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预防重特大事故的意识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三)任何组织和社会个人都有报告灾情、参加重特大事故抢险救灾的义务。
(四)各县(市、区)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和本行业特点,制定出相应切实可行的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使相关人员熟悉、掌握预案的内容和相关措施。要根据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预案的内容。
(五)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