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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式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1:56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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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式样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式样的通知



(卫检总办字〔1990〕第258号 
            1990年12月21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贯彻卫生部、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卫检字(90)第2号文件精神,使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标准化、规范化,统一对外。总所统一制定了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现将有关单证使用通知如下:

  一、各卫生检疫所从明年元月一日起统一使用总所制发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共十二种,式样见附件一。

  二、对每批进口食品进口卫生监督检验时,均需填写十二种同一编码的单证。工作结束后,将十二种同一编码的单证,从封皮到编号1-11装订成册,归案备查。

  三、各卫生检疫所要加强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的管理,专人负责,认真核对单证编码。

  四、发放各卫生检疫所单证编码见附件二。

  附件:1、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单证式样(十二种)(略)

     2、单证分发编码

 

  附件2:      各卫生检疫所单证分发编码

 

  黑 河    0000001~0000500

  同 江    0000501~0001000

  绥芬河    0001001~0002000

  哈尔滨    0002001~0002500

  集 安    0002501~0003000

  图 们    0003001~0004000

  丹 东    0004001~0005000

  大 连    0005001~0008000

  营 口    0008001~0008500

  沈 阳    0008501~0009000

  二 连    0009001~0009500

  满洲里    0009501~0010000

  秦皇岛    0010001~0010500

  南 京    0010501~0011000

  天 津    0011001~0014000

  防 城    0014001~0014500

  北 海    0014501~0015000

  青 岛    0015001~0017000

  烟 台    0017001~0018000

  连云港    0018001~0019000

  上 海    0019001~0022000

  福 州    0022001~0024000

  桂 林    0024001~0024500

  厦 门    0024501~0026000

  汕 头    0026001~0028000

  三 亚    0028001~0029000

  湛 江    0029001~0030000

  海 口    0030001~0031000

  江 门    0031001~0032000

  广 州    0032001~0035000

  拱 北    0035001~0036000

  深 圳    0036001~0039000

  北 京    0039001~0041000

  梧 州    0041001~0041500

  温 州    0041501~0042000

  镇 江    0042001~0042500

  南 通    0042501~0043000

  张家港    0043001~0043500

  宁 波    0043501~0044000

  总 所    0044001~0044100

  舟 山    0044101~0044500

  南 宁    0044501~00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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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5号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常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依法监督资金使用;各级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电力、公安、房管、残联、供水等部门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及日常管理。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受当地民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申请接受、入户调查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等工作。企事业单位不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委托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的银行负责服务网点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它各区县(市)及管理区,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三章 保障要求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救济对象实施定期全额保障,全额救助;对重病户、残疾户等特困户实施定期差额保障,重点救助;对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一般困难户实施定期差额保障,一般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坚持先就业、后保障的原则,无业人员、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的人员以及离岗、下岗人员中有劳动能力者,应首先通过劳动获取收入。

  第九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考虑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能力等情况。

  第十条 家庭中既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本市其他户籍性质成员,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其他户籍性质家庭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办理完户籍迁移手续,并持社区开出的低保迁移手续方能在新居住地享受保障;在新居或暂住地因各种非个人原因暂未上户的迁移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须由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三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四章 保障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居(村)委会民主评议小组集体评议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10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同时确定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具体数额,发给低保待遇领取证,并在低保对象所在地公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县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配合调查工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在10日内协助完成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低保对象的名册和所需保障金等情况,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将保障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代理发放。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居(村)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实施动态管理,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及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一)应停发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低保待遇领取证收回,交县级民政部门核销;

  (二)应减少或者增加低保待遇的,由低保对象重新填写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户籍属地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低保待遇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籍证明、下岗证或失业证、退(离)休证、赡养抚(扶)养关系人家庭收入等情况证明。

  (二)收入状况证明。企事业单位在给本单位所属的各类申请保障人员及与申请保障人员有赡养、抚(扶)养关系人员出具收入状况证明时,除按《申请审批表》的格式如实填写就业和收入情况,并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外,还需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并加盖公章和经办人私章。

  (三)残疾人应提供由市残联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四)因各种原因造成的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劳动鉴定表》或市级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五)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需提供所在学校证明。

  (六)离婚家庭提供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及复印件。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保障待遇的居民,社区居委会要及时收回其《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收入。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二十三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定期差额保障的一般对象,家庭中有、无劳动能力成员之比需小于或等于1,且在计算月人均收入时,需按不同情况计入家庭成员下列各类应得待遇。实际收入低于下述标准的,按下述标准计算,高于下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下述各类标准变化后,按变化的标准计算:

  (一)各类从业人员,最低按市政府规定的当时、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得待遇。

  (二)企业离退休人员(含被拖欠离退休费的离退休人员),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最低按本人应得离退休费标准计算应得待遇;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不计算应得待遇;在外省市领取离退休费的,按外省市应得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三)享受失业保险金人员,最低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应得待遇。

  (四)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员,最低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各类遗属补助费相应标准计算应得待遇;在外省市领取遗属补助费的,按外省市遗属补助费标准如实计算,无具体标准或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凡申请保障的病、残人员,可持劳动鉴定部门发给的《企业职工因公伤残待遇证书》或《劳动鉴定表》、市残联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市级以上医院医务鉴定部门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由街道(社区)低保民主评议小组集体审核,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标准,直接确定应得待遇: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残人员(包括工伤1—4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的),按其实际得到的补贴、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部分和劳动保险金等计算;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工伤5—6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3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的),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的30%计算;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工伤7-10级,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4级的),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的50%计算;

  虽有病、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最低按当时、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计算。

  (六)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最低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应得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应当给付的赡养费。首先计算子女家庭实际人均月收入,其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其赡养费;高于保障标准的,用高出部分总和的50%除以其需赡养的人数,作为付给每个赡养对象的赡养费标准。

  (二)应当给付的扶养费或抚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或者虽有协议、裁决、判决,但其数额低于有给付能力给付方收入25%的,每个抚(扶)养对象最高可按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抚(养)费;给付方有两个以上需抚(扶)养对象的,计算其需负担的抚(扶)养费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上述计算应保证给付后给付人家庭实际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

  第六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分别负担。中央、省级低保资金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低保专项转移资金不足部分按常政发〔2002〕16号文件由市、县财政配套解决。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县两级低保处(中心)根据低保对象情况,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各级低保处(中心)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各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一)各区县(市)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处(中心),承担本地区低保各项具体工作;

  (二)各街道和乡镇设立低保管理站(在民政办加挂牌子,不新增机构);

  (三)各社区居委会设立低保服务站(在社区加挂牌子)。

  第二十九条 在社区成立社区居委会低保对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负责低保工作的专干和居民代表等方面人员组成,负责对本辖区内新增、取消、提标、减标对象的评定工作。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街道要加强低保工作档案管理,低保工作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发放资金、代购券和停止发放的花名册以及综合情况报表,每月初逐级对口上报上月执行情况表。

  第三十一条 居委会每月、街道每季度、区县(市)每年要对保障对象进行一次调查审核,并如实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核登记表》,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调整;各区县(市)每年要对经审核合格的保障对象在《保障金领取证》的相应位置上加盖审验合格印鉴(即年审印鉴)。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贪污、挪用保障金的,或者扣压、拖欠,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或利用职权出具伪证,协助骗取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应如实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申报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少报、漏报。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须主动向所在居委会提出停发保障金申请,并主动交回《保障金领取证》。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保障金的发放工作要随时接受社会监督,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各级保障金发放情况予以审计,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甘肃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甘肃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销毁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下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等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遥感卫星和其他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对城镇及独立分布的大型工厂、矿山所进行的控制测量、地形测绘数据、图件;

  (五)省内普通地图集、基本地理挂图等;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等。

  非基础测绘成果包括:工程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测绘、导航电子地图等。工程测绘项目中所形成的属于基础测绘内容的成果,应按基础测绘规定划分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

  省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市州及县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副本和目录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汇交。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成果目录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国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国内有关部门或单位合资、合作在本省内从事测绘活动所产生的测绘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由省、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保管,不得损毁和丢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的,应当具备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

  省外单位需要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所在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使用的决定。能当场审查作出决定的,应即时审批。不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基础测绘成果的保密要求、著作权、准予使用的范围和方式等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的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只限于获得许可的法人单位内部使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复制、编辑、出版、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确需复制的,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按原密级管理。

  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开发地理信息系统和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注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测绘成果公开出版发行的,依照新闻出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并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向社会提供服务,推进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公众版测绘产品的保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
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形成的相关产品,按照原密级管理。确需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公开测绘产品的,必须先进行脱密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发。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要求对测绘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扩展服务的,按工作量承担测绘费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基础测绘成果收费上缴同级财政。基础测绘成果管理费用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十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省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需报国家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

  (二)省内地势、地貌分区位置、重要特征点;

  (三)其他重要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面积、长度等。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在省内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申请;

  (二)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