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37:30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9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商务部等七部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第五号令)和国家商务部等四部委《关于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年第一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交通、公安、税务、统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河池市辖区内的所有建设工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

  凡位于河池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以及各类新开发区、小区和六圩、东江镇政府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包括重点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人防工程、水利工程、防洪工程、道路、桥梁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其他工程)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有条件的地方应推广应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予公布。

  第八条 其他县(市)政府所在地(镇)应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规划,逐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在还没有使用预拌混凝土之前,县市政府所在地(镇)和重点乡镇工程项目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达80%以上。

  第九条 对于下列情况,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确实无法安全到达施工现场的。

  经批准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全额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预算和进行图纸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十一条 市建规委必须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成本,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按自治区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费用的,计入工程造价,建规委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指导价。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现场,要做好路(地)硬化,形成工地环行道路网,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要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满足要求的电源、水源及照明设施,做好预拌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取样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下列项目、范围和标准依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规定应当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除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外,各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其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单位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按上季度用量核定,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交通、运管、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给予扶持、优先通行,并应当免费办理专用运输车辆特别通行证和停放手续,提供行车便利,施工路段可执行临时交通管制,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专用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有效发票,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理清算手续或低于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50%以上。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点审查,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出厂。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发放、储运的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签定供需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专项资金应当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及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随意减免专项资金。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拖欠和私分。

  由专项资金形成的有关设施、设备及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财产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调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和国家商务、公安、建设、交通四部委 商改发[2003]341号文的规定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国家七部局2004年第五号令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予以质量认可,也不得参与文明工地和优质工程评选,相应的施工、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参加当年评优评先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

  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制定的办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和市建规委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国有博物馆对口帮扶民办博物馆”试点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开展“国有博物馆对口帮扶民办博物馆”试点申报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贯彻落实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探索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的长效措施,提高民办博物馆的专业化水平,国家文物局拟开展“国有博物馆对口帮扶民办博物馆”试点工作。通过委托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国有博物馆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业务活动实施“一对一”的帮扶,努力培育一批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专业水平高、社会影响力大的优质民办博物馆,并积极推动民办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在合作中相互借鉴,共同进步,在竞争中优势互补,相互促进。
  为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确保试点效果,试点工作采取自愿申报、专家评估、择优确定、统一部署的原则,现将试点申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是在规范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方面有一定工作基础,愿意先行先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于2011年3月10日前编制试点工作方案,并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二、试点工作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帮扶实施单位
  试点省份确定一个国有博物馆作为帮扶实施单位,建议为业务能力强、办馆经验丰富的国家一级博物馆,特别是省级博物馆和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要发挥龙头和引领作用。有关帮扶实施单位的背景材料,应作为试点方案的附件。
  帮扶实施单位背景材料应当包括:博物馆简介、博物馆法人资格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博物馆登记及年检材料、博物馆评估定级证书以及其他证明博物馆业务能力的证明材料等。
  (二)帮扶对象
  试点省份确定一个民办博物馆作为帮扶对象,拟确定为帮扶对象的民办博物馆,必须依照《博物馆管理办法》登记注册和正常运行,通过2009年年检,法人治理结构基本规范,藏品体系健全且产权明晰,展示服务工作基础较好,在本地区具有一定代表性。有关帮扶对象背景材料,应作为试点方案的附件。
  帮扶对象的背景材料应当包括:博物馆简介、博物馆法人资格证书(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博物馆章程、博物馆登记及年检材料、博物馆藏品情况介绍材料(含藏品来源情况说明)、博物馆馆长及主要业务工作人员简历、博物馆财务状况介绍材料(含2010年度财务报表)等。
  (三)试点项目
  1.帮扶民办博物馆藏品管理、保护能力提升:民办博物馆开展藏品清库、建档(电子档案登录)、鉴定、定级,珍贵藏品修复等;
  2.帮扶民办博物馆展示服务功能提升:民办博物馆陈列大纲编制,陈列展览改造,社会教育活动策划及国有博物馆与民办博物馆联合办展(巡回展览)等;
  3.帮扶民办博物馆管理、业务人才培养:民办博物馆专业人员培训、国有博物馆与民办博物馆之间专业人员交流任职等。
  可任选一项或全部项目并细化具体内容。
  (四)试点时间和进度
  2011年3月-12月
  (五)试点预期成果
  1.完成承诺的试点项目并通过验收。
  2.提交试点工作报告。
  (六)保障条件
  1.经费预算和来源途径
  包括经费预算总额、预算明细,拟申请国家文物局补助金额及用途和地方配套经费金额及用途等。
  2.组织实施和制度保障等措施
  鼓励在试点工作中加强部门联动,对地方财政部门同意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我局遴选时将予以优先考虑。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试点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本地区的试点申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有关材料。我局将组织专家对各省申报方案进行评审,择优确定试点省份(不超过3个),于2011年3月统一部署开展试点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商业部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通知

1989年6月29日,商业部

国务院第21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执行《条例》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要组织审计、财会及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条例》的基本精神,并坚决贯彻执行。
二、审计署驻商业部审计局业已建立,并开始工作。根据《审计条例》和审计署有关规定,部在京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审计局实施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事项,按《审计条例》第十三条执行。部在京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审计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三、根据《审计条例》规定和审计监督的需要,部在京直属各企业事业单位从第二季度开始要向审计局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重要经济活动的文件、资料,定期报送季、年度会计报表、财务、基建工程预、决算。在审计过程中,要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帐表、文件、资料等。审计局对审计的事项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审计局和被审计单位都要按《审计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审计单位和项目按年度工作计划或审计署、商业部的指示确定。审计前,由审计局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准备好开展审计需要的资料和条件。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署或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署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局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或接受后续审计。
五、各单位要根据《审计条例》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审计条例》的规定,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如挂靠的站、所、厂)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审计局的业务指导。
六、供销社方面的企事业单位也执行本通知。
以上规定从即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