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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6:25:02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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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 ○○ 七年八月四日

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分品种、分区域、分步骤实施的原则进行。
  南阳市中心城区从2007年9月1日起,首先对蔬菜、水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8年1月1日起对畜产品、水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8年7月1日起对粮食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9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认监委和农业部发布的农产品认证目录上所有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各县市城区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应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实施,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对全市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统一收集汇总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消费预警,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事件。
  市畜牧局、水利局、林业局分别协调指导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干果)市场准入工作。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粮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宛城区、卧龙区、高新区负责辖区内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对全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量贩农产品检测结果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农贸市场、超市、量贩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有争议检测结果进行复检和仲裁;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畜产品检测由市畜牧局检测机构负责,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市农业局汇总;水产品、林产品、粮食产品和畜牧局检测机构不能检测的畜产品等可委托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
  第五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 ,不得销售 :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 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
  (二)农药 、 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 、 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四)使用的保鲜剂 、 防腐剂 、 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第六条 根据质量认证情况 ,所有入市的农产品采取 “ 凭证入市免检 、 索证抽检和现场检测 ” 三种不同方法 ,进入市场销售 。
  (一)凭证入市免检 。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农产品 ,包括无公害农产品 、 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 ,实行入市免检制度 ,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
  (二)索证抽检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 ,凭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无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 ,进行现场检测 ,合格的可进入市场销售 。
  (三)现场检测 。未取得认证或认定的农产品 ,实行逢进必检制度 。每天由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 ,检测合格的 ,准予进入市场销售 。
  第七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公示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 、 农贸市场和大型超市 ,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 ,每天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标明每种农产品的产地 、 采收日期 、 质量等级 、 销售价格等内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公布一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
  第八条 实行重点消费场所农产品质量承诺制度 。星级以上宾馆 、 饭店及学校 、 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必须购买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或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 ,并就所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经销实体对宾馆 、 饭店 、 学校 、 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实行集中配送 。
  第九条 实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 。按照 《 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 》 的规定 ,经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实行包装销售 。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 、 产地 、 生产者 、 生产日期 、 保质期 、 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
  农产品在包装 、 保鲜 、 贮存 、 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 、 防腐剂 、 添加剂等材料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 ,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
  第十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 ,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 、 加工 、 运输 、 储藏(保鲜) 、 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 。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 、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 、 来源 、 用法 、 用量和使用 、 停用的日期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农产品销售者在购进农产品时应当索要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并向农产品购买者出示有关农产品质量的证明 。实现农产品生产记录可查询 、 产品流向可追踪 、 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的目标 。
  第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 。市城区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 、 农贸市场 、 大型超市应当自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检测点 ,完善检测检验制度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加强检测检验档案资料的管理 。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 ,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第十二条 严格监督检查制度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的有关规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 ,可以对生产 、 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查阅 、 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有权查封 、 扣压 。农产品生产者 、 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的行为进行检举 、 揭发和控告 。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 、 揭发和控告后 ,应当及时处理 。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
  第十四条 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 。各 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 ,结合本地实际 ,加快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 ,创建无公害农产品示范基地 ,支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鼓励有条件的涉农企业和农产品协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 ,申报产品认证 ,推行标准化生产 。农业技术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基地农民的培训工作 ,提高基地农民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水平 。
  第十五条 强化执法监督 ,加大对农业投入品 、 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要严格种子 、 农药 、 肥料 、 兽药 、 饲料 、 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准入条件 ,依法加强监管 ;严格执行国家对禁用 、 限用的农药 、 兽药 、 鱼药的有关规定 ,对生产 、 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要依法严肃查处 ;严厉打击制售 、 使用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 ,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 、 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检测 ,确保上市农产品质量符合安全标准 。
  第十六条 加快标准化市场建设 。农贸市场要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 ,现有的农贸市场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标准实施标准化改造 。新建的农贸市场必须建有农产品质量检测室 ,为全面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创造条件 。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 ,逐步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 。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工作 ;各县 ,(市 、 区)应当尽快完成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的建设 ,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 农产品批发市场 、 销售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 ,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 ,对生产 、 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 。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产销一体化的农产品经营实体 。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店和连锁店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配送中心 ,完善服务网络 ,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
  第十九 条加大财政投入力度 。各级政府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管理经费 ,加大对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财政投入 。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 ,保证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县(市 、 区)也要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支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和检测体系建设 。
  第二十条 积极营造舆论氛围 。各级政府要采用多种形式 ,通过广播 、 电视 、 报刊等新闻媒体 ,广泛宣传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意义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 、 生产技术规程 、 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方面的知识 ,增强农产品生产者 、 经销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 ,形成全社会关心 、 支持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 。
  第二十一条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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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及《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为投资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使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的投资项目,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投资项目,使用各类专项资金的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的跟踪审计,包括管理审计、概(预)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设立的专职投资审计机构依照法定的职权和审计程序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有权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要及时制定或修改有关聘请专业人员的工作规范,切实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组织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审计局对市及市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立项且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在市本级的、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专项安排的、市政府指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也可根据需要对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资委以及财政、税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计划、招标投标、资金的筹措及拨付等文件资料应当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审计人员的工作,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审计业务所需的包括电子数据和必要计算机技术文档在内的文件、资料、数据、档案,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报告及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情况;
  (三)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的批复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费用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税、费缴纳情况;
  (五)勘察、设计、咨询、环保等专项费用的支出情况;
  (六)工程价款支付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报告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工程概(预)算执行结果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八)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结算资金情况;
  (九)有偿使用固定资产或基础设施试用期收入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要求,对政府投资项目经济效益开展审计。
  第十三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竣工后解除职务,或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调任、转任、解职等变化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一并进行。未经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负责人,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主要采取建设中期跟踪审计与竣工决算审计两种方式进行。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建设规模、进度情况,实施建设中期跟踪审计。
  实行中期跟踪审计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审计程序的相关规定,及时报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料,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二个月内,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并按工程预算(或合同价款)预留20%的工程结算资金。对按规定要进行试用的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可在项目试用期满后1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决算审计。
  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决算资料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报送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 对与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其相关人员接受审计或审计调查;相关人员应积极协助和支持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为审计证据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在法定的征求意见时间内,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上述相关单位应当在同等的法定时间内对所涉及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在审计机关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并进行固定资产核算。


第四章 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对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报送竣工决算审计资料、不按规定预留工程结算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施工、监理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会计账册,拒绝、阻碍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审计资料,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停止其六个月到二年的投标资格,或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到一年。对弄虚作假骗取工程拨款的,审计机关有权通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停止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高于中标价的合同,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重新招标或修改合同,并追缴已结算或已支付的高出中标价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预算或概算执行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拨付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在法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执行完毕。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规定,收缴施工等单位侵占的国有资产,由建设单位统一扣缴。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应当成为投资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财政部门批复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并通报给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资委等有关职能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审计部门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劳教人员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劳教人员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
199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检察机关受理劳教人员申诉的分工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教人员及其家属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由人民检察院的控申检察部门统一接受后,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劳教人员及其家属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后,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仍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根据高检发民字〔1991〕2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精神,由人民检察院控申检察部门统一接受后,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