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当事人的四种眼神话调解工作/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5:05:27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事人的四种眼神话调解工作

王春胜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在继续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中,如何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和优势,以实现调解制度之公正、效率、稳定的目标,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应当值得每一位法官深思。为此,我就来到北安市法院15年以来在工作当中总结的一些调解心得和大家共同探讨一下,希望能为做好法院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我认为抓住当事人的心里状态是解决案件的重要环节,眼睛是心灵的窗户,一个人的心里状态可以通过眼睛清楚的表达出来,我们可以通过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不同眼神分析当事人的心里从而抓住办案的最好时机,抓住要点适时出击以达到双赢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现就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的四个阶段的四种不同眼神来说一下调解工作:

一、 坚定、义愤的眼神。

  因为在我国人们大都遵循的是孔孟之道,一般能在民间自己解决的事全都会自行协商解决,大都能以和为贵。一但要是到法院立案起诉的程度,大多双方当事人都已经过很多次协商双方矛盾都已激化到一定程度了,这时候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来到法院时心中都有一种怒火,大多是来自双方协商当中对对方做法的不认可,他们此时的目光是坚定中带有一丝愤怒,都认为自己有理,对方怎么不对,这个阶段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相处最重要的阶段,这个阶段的当事人是最容易怒的,谁说我就和谁干,情绪不稳定,这个阶段要是搞不好当事人是最容易与法官产生矛盾的。这个阶段也就是最初在刚立案阶段。我总结了几点在这个阶段的几要:一、要少说话。少说话不是不说话,这个阶段法官要交待一下关于本案程序方面的事情,比如答辩期的时间了等等,但要记住这个阶段说话不要对案件发表意见,也不要说原、被告说的是对是错。很多时候会出现因法官说一句对该案的观点时,当事人会马上说出是不是对方找你做工作了?你怎么向着他说话的话语来。如我在2002年审理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时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赁的房屋租期为10年,给付租赁费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给付,原告是北安市服装四厂这年正好元旦和大礼拜相遇原告单位放假三天,到4号原告单位来法院起诉,以被告未付房租费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当时我接手该案后一看顺嘴就说,你们是不是放假人家没处交钱啊?这时原告方代理人马上就说,你怎么知道的?被告一定是找你了,他们就是这么说的,你没审理这个案子怎么就知道了呢?然后转身就走了,回去和他们领导汇报说“被告找到法院了,我们还没说话呢他就知道是咱们放假人家没处交钱,就开始向着对方说话了”,然后服装四厂的领导就找到了我,我给他们一解释他们才明白,是因为他们合同当中约定的房租给付日期是法定的节假日,还有双休日所以法官才这么说的,被告来了之后一说才知道,原来是被告在年末时去原告处交钱,原告的法人因公去黑河开会,当时新来的财务听说该房要涨房租没该收这笔钱,等到1月1日至3日原告单位还放假找不到人交钱,所以没交上,经双方一对质,该案也就顺利解决了,事情很小,但不注意特别是在这个时候容易被误解,由此可见最好在此阶段不要发表对你审理的案件的观点性意见,以免让当事人产生误解,对法官产生抵触心里,影响案件的审判。二、要有耐心。在接待当事人时,要有耐心。要把当事人要说的事耐心听完,有的人会一个小时或几个小时的说,说起因、说过程,有的会把一个事一次次重复讲给你听,这个时候不要不耐烦,也不要因为你现在正忙当事人来了要和你谈谈案件的事,你说个三言两语的给他打发走,这样当事人会认为你对他的案件不认真,你还对这个案件了解的不清楚,会对你产生不信任感。无论对什么样的当事人都要热情耐心接待,遇到有事时可以与当事人预约时间,让当事人觉得你重视他说的话,重视这起案件,这样当事人才会把你的位置摆正,才会认为你公正。如我审理的一起赡养案件,一个被告。他是一个政府的干部,他父亲86岁了,作为一个被告政府干部他出现在我面前,他觉得非常没面子,就一定要让我听他从小到大的过程,父亲对他什么样,对其他子女什么样,反复多遍。有时我下班在家晚上9点钟给我打电话,一说就到12点(打我家固定电话)。于是我在了解了原告及其他被告后就打电话让他到法院,我说你和我说这么多就是为了让我了解案情,现在我给你说一下你家的事,我把他家的事情一件一件说完摆出来,我最后问他你认为我了解你家的事了吗?他把两个手合十说我服了,法官你是真了解我家的事了,行!你处理吧,你不会处理不公的,我家这几十年的事你能说的这么清楚,我真服了(这大多都是拜他所赐)。最后这起案件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顺利调解了。有时听人说是对人的一种尊重,也是对说事人的一种信任,更是对案件深入了解的一个机会。三、要会听案。在此阶段法官要认真听双方当事人说的案情,要听清楚案件的来拢去脉,把握案件的症结所在,要在这个阶段听出案件的焦点问题。

二、 游离的眼神。

  在第一阶段过去后,也就是在答辩期过去后。法官听出了案件的焦点问题,这个时候法官就要说话了,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提出的观点和主张要求双方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这个阶段也是法官指导当事人举证及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及举证责任和举不出证据的后果。也就是指导举证和释明阶段。我要说的重点是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打架)案件时最容易出现举不出证据,或举证不充份的现象,往往当事人只有双方或只有一方家的亲属,有的邻居看到了也不爱出面证实,怕日后邻里之间不好相处,所以导致一方举证不充份或举不出证来,这样也最容易导致法院对实际案情查不清,这时指导当事人举证、搜集证据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对案件公正审理之必要。如我在2008年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被被告母女打伤,但被告母女不承认,该案是因为原告家丢了一只麻花鸡,原告怀疑是被告家给偷去了,去被告家去找,于是发生争吵,被告母女两人在家和原告撕打起来,从被告家打到巷道中,可是在开庭时被告方否认此事实,原告也举不出是被告母女将其打伤的证据,法院当庭向其释明如举不证据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开完第一次庭后原告反映激烈,认为冤并产生偏激的想法,当时我想如真象原告说的那样,法院就这样将其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是冤,因此可能出现民转刑的后果,在原告表示说我家的邻居应当有看到的,就是怕人家不愿给出证的情况下,于是本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平、公正的态度给原告再次举证的机会,并且法院为该案的公正审理也找到了其邻居张某,向其讲了公民的义务及法律公正对社会的重要性,终于他说出了实情。法官在此时因势利导找被告谈话,讲明法律政策被告一看抵赖不了的情况下,主动赔偿原告2 100.00元。因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同,还有一些当事人虽然举证通知书我们已经送达给原、被告双方了,但他们并不细看,所以这种释明在案件当中是必要的,在这个阶段你再释明一下,虽这不是我们法院必要的程序,但我认为有3点好处:1、对双方当事人负责,对案件能够公正审理负责。2、明确举证不能要承担的责任,使当事人意识到诉讼的风险。3、对案件调解不成判决也有一定的好处,就是当事人案件输了,也不会对你产生想法,认为你法官已经明确告知了,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这个时候当事人的心里就发生了变化,他的眼神就会由义愤变得游离,他这个时候想的是如举不出证据自己有没有责任和自己有多大责任的问题了,不是自己有没有理的事了,他现在想的是我怎么在举证期满前举证,举什么证的问题,有的证据是否能举出来的问题。如举不出证要有风险了,这时他的眼神就没有刚立案时的坚定了,从而变得游离。

三、 迷茫的眼神。

  举证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各自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法官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时当事人双方对对方的证据都会发表意见,一方提出另一方证据存在的瑕疵,法官在此阶段要对双方再次释明,没有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份带来的后果,这时当事人在听了对方对自己提供证据的质疑后,对自己提供的证据也都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这时举不出证和证据不充份的当事人就会找你了,最常见的一句话就是“法官事实就是那么回事,这证据你让我上那儿找去啊”这时法官心里是最明白的,当事人可以糊涂或者装糊涂,但法官可要做明白人,而且要千方百计的设法让当事人“恍然大悟”可以以案讲法进行适当的法宣工作,讲清法院判案的原则,法院对双方有证据证实的观点怎么处理,没有证据证实的法院如何处理。强调虽然证据是案件的灵魂,没有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为了自己私利想要隐瞒事实的法院应如何处理,这时有的当事人就会“恍然大悟”,那些无证据或证据不充份的当事人经法官的释明后对自己的证据能够证明的问题也有了充份了解,他们的眼神就会变得迷茫了。

四、 期盼、渴求的眼神。

  在交换完证据后,当事人所有证据都固定了,前面三个阶段都过去了,当事人自己也明白比照现有证据他的一些观点站不住了,法官在此时通过各方证据的提交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就已经心中有数了,但法官的工作是为了达到案解事了的纠纷化解效果,要在法官的引导下,依据法律和事实引导当事人接受最合理的调解方案。这时法官要抓住这个机会,给双方当事人讲清你的证据存在的问题,你的证据能证明什么问题,不能证实你的什么观点。还要向双方当事人讲清,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有一个庭审调查阶段,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人证据的质证,在这个阶段也可以把一些可能双方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份的地方,通过庭审调查把真实情况反映出来,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及其它证人证据间接佐证的过程是要在庭审当中经过法院法官的审判技巧来实现的,这时对双方当事人开始政策攻心,用什么亲情感化法啊!趁热打铁法了等等,抓住这时当事人的心里状态,这时当事人也基本知道现在结果应该是什么样了,这时给双方调解,双方也都能在原有刚来立案的主张上大大的让一步,我主张民事案件以和谐为主,争取把复杂的事情搞简单了,调解比照判决有时能把各自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这时当事人的心态是证据是找不来了,还想得到保护,这时就得由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把握尺度,在庭审中查清事实了,这时的当事人眼神中充满了期盼和渴求,他们会说那法官就全靠你了,我这真就是那么回事,你就帮帮我吧,不然我就太亏了,谢谢你啊。无论什么案件,无论是否有证据,是发生在当事人身上的事,他们自己是最清楚的,必竟恶人还是少,有些没证据的东西在法官的庭审调查中及技术的政策攻心下大多也能承认,如不承认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亏理的一方当事人也不会因此纠缠的。比如我在2008年处理的一起拖欠贷款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8 000.00元后,被告辩称此款已还了,但没收回原条,该款还给了原告的前夫了(被告是在原告未离婚前还的款),但现在原告与其丈夫已离婚,起诉后原告前夫也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只是原告不认帐,原告前夫因在上海打工无法出庭做证,我院起动了QQ视频质证,通过网络让上海打工的证人出庭质证,可是原告还是抵赖,不同意调解我院当庭宣判原告败诉,宣判后原告当庭表示不上诉。
  总之,我认为通过我们对当事人四种眼神的理解,可以使我们更好的抓住调解时机解决纠纷,我们审理的案件通过调解结案有以下几点好处: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郊区法庭 王春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规定

北京市政府、北京卫戍区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规定
市政府、北京卫戍区



第一条 为保证完成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根据,《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北京卫戍区主管。
区、县和乡、镇以及街道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部门、系统的人民武装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和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三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和预备役师团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第四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人民武装部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统筹安排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三)制定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规范和要求;
(四)为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五)决定、批准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建议奖惩。
第五条 部门、系统具有下列职责:
(一)支持、推动所属各单位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单位完成上级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第六条 单位具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按时进行年度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按规定落实政治教育内容和时间,使受教育面达到90%以上;
(三)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等活动所需的人员、时间、经费,纳入劳动、人事、财务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做到不重训、不漏训;
(四)按规定建立武器库(室)并配齐看管人员,按要求管理、维修武器装备,达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无事故;
(五)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六)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器材的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八)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物资和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七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达标考核制度。具体达标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北京卫戌区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系统及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人员,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九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部门、系统、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按批准权限,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民兵、预备役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执行勤务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保护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系统,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和享受其他奖励及荣誉。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单位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按每逾期1日10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
责人和直按责任人按每逾期*日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直至其改正:
(一)依法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
(三)不按规定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干部的;
(四)拒绝按受和无故不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教育、训练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修建武器库(室)的;
(六)不按标准配齐武器看管人员的;
(七)武器装备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武器装备锈蚀、损坏、霉烂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丢失、损坏、被盗等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0日

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商品成本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授予进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为“外贸企业”)。
国家授予进口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进口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正确反映进口商品成本,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进口经济效益。
第四条 外贸企业在进口成本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执行对外贸易方针、政策,正确核算进口成本。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贸企业经理(厂长)对进口成本管理负完全责任。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协助经理(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进口成本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中央外贸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财政部制定、批准的其他规章,负责所属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

第二章 进口成本开支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成本,包括自营进口、国家调拨进口、代理进口、易货贸易进口以及其他经营方式进口的进口商品成本。
第八条 进口成本构成包括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和进口商品流通费。
第九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购进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一、进价。进价即进口商品按对外承付贷款日银行公布牌价结算的到岸价(CI#0进口商品/采购/成本/进价/承付/贷款/银行/公布/牌价/结算/到岸价/CI/F)。如进口合同价格不是到岸价,在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由我方支付的外汇运费、保险费和佣金等,加入进价。
二、进口税金。进口税金即商品报关进口时应缴纳的税金,包括进口关税、进口产品税(增值税)、进口调节税等,不包括进口销售环节缴纳的营业税等。
三、购进外汇价差。购进外汇价差即企业从外汇调剂中心购进外汇或有偿使用政府留成外汇用于进口,按规定结转的购进外汇价差,包括购进外汇额度或有偿使用政府留成外汇额度支付的价格和手续费,或者购进现汇支付的价格与银行牌价的价差和手续费。外贸企业留成的自有外汇、以进养出周转外汇、借入的外汇借款、其他部门或企业无偿提供的外汇以及国家按计划分配使用的各种外汇,用于进口时不得估列外汇价差。#4|第十条 进口商品流通费是指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后到销售以前所发生的费用。
一、商品流通费的开支范围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按《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发生的商品流通费能够直接认定到进口业务和进口商品的应直接认定,不能直接认定的应按一定比例或标准合理分摊。分摊比例一经确定,一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发生的下列开支不得列入进口成本: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开支以及应列作财产损失处理的款项。
三、应列入出口成本以及仓储运输、装璜设计、广告、展览、出租、技术开发等附营业务支出的各项费用。
四、应支付的销售税金及附加。
五、应从企业专用基金或工资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购买国库券、债券以及缴纳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等支出。
六、应从企业专用基金和工会经费开支的奖金、自费调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及文娱费、无食堂伙食补助、未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副食品补贴等。
七、应从企业留利中开支的违反国家财政、税收、金融、物价、工商行政、贸易管理、海关、商检、交通等政策规定被处的罚款、罚息、罚金、滞纳金,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八、应从专用基金或专用拨款开支的开办费、购建固定资产、补充流动基金、扶持生产等款项。
九、应从专用基金列支或以新增利润归还的专用借款(包括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基建借款的利息以及应付引进设备款外币折合差额支出。
十、应以企业占用的各项资产进行投资的支出。
十一、应从企业利润分配计提的各项利润留成(包括企业自留部分和分给其他单位部分)、减亏分成、上缴税利以及不同一独立核算企业之间分出、转入易货贸易盈亏。
十二、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部分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费用支出。
十三、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的职工人身保险费、购物支出、违章罚款、职工住宅煤气水电费、职工住宅室内装修费、职工租赁民房租金费等。
十四、其他不属于商品流通费和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外贸企业对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外贸企业自愿对社会公益、福利、教育等设施、机构赞助或捐款,一律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进口成本。

第三章 进口成本的核算
第十四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原则上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核算内容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其他有关收支款项按下述方法核算:
一、进口佣金,包括明佣和暗佣,能够直接认定到商品的,作调整进价处理;不能直接认定到商品的,列作累计佣金收支处理,不分摊到商品内。
二、对外索赔款,经确认后冲减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如进口商品已经销售或转入库存,则应冲减进口销售成本或库存进口商品、原材料成本。
三、对内理赔款,如对外有索赔权的,经确认后冲减进口销售收入;如属外贸企业责任,应按规定列报财产损失,不在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内核算。
四、属于国外以离岸价格成交的,年终时,如有应付未付国外运保费和应收未收佣金,应按相当于前期支出数等合理预估入帐,调整进口商品采购成本。下年实际发生时,应将实际发生额与预估入帐数的差额按进口商品的存、销比例分别调整库存进口商品或原材料及进口销售成本。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核算内容完整后,必须按进口商品实际存、销比例分别结转库存进口商品(或原材料)和自营进口(或国家调拨进口)等销售成本。
第十七条 自营进口和国家调拨进口销售成本的核算内容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并且按第十六条要求结转部分,以及第十条规定的进口商品流通费。
外贸企业商品流通费,除国家规定允许预提或待摊的费用开支外,全部摊入当期销售成本。
第十八条 代理进口销售成本的核算内容为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进价。其他有关收支款项按下述规定单独清算,委托进口单位计入进口成本。
一、进口税金。进口税金指代理进口商品报关进口时应缴纳的税金,包括进口关税、进口产品税(增值税)、进口调节税等,不包括代理进口销售营业税等。外贸企业开出结算凭证后,因委托进口单位没有按合同、协议及时付款,而缴纳的滞纳金应由委托进口单位支付。
二、代理进口手续费。代理进口手续费(或称劳务费、管理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一定比例向委托进口单位收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息。利息指外贸企业以自借银行借款和自有流动资金代理进口,自对外付款之日起至委托进口单位付款止,按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提高工作效率,也可按双方协商的定额计算。外贸企业开出结算凭证后,因委托进口单位没有按合同、协议规定付款而支付
银行的利息、加息、罚息,也应由委托进口单位承担;因有关银行未按国家规定的结算纪律执行造成的利息、加息、罚息,应由有关银行支付。外贸企业如采取向委托进口单位预收资金进口的,自收到之日起至对外付款之日止,收到银行付给的存款利息应返还委托进口单位,按季结算。如有无法辩认的零星利息收支,应按季结转商品流通费。
四、直接性商品流通费。直接性商品流通费指代理进口商品到岸以后到销售以前发生的、能够直接认定到代理进口商品的运杂费、保管费、商品损耗、银行财务费、商品检验费、外运公司劳务费、海关规费等费用。外贸企业采取定额收费办法以及先收后付办法的,对预收数与实际支付数的差额,应随代理进口销售一起结算,多退少补;对无法辩认的零星差额以及定额费用结余,保留一个季度用于继续结算,余额结转附营业务收支。
五、对外索赔款。对外索赔款指代理进口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属于外商责任的向外索赔款。外商赔付后,外贸企业应将对外索赔款转给委托进口单位,用于冲减进口成本。如按合同、协议规定转给委托进口单位后发生差额,应列营业外收支处理。
六、对内理赔款。对内理赔款指代理进口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属于外贸企业的责任,经确认后给委托进口单位的赔偿款。对内理赔后,外贸企业按有关规定列报财产损失,委托进口单位相应冲减进口成本。
第十九条 易货贸易进口销售成本核算,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自营进口销售成本的核算规定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外贸企业在开展进口业务中协助银行、海关、港口、国内运输等有关单位工作收取手续费、劳务费、提成、酬金等,应冲减商品流通费。
外贸企业在进口接运中,在国内港口提前卸货,收到外轮付给的或通过港务部门、外运公司分给的速遣费,以及没有按期卸货被罚的滞期费,在附营业务收支中设专户核算;在外国港口发生的和由于外商外轮原因发生的滞期费、速遣费,应相应调整进价。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中的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应严格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任何企业和部门都不得擅自预提或待摊进口成本。
第二十二条 外贸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进口销售成本,严格划清以下界线:
一、划清进口成本与非进口成本的界线。不属于进口成本范围核算的收支,不得列入进口成本;应在进口成本核算的有关收支,也不得列入其他项目。对于同时经营进口业务和出口业务、其他业务的外贸企业,应正确区分进口成本的核算和出口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的核算。
二、划清进口商品采购成本与进口商品销售成本的界线。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应正确结转销售成本;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后发生的费用,应直接在进口商品销售成本中核算,不得列入进口商品采购成本。
三、划清本企业进口成本与外单位成本的界线。属于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应及时向外单位结算,不得列入本企业进口成本。
四、划清本期进口成本与下期进口成本的界线。各期的进口成本都应按规定核算,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五、划清进口商品到岸前后的界线和进口商品销售前后的界线。
第二十三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应严格按存、销比例结转,进口商品进价、进口税金和购进外汇价差应同时结转,不得任意多转或少转,也不得任意调整商品的帐面价格。结转成本可以采用分批成本、平均单位成本等方法计算,不同商品可以分别采用几种方法,但每一种商品所采用的方法确定之后,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四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中的各项费用,属于直接费用应直接认定,属于间接费用应按商品流通额或进口商品数量等比例分摊。
第二十五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核算资料必须真实、正确、完整,不得随意估算估列。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清查盘点财产、商品、物资,稽核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和有关计算资料、报表资料,核实进口成本开支和企业盈亏。

第四章 进口成本的计划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贸企业对进口成本通过分口管理,逐级负责实施计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口成本计划管理目标是进口销售盈亏额。外贸企业必须按销售项目分商品编制年度进口销售盈亏计划。
第二十八条 外贸企业编制进口销售盈亏计划必须贯彻国家财政经济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管理政策和物价政策,落实经营责任,挖掘企业扩大业务、降低成本的潜力,发挥财务计划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中的指导作用。
第二十九条 进口销售盈亏计划的编制方法是:在企业经理(厂长)领导下,实行财会、计划、业务人员相结合的方法,先组织各业务、储运、行政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分工提出意见,然后由财会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编制企业全面的计划方案,报领导审查核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编制进口销售盈亏计划,一般以上年实际进口销售盈亏为基数,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本期进口销售商品进价的变化(包括国外运保费的变化);
二、本期进口销售商品进口税率的变化;
三、本期进口销售商品国内销售价格的变化;
四、本期进口商品流通费因国家政策规定改变发生的变化;
五、本期国家下达的商品流转计划调整引起的变化;
六、本期进口销售商品结构(数量)因国家对外贸易管理政策和企业经营方向调整引起的变化。
在以购进外汇进口的情况下,还要考虑本期进口销售商品成本中外汇价差的变化。
第三十一条 进口销售盈亏计划执行的考核指标为进口每美元盈亏额和进口费用水平。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进口每美元盈亏额=
进口销售收入-进口销售成本-进口销售税金/进口销售商品美元进价总额
二、进口费用水平=进口商品流通费进口/商品流通额×100%
上述进口销售商品美元进价总额,是指本期销售的进口商品以美元计算的进口到岸价,不包括本期尚未销售的进口商品美元进价。进口商品流通额除代理进口按毛盈亏额(即实际代理进口手续费)计算外,按进口销售收入计算。
第三十二条 外贸企业进口销售收入是指进口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进口商品作价办法,凭船舶到港通知(或国外帐单,或出库单)开出结算凭证向用户收取的收入。进口商品到岸以前发生的佣金收入、运费回扣、保险优待等应冲减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应对外索赔的对内理赔款,冲减进口销售收入。向用户收取代为缴纳、垫付的各项税金、费用,不计入进口销售收入。
第三十三条 为了检查和考核进口销售盈亏计划执行情况,外贸企业应按季对本期进口每美元盈亏额和进口费用水平进行具体分析,说明本期对进口销售发生影响的因素及影响程度,提出加强经营管理,实现进口盈亏计划的意见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外贸企业和有关委托进口单位要建立健全进口商品、物资的管理制度,及时报验,严格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日期验收接货,作好原始记录。对已付款未收货的进口商品、物资和逾期到货的进口商品、物资,要随时跟踪查询,防止发生损失。
对库存进口商品、原材料要加强入库、出库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证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外贸企业编制的进口销售盈亏计划应逐级分解落实到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对进口成本开支逐级负责,实行分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贸企业的经理(厂长)对进口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一、领导进口成本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对企业进口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二、定期召开进口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三、监
督执行进口成本开支范围和进口成本核算的规定,支持财会工作,维护财经纪律;四、执行财政税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奖罚的规定;五、审核、签署进口成本等财务会计报表。
外贸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协助经理(厂长)组织领导进口成本管理工作,审查进口成本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定期检查企业各职能部门、所属各分支机构进口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协调企业各职能部门、所属各分支机构与财会部门的关系,对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负责。
第三十七条 外贸企业财会部门对进口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制定企业内部的进口成本管理制度;
二、具体编制企业进口成本计划,分解落实到各业务基层单位;
三、组织进口成本核算,指导各业务基层单位的进口成本管理;
四、参与制定与进口成本有关的各项成本开支定额;
五、参与企业自有外汇的使用管理和进口合同、协议的审核;
六、检查、考核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进行进口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
八、报告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外贸企业组织各职能部门定期检查、分析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或报表,作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
一、综合计划部门要建立健全进口用汇计划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外贸易行政管理政策、规章;组织好企业进口经营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业务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二、业务部门要落实责任,争取有利的价格、货币和贸易条件对外签约,严格按合同开证、审单,及时向国内用户收回垫付的资金,对所负责的各种商品的进口成本负全部责任。
三、储运部门要加强进口商品、物资管理,健全验收、发货制度,及时报验,及时接运,健全原始记录,提高接发货的工作质量,减少商品损耗,降低储运费用。
四、商情信息部门要加强国际贸易调研工作,及时为企业提供所需的市场行情、汇率趋势、外商资信、国际贸易法规与惯例等信息。
五、物价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拟定或审查进口销售价格,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进口商品进价进行协调管理。
六、劳动人事部门要合理改进企业经营组织,发挥职工的专长,以促进提高进口工作效率;要按照国家政策管理好工资、福利和奖金的开支。
七、行政部门要完善财产管理制度和水、电、油料及办公用品等消耗定额,提高各种财产的完好率和利用率,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减少企业管理经费开支。
八、审计部门要依照审计条例加强对进口成本开支和进口经济效益的审计工作。
以上各款规定的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方面的职责,可按照企业的机构设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三十九条 外贸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进口成本进行下列检查、监督:
一、检查企业进口成本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对《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进口成本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检查企业建立、健全进口成本管理责任制度情况;
四、按期会审企业的财会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五、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进口成本开支;
六、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单独或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督促企业执行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进行下列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监督国家物价、外汇管理政策的执行;
三、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检查、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和对有功人员实行奖励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监督与进口成本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强迫、指使、纵容、包庇企业财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或不听从财会人员劝告的、或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各级领导人,要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外贸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及企业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但没有发生《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四十四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财会人员,由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后,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