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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以及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53:24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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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以及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上海市住房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以及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上海市住房委员会



经上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沪府办〔1997〕21号文),本市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1997年7月1日起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工资计算口径,以及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现规定如下:
一、本市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1997年7月1日起,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由职工本人1995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1996年月平均工资。
二、本市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1997年7月1日起,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各为5%分别调整为6%。
因严重亏损而无法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报主管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批准,并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在批准的一定期限内,职工本人和其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按各5%缴存。
凡职工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之和低于54元的,按54元定额缴存;凡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之和超过214元的,按214元定额缴存。
三、自1997年7月1日起,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在市统一规定缴存比例的基础上为每位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和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各9%。
申请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缴存比例,经职工代表大会(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报董事会)审核同意后,送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动,一年后,根
据单位效益和职工收入情况,如需调整,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负担,具体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职工提取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免缴个人所得税。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结算利息。
补充住房公积金,另立帐户,专项用于职工购建住房。
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逐步改变无偿分配住房的办法,建立确定职工家庭不同收入水平,采取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
四、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19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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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三款: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6年9月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和1999年10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苏省计划生育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跨县(市)、区从业、生活,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和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有关法规规定,严禁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为无生育指标的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妇安排生育指标,核发生育证;

(四)与外出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与外出劳动团体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六)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户籍地为流动人口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三)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检查节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在到达现住地之日起五日内到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申请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第九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必须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对无审验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照。

外来的建筑施工队伍办理在本市施工的审批手续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在本市施工的有关手续。

医疗卫生单位对外来就诊的孕、产妇,应当查验其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条 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应当视同本单位在职职工实施管理。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其市场内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

房屋出租人在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时,除要与承租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外,还要与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按照规定交纳一定的计划生育保证金。租赁期满,承租房屋的育龄人员未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保证金应当如数退回。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旅馆业在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时,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当及时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现居住地的市、县(市)、区计划生育指导所(站)接受计划生育检查,落实避孕措施。无生育计划怀孕的,应当自怀孕之日起三个月内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先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销。

第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计划外怀孕,未按照规定在三个月内终止妊娠的,责令其限期终止妊娠,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经济收入不明,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千至一万元;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万至五万元;

(二)未领取生育证而生第一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一地已作出处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行处罚。

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为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育龄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其他住宿场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生育证就诊的孕、产妇,医疗卫生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出售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

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

财驻苏监[2009]22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 规范全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工作,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与江苏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

                      江苏专员办   
                       江苏省财政厅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通知印发)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工作,遵循合理合法、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精简高效、权责对等、监督制约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全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原则上实行三级审核办法,三级审核为初审、复审、终审。

再生资源企业纳税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区)财政局为初审部门,江苏省财政厅为复审部门,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江苏专员办”)为终审部门。江苏省财政厅的复审业务委托省辖市财政局具体办理,江苏省财政厅与省辖市财政局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市辖区之间对初审管辖存在异议的,由省辖市财政局指令管辖。

第四条 省、省辖市直属企业实行二级审核,二级审核为初审、终审。

第五条 初审、复审部门在退税业务工作上,接受终审部门指导与管理。

第六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程序为:纳税人申报,财政部门进行退税资格认定和审核(初审、复审和终审)、批复、退付。

第七条江苏专员办、江苏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检查各县、市(区)财政局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和退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审核审批工作流程

第八条 退税申请办理期限。纳税人一般按季申报,再生资源月度缴纳的增值税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金额较小的可以按半年或年申报。针对纳税人经营状况、缴纳税款等变化情况,江苏专员办和江苏省财政厅可对上述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申报。适用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退税向纳税所在地的初审财政部门申报,省直属企业向江苏省财政厅申报,省辖市直属企业向省辖市财政局申报。

纳税人申请退税需报送如下书面资料:

1.退税申请正式文件;

2.退税申请资料真实性的书面申明,以及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书面申明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3.《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并加盖企业公章(见附表一,由江苏专员办向初审部门提供);

4.《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见附表二);

5.退税期内税款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6.退税期内各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7.退税期内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见附表三);

8.退税期内应纳增值税计算表(见附表四);

9.退税期内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加盖印章);

10.江苏专员办需要的其他资料。

企业首次申报时,需增报以下书面资料(以后申报可不再提供,如有变更,应及时提交变更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五);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主管国税局批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复印件;

4.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必须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5.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以上资料须报送一式两份(《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和退税期内税款完税凭证原件只要一份,税款完税凭证原件不随复审、终审流转)。

第十条 初审。初审部门要明确有关科(股)室或专人负责退税初审工作,并建立经办人受理登记、审核、科(股)室负责人复核、分管领导审(核)签制度。

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认真审核申报人是否具有享受退税的资格,申报资料要件是否齐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申报资料要件齐全,初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资料当日受理。

(一)现场审核。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部门一般应开展现场审核,制作退税审核工作底稿(见附表六)。对于申报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现场审核应着重审核申报人是否具有享受退税的资格;审核退税申报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再生资源销售申报缴纳税款的真实性;申请退税金额计算方法是否恰当,计算结果是否准确等。

(二)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也可另附详细初审意见)并加盖印章,初审意见需列明:

1.是否具有享受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的资格(首次申报时确认);

2.经审核,所附完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是否同意退税及拟同意退税的金额;

4.核减退税金额的原因、依据及计算方法(可在计算表上说明);

5.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情况。

同时,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是否同意退税及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并加盖印章,并及时向复审部门报送业经签署初审意见的退税申请资料(含退税审核工作底稿)。

(三)初审部门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申报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复审。复审部门应建立起经办人审核、处(科)室负责人复核、分管领导审(核)签制度。

复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审核的重点是:审核初审部门送审资料是否完整、合规,初审部门应签署的核实和审核意见是否存在遗漏,初审部门在初审中对退税政策把握和计算方法是否准确等。复审部门在复审过程中发现疑点,应及时通知初审部门重新核实并增补相关资料,也可以与初审部门一道对申报人进行现场审核。

复审完毕后,应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复审意见(也可另附详细复审意见)并加盖印章,并及时向江苏专员办报送业经签署复审意见的退税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终审。终审部门应建立起经办人登记审核、处室负责人复核、专员审(核)签制度。

江苏专员办收到复审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的重点是:对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复核,申报人适用退税政策的合规性以及退税金额的准确性等。在终审过程中发现疑点情况,应及时通知初审部门重新核实并增补相关资料,也可以与初审部门一道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三条 初审、复审、终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中发现有申报资料不完全符合要求,或存在疑点需要核实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批复。终审完毕后,江苏专员办下达批复文件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退付。初审部门接到江苏专员办的批文后,应在次日开具《收入退还书》(节假日顺延),送达相关国库办理退税事宜,并在申报人完税凭证的原件上加盖“已退付”专用章。

第三章 退税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初审部门要建立退税统计台帐,按户逐笔登记受理、初审、退付情况。归集、整理退税资料,建立健全退税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

第十七条 定期开展国库对账工作。初审部门应按月与国库进行对帐,核对税款退付的预算级次是否正确,国库退付数与批准退付数是否一致。

初审部门应于月后5日内向复审部门报送退库月报表,由复审部门汇总后于月后8日内报送江苏专员办和江苏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初审、复审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报人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江苏专员办和江苏省财政厅反映,加强沟通。

第十九条 初审、复审部门要关注退税政策执行情况和执行效果,积极开展相关调研工作,提出相应的管理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善退税管理,调研结果及时报送江苏专员办。

第二十条 江苏专员办、江苏省财政厅应加强全省范围内退税执行情况的管理,对当年度审批退税落实情况进行适时检查和督导。

(一)抽查申报人是否具有享受退税的资格,退税申报数据、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申请退税金额计算是否恰当,结果是否准确等。

(二)不定期地抽查各地区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申报人办理退税,是否存在不执行退税批复、不及时落实退税政策等问题。督促初审财政部门提高初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 初审、复审、终审部门在事后检查中发现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退税款的,江苏专员办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取消其享受退税资格并追缴骗取的退税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江苏专员办和江苏省财政厅解释。

附表一:《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财政部统一印发件)

附表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

附表三:退税期内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附表四:退税期内应纳增值税计算表》

附表五:企业基本情况表》

附表六:退税审核工作底稿

附件下载: 附表(二、三、四、五、六).xls
http://jsz.mof.gov.cn/bennyzhu_jiangsu/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3/P020090313461136851141.xls